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幣或虛擬貨幣如何執行?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幣在我國並不具備貨幣法律地位,其本質乃為民法上之「物」,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應依據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內容,採取非金錢債權執行方式進行交付,若債務人未占有該虛擬貨幣,則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命其負擔採買費用,並進行財產執行。此一處理方式,既可保障債權人利益,亦避免虛擬貨幣之不確定性與匿名性造成執行困難,符合我國現行法制對於金融秩序與執行效力之雙重要求。
 

律師回答:

在目前我國法律體系下,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幣的法律地位與強制執行方式仍屬發展中與爭議中之領域。首先,依據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我國境內具有法償效力、可作為一切支付的貨幣,僅限於中央銀行發行的新台幣。中央銀行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均認為比特幣僅為一種「虛擬商品」,其本質並非真正貨幣,因此銀行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或於ATM提供相關服務。
 
銀行法第3條第20款,銀行辦理貨幣買賣之對象僅限外國貨幣,虛擬貨幣並不包含在內。此外,考量比特幣高度投機且價格波動劇烈,加以匿名性強,極易被利用為洗錢、走私等非法用途,故我國以其缺乏中央機構發行與兌償擔保為由,不予其貨幣地位,並於央行網站公開說明其非貨幣之性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與第8條規定,金融機構對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交易,須完成客戶身分確認並保存相關紀錄。但比特幣交易因匿名性高,難以達成此要求,易為洗錢之溫床。
 
就司法實務上如何對比特幣執行而言,實務曾出現關於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給付債權人5顆比特幣的案例。地方法院執行處曾將比特幣視為「外國通用貨幣」,進而認定其為金錢債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以下之規定,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查封與拍賣。
 
然而,高等法院對此持不同見解,認為比特幣並非外國通用貨幣,而應屬民法上之「物」,尤其係「代替物」,因其可為持有者用以兌換其他物品或貨幣,性質類似金銀等貴金屬。此種認定即導致執行方式應轉以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之「物之交付請求權」進行處理,而非作為金錢債權執行。進一步而言,若債務人手中並無5顆比特幣供交付,則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裁定命債務人支付購買代替物之費用,若債務人不從,則該裁定本身即為執行名義,可就其一切財產為強制執行。
 
另外因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內容不一,執行程序亦呈現多樣化,所以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為債務人手頭上沒有比特幣,所以沒辦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交付動產之執行。這時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裁定命債務人支付採買代替物之費用,於債務人不支付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一切財產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109號解釋意旨參照)。 
 
非金錢債權執行程序應依照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內容,採最適合方式或併用多種手段,以實現債權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比特幣非通貨、不具法償效力、亦不受中央機關發行與兌償保障,故其性質屬物,且為代替物。法院進一步說明,若債務人占有該代替物,則可取交債權人;若未占有,則應購買後交付,否則法院可裁定命其支付代替物之購買費用,並以該裁定為名義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執行。比特幣為「物」並據此進行非金錢債權執行之司法實踐機制。
 
實務上這也代表一旦債務人因法院裁定應交付一定數量比特幣而未能履行時,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命債務人支付相對應市價的購買費用,再進一步就其財產執行。由於比特幣並無實體、無固定價值標準,執行時需釐清比特幣於裁定日或執行日的市值,且因虛擬貨幣市場波動劇烈,價值評估標準與折算方式亦將成為實務中重要爭點。


 
當執行名義所命之標的為比特幣,法院在實務操作上應首先確定比特幣的法律性質,再根據其性質選擇對應之強制執行方式。比特幣非由我國中央銀行或任何政府機關發行,亦不具備法償效力與貨幣的穩定價值特性,故不符合貨幣的法律定義。
 
比特幣並非貨幣,而應定性為「物」,尤屬「代替物」,與黃金、銀條等具可替代性且得以交易之動產類似。依此定性,若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一定數量比特幣,且債務人不交付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進行處理。該條規定指出,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時,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換言之,若債務人占有應交付的比特幣,法院可執行命令,直接取交或移轉該比特幣予債權人,若比特幣保存在第三方虛擬貨幣交易所,法院得命令交易所將該虛擬貨幣移轉至債權人指定的錢包位址。
 
然而,比特幣的執行難點在於其無形性與高匿名性,若債務人未占有或隱匿該比特幣,法院無法直接查扣其虛擬錢包或掌握該資產,即無法依第123條直接交付。此時,若可證明債務人確已無比特幣供交付,或其占有無從查得,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裁定命債務人支付購買相同代替物之費用,即以比特幣市價計算價金。債務人若不支付,則此裁定即構成新的執行名義,法院可對其其他財產(如銀行存款、不動產)進行金錢債權之執行。
 
若比特幣為第三人占有,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6條規定辦理。第126條明定,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所指之動產或不動產,如為第三人占有者,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交付請求權移轉予債權人。亦即,若債務人將比特幣保管於交易平台或第三人帳戶中,法院可命令該第三人履行交付義務,將比特幣移轉予債權人。此外,若比特幣係以紙本錢包、憑證形式保管者,亦可比照第123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即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憑證而執行無效果時,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包括搜索命令及間接強制。就此而言,法院得對債務人處以怠金、拘提或管收等手段,以促使其履行交付義務。
 
比特幣之執行亦涉及強制執行法第124條之概念類推,即若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再度占有同一財產,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儘管該條原適用於不動產與船舶,但比特幣具有高流動與轉移性,實務上法院亦可能依第125條準用前開條文,將其適用於比特幣再占有的情形中。至於執行過程所衍生之費用,依第124條第二項規定,若需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並由債務人負擔。
 
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之動產為金錢以外一定數量之代替物者,如債務人及對債務人負有交付義務之第三人,並不占有該項代替物時,債務人應購買此項代替物而交付之,若債務人不為此項行為,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裁定命債務人支付採買代替物之費用,於債務人不支付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一切財產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比特幣因非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交易媒介,且其價值不穩定,難以具有記帳單位及價值儲存之功能,不具真正通貨特性,且非由任何國家貨幣當局所發行,不具法償效力,亦無發行準備及兌償保證,持有者須承擔可能無法兌償或流通之風險,並非貨幣,為我國中央銀行所認定在案,有該行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1件在卷可按,而中央銀行負責發行我國貨幣,且其業務範圍包括國內外之銀行及金融機構,觀諸中央銀行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甚明,為我國貨幣主管機關,其既認為比特幣並非貨幣,應認比特幣在我國不能認屬貨幣,而比特幣之性質,審酌其係為與特定政府組織發行之流通貨幣區隔,藉由比特幣本身表彰一定價值,使比特幣持有者得持以兌換等值之物或貨幣,可知比特幣為權利所依附之客體,其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自應依交付代替物之執行方法為之,如債務人占有該代替物,則取交債權人,如未占有該代替物,債務人應依執行名義購買代替物交付債權人,債務人不為此行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裁定命債務人支付採買代替物之費用,於債務人不支付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一切財產為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
 
法院對比特幣之執行應循下列順序:一、確認比特幣性質屬「代替物」之動產;二、債務人若占有比特幣,可依第123條直接交付或取交;三、若不占有,可依第127條命其支付等值採買費用,並就其財產執行;四、比特幣為第三人占有者,則依第126條命其移轉債務人之請求權;五、若債務人提供為紙本憑證等形式,得準用第121條及第128條之規定處理;六、債務人再次占有該比特幣時,法院可準用第124條再為執行。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7條=洗錢防制法第8條=強制執行法第121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強制執行法第126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中央銀行法第12條=中央銀行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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