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或母負債時,債權人得否查封子女之財產?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父母之債務責任原則上不得連累子女,成年子女之財產當然不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則視其性質為特有或非特有財產而定,債權人無權對非屬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執行,除非有明確證據證明該財產實為父母以子女名義隱匿之財產或透過形式掩飾而歸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據以為執行對象。有關子女財產獨立性與父母使用收益之界限,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權利與法律地位,亦是防止父母濫用法定代理人地位侵害子女權益之重要保障。
 

律師回答:

父母一方因債務問題而遭到債權人追償時,是否可及於子女之財產,需視子女是否成年及該財產之性質而定。原則上,強制執行僅能針對債務人本人之財產為之,亦即債務人所有且得為執行標的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及民法之體系,必須具備明確的財產歸屬關係,始得進行查封、拍賣等執行行為。
 
若債務人之子女已屆成年,法律上已為獨立之民事權利主體,其財產與父母分屬不同權利主體,自不因父母負債而受影響,債權人不得對成年子女之財產聲請查封、扣押或拍賣。即便子女與父母同住,亦不影響財產之所有權歸屬,債權人若主張該財產實由債務人所實質控制或所有,須負舉證責任。
 
至於子女仍屬未成年者,法律上其財產管理與處分由父母依法代理,但此權利非等同於該財產為父母所有,故仍應分別論之。若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者,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若非為子女利益,則不得處分該財產。例如以該財產設定抵押或擔保父母本人債務,即為違反該條之行為,原則上屬無效行為,債權人不得因而查封該等特有財產。
 
然而,父母若向第三人購買不動產並直接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因父母與第三人間並無贈與法律行為,該不動產難認屬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為父母透過形式安排所持有之財產,若日後父母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則不得以該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作為抗辯,亦即該財產仍可能為執行對象。
 
父母向他人買不動產,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該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難謂不動產係父母贈與。故父母事後就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訴請塗銷登記(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1456號判例)。
 
父母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名義為保證等財產行為,僅令子女負擔法律義務卻未享有相應之權利者,該行為不得對子女發生效力,法院並應保障子女免於承擔不當法律負擔。至於未成年子女之「非特有財產」,如因打工、勞務所得或其他有償取得之財產,性質上與成年子女財產無異,仍屬子女獨立所有,儘管父母可代為管理,惟不得據以擅自處分或供擔保,債權人當然無從對此類財產聲請查封。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
 
實務亦一貫主張父母與子女間之財產應予區隔,即使父母對子女財產擁有一定程度之管理與使用權,亦不得視為父母所有而任意為處分或執行之對象,債權人若欲主張該財產為父母實質所有,仍應提出具體證據,如資金來源、實質控制行為等,始有可能主張其為債務人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進一步而言,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若執行法院對財產歸屬產生爭議,子女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此為保護非債務人合法財產之重要救濟途徑。
 
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例如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例如用子女之特有財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他人或父母自己之債務即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
 
原則上對非為子女之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屬無效,未成年子女毋須承擔父母債務,債權人不得聲請查封其財產,父母向他人買不動產,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難謂不動產係父母贈與。故父母事後就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亦即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有可能受到查封。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當事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269條=民法第10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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