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稅不補繳是否會被管收?如果是公司人頭負責人是否會被管收?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管收制度雖是行政執行中最為嚴厲的人身限制措施,然其本質係為確保金錢給付義務之落實,並無取代履行義務之效果。行政機關於聲請拘提或管收時,應依法具體審酌義務人之態度與履行能力,避免任意濫權。義務人如遭誤用管收,亦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或聲請釋放。透過嚴謹的程序審查與法律規範,使管收措施既能發揮促使履行的強制效用,亦不致過度侵害人身自由,是我國行政執行法制度之重要體現。
 

律師回答:

管收制度在行政執行程序中,屬於一項針對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所採取的強制性措施,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履行給付義務,而非取代債務履行本身,亦即即使義務人已遭法院裁定管收,仍不得因此免除其對行政機關所負之金錢義務。
 
行政執行程序的核心在於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確保執行的實效性,行政執行法與強制執行法設計一系列措施與義務制度,特別是針對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即使其在程序中已經解任或喪失資格,只要其在解任前具有報告財產或接受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等必要性事由,行政執行機關仍得依法命其履行相關義務並實施相應措施。
 
按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於辦理執行事件時,有權通知義務人到場、繳納應納金額、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此條文構成行政執行程序的啟動門檻,義務人若未依通知到場或報告,將可能觸發進一步之強制手段,包括限制住居、拘提與管收。
 
進一步而言,依同法第24條第4款與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不僅自然人為義務人時適用前述措施,即便是公司或其他法人、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經理人,也被明文列為可適用對象。
 
此一立法意旨,係因公司、法人等實體行為係透過其負責人對外代表與執行,因此若以法人為名義義務人,實際仍需透過其負責人配合行政程序,否則執行將流於空泛。尤其若負責人於任內已存在不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不履行繳納義務、或具逃匿、脫產等跡象,其不配合行為即已對執行構成障礙,自不得以其後卸任為由排除責任。
 
正因此,行政執行法第24條與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進一步明定,即便負責人已喪失資格或解任,只要在解任前具有履行義務或受強制措施之原因者,於執行必要範圍內,行政執行機關仍得命其配合報告、受拘提、管收或限制住居等措施。
 
此處「執行必要範圍」之認定,實務上應依個案判斷,應斟酌其不報告或虛偽報告是否已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尚未排除其對執行妨害的影響,即應認為屬必要範圍內。
 
舉例而言,若某公司積欠大額稅款或罰鍰,而公司負責人在任內曾接獲行政執行處通知報告財產,但未到場亦未報告,或提供虛偽財產清單,且其行為導致執行處無從掌握可供執行財產,則即使其後聲請變更公司登記、卸任負責人職務,只要原不配合行為所造成的妨害尚未解除,執行處仍可依第24條與第25條聲請法院對其拘提或管收。又例如,公司名下帳戶或財產遭查封後,原負責人主張其已不再負責,拒絕配合行政機關說明財產來源與流向,此時即構成執行程序之實質障礙,應屬「執行必要範圍」內。
 
反之,若其已積極配合報告財產,並提供相關資料,且執行程序已能順利進行,則對其進行拘提或管收即失其必要性,應予排除。此外,針對法人負責人適用拘提、管收或限制住居等強制措施之合法性,亦須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行政執行處於啟動相關程序前,應依法發出通知,並明示其義務與法律後果,負責人如未到場或未報告者,方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
 
在法院審理時,亦須審酌該負責人是否於任內具備妨害執行之具體事實。在制度設計上,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使整體執行架構更為嚴密與周延。再者,由於法人負責人之更換極為頻繁,若未有上述規定,任一義務人皆可透過形式性變更負責人方式,迴避行政處分或拖延執行程序,嚴重削弱行政執行效能。因此,透過「責任延續」原則確保行政機關可對卸任前即有執行必要之負責人繼續施以管收、拘提等措施,不僅合於行政效率與秩序維持之需要,也符合法律安定性與防逃避原則。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24條第4款、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訂版第270頁參照)。
 
公司負責人於任內未依通知報告財產或有其他妨害行政執行之行為,即使其後已解任,行政執行處仍可依法律規定聲請法院對其實施必要之強制措施。所謂「執行必要範圍內」應依妨害是否已排除為標準判斷,實務上如能掌握相關財產資料與責任時序,行政機關與法院將能更有效地進行金錢給付義務之徹底執行,並防止藉由人事操作規避法律責任的情形發生,實現行政執行之正義與效率。
 
實務上,行政執行處於展開強制執行程序前,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通常會先發出通知,催促義務人到場說明、繳清欠款或報告財產狀況,若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報財產或虛偽報告,甚至有逃匿、脫產或消極對抗執行之虞時,行政執行處得依第17條規定,命其提供擔保並限制住居,若未履行者,則進一步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
 
所謂限制住居,係屬行政命令之範疇,目的在使義務人受限於指定地點,不得任意離境,對於尚未達法定金額或繼承人已依法繳納部分遺產稅者,不得加以限制。管收則為更進一步限制人身自由之手段,須由行政執行處聲請地方法院裁定始得為之。
 
依同法第19條規定,法院裁定拘提後,行政執行處得指派執行員持拘票實施拘提,拘提成功後行政執行官應立即訊問義務人,評估是否具備管收要件。若認為有必要,應於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管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且僅能聲請一次再行管收。
 
管收制度基於保障基本人權之考量,於特定情形不得為之,包含因管收而家人生計無以維持、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產後未滿兩月、罹患疾病恐無法治療者,此外,若義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已全數清償或提供確實擔保,或因行政處分經撤銷確定而失其執行依據時,行政執行處亦應立即通知管收所釋放義務人,並應定期提詢被管收人,每月至少三次。
 
就管收制度之實務操作而言,行政執行處與法院分別負責執行與裁定程序,前者提起聲請與執行拘提、管收,後者則負責審認是否合法並核發裁定。若義務人或行政執行處不服拘提或管收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抗告雖不停止執行,但若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時,應即停止執行並釋放義務人。
 
準此觀之,行政執行機關實施拘提與管收,必須依法定程序,具備明確要件及程序保障。實務上,經常見於欠繳稅捐或罰鍰之案件,例如長期滯欠營所稅、綜所稅者,雖財力雄厚,卻消極應對執行程序,行政執行處即得依前述規定聲請管收,促其履行。
 
值得注意的是,雖名為「管收」,其性質與刑事羈押不同,目的不在處罰,而是促使義務人履行給付義務,屬於行政執行措施之最後手段,不可濫用。
 
義務人如認裁定違法,應依程序救濟,或提出正當事由解除管收原因。法院裁定管收後,行政執行處應依法即時執行,若義務人不在場者,得強制帶至管收所。就法律適用而言,除行政執行法外,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與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等相關規定,以確保程序正當與義務人基本權益之平衡。
 
另依第24條規定,若義務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相關責任亦可擴及其負責人、清算人、遺囑執行人或法定代理人。換言之,制度設計之目的在於防止義務人規避履行,確保公法上債權得以實現。

-債務-強制執行-管收

(相關法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行政執行法第19條=行政執行法第24條=行政執行法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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