可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種類為何?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包括六大類:一、確定判決或附執行力之裁判,二、保全程序之裁定,三、法院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筆錄,四、具強制執行效力之公證書,五、法院拍賣擔保物之裁定及擔保契約文件,六、其他依法具有執行效力之文書。所有執行名義須依法明確且具執行力,債權人應備妥正本及相關佐證資料聲請執行,方能透過法律途徑合法實現債權,而法院亦將依法審查執行名義的真實性、效力及時效性,確保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當與有效。
律師回答:
所謂「執行名義」,是指債權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是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如何的公文書。換言之,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以及『範圍』,可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的公文書。
在我國強制執行制度中,債權人若欲實現其民事請求權,必須依據「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謂「執行名義」,是法律明定可以作為強制執行依據的文件,須明確表示債權人對債務人具有特定內容之給付請求權,並足以作為國家強制力介入的正當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列舉六類文書作為合法的執行名義,採「執行名義法定主義」,表示非經法律明文規定者,即不可作為執行名義,當事人不得自行約定創設執行名義,法院亦不得擴張解釋。
首先,最常見的執行名義為「確定之終局判決」。當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後,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若經法定期間未提起上訴或上訴遭駁回,判決即告確定。債權人可持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次,若判決雖未確定,但經法院宣告准予假執行者,也可作為執行名義,例如附假執行宣告的一審勝訴判決,即便尚在上訴期間,債權人亦得逕行聲請執行。此外,法院對於保全程序所作成的「假扣押」與「假處分」裁定,因具立即保障債權的功能,亦得作為執行名義。但應注意,假扣押與假處分裁定須於核發後30日內聲請執行,逾期即喪失效力。
所謂其他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例如:民事訴訟法第89條所定命訴外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定之支付命令。
第三類執行名義為訴訟上成立的「和解」或「調解」,即雙方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所為之法律爭議之和平解決。和解可於任何訴訟階段成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製作和解筆錄,雙方簽章即生效力。調解則多於法院設置調解委員會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所定程序完成者,經法院確認後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執行力。
第四為經依法作成且載明「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此種公證由公證人依據當事人協議作成,無須透過訴訟即可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常見於借款契約、本票保證書、租賃契約等文件。其法律依據為公證法第13條,須注意非所有公證書均得為執行名義,須具備強制執行表示之內容始得成立。
第五類為「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及相關擔保權文件,如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支票等。當債權人對於抵押物或質物具有擔保權,並於債務人違約或期滿未清償時,即可聲請法院拍賣擔保物以償債。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者,即成為執行名義之一(非訟事件法第72條)。
第六類屬於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文書,例如「支付命令」與其確定證明書,係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命令,債務人若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即告確定,可逕行聲請執行。其他如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協議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亦屬合法執行名義之範疇。
若債權人基於前述任何一類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該執行名義的「正本」,影本不具法律效力。若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對待給付者,則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債權人已提出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執行。例如契約約定分期付款,債權人僅可就已屆清償期之部分聲請執行,未到期部分不得提前執行。
此外,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欲在我國聲請執行,應先向我國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經法院判決宣示其可在台灣執行後始具執行力。此項程序須確認該外國判決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之不得承認情形,例如違反我國公共秩序、程序不正或無互惠等。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公證法第13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強制執行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89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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