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強制執行的時間為何?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執行的進行時間並非無限制地由債權人主導,而係以平日工作日白天為原則,夜間與假日執行需具備急迫性並經法院明確許可,否則構成違法執行。債權人若欲有效率且合法地實現債權,不僅應選擇適當法院、備妥執行名義與證據,並應熟悉相關時間限制與例外程序,合理利用法律工具,以避免程序障礙與無效執行。法院則於審酌執行時機與範圍時,應秉持比例原則與程序正當,保障雙方基本權益,維持司法秩序與債務清償之公平正義。
 

律師回答:

強制執行的進行雖以實現債權為目的,但其時間與方式受到嚴格的法律限制與程序規範,尤其關於何時可以進行執行,以及如何聲請與操作,牽涉到債權人權利實現與債務人基本生活權益之間的平衡。
 
首先,聲請強制執行須具備正當合法的執行名義,根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權人須提出具備執行力之文書,如法院的確定判決、裁定、公證書、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假處分裁定等,並檢附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正本及聲請狀送交執行法院。若債務人擁有多處財產,則債權人應根據執行標的所在地選擇最有利於執行效率的法院提出聲請。
 
舉例而言,債務人分別在台北與新北擁有不動產,而台北地區之不動產價值較高,債權人可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該院囑託新北地方法院對新北地區的不動產辦理執行,囑託方式雖仍有效,但因涉及院際文書往返程序,進度相對較慢,實務上常建議債權人優先針對價值高之財產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此外,聲請狀上應載明可聯絡當事人之電話,因為書記官處理聲請時如對資料有疑問,可即時聯絡當事人,避免駁回或延誤程序。
 
就執行的時間而言,強制執行法第55條第1項明文規定:「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實施關於查封之行為。但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法官許可者,不在此限。」亦即,一般原則下,法院僅於平日上班時間內辦理查封、扣押、遷讓等執行行為,原因包括避免債務人於假日或夜間遭突襲查封,心理衝擊過大,以及避免法院人力資源之無限制加班。除非具有急迫性,例如債務人正進行脫產或有立即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得提出具體情節,於書狀中說明執行之急迫性,並附證據資料,請求執行法官核發許可令,方得於休息日或非日間時段進行執行。
 
此原則亦見於司法院頒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其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執行案件中,如遇債務人有脫產之虞或其他急迫情形,法官應許可於休息日或夜間執行,並於筆錄中記載急迫情形及出示許可命令,供當事人閱覽。若法院違反上述時間限制,未得法官許可即於夜間或假日進入住宅查封財產,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異議,聲明該執行違法,請求法院撤銷該執行程序。此異議聲明不受三十日期間限制,債務人得於知悉違法事實後即提出。
 
因此,實務上若債權人確實有夜間執行之必要,例如有確實證據顯示債務人正準備於深夜將機具搬離工廠、將車輛調走、或有預計週末變賣名下不動產之跡象,應預先準備資料,透過書狀向法院詳述脫產之情形、時間點、執行對象與證據,請求法院審慎裁量並核發特准執行命令,俾利執行機關得以突破一般禁止規定,適時阻止債務人逃避債務之行為。
 
此外,不動產與動產之查封安排時段有所不同,不動產查封通常為書面程序,而動產查封則多需實地進行,故法院通常安排於週一至週五上班時段。對於債權人而言,若財產涉及人力或機具搬遷、店面營業時間或貨物上下架時間,需於執行聲請中說明特殊情況,使法院得據以判斷是否有合理理由准許特殊時段執行。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程序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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