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強制扣薪,公司沒有處理,有什麼責任?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當公司收到法院扣押或移轉命令時,應指定專人辦理、確保依法執行,若有疑義,應立即尋求律師協助或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切勿坐視不理或未經處理即將薪資全數發予債務人。唯有依法配合,方能避免成為第二順位被執行人,進而造成企業資金損失與法律責任。對債權人而言,如遇企業拒絕扣薪,亦應主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第三人,主張其違反移轉命令,追討應扣款項,以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當債權人依法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薪資進行強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後,債務人所任職的公司即成為第三人,依法負有配合義務,若公司未依命扣薪,可能需自行負擔清償責任。
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將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對第三人請求金錢給付,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此一命令之效力即在保全債權人之請求權,避免債務人與第三人私下處分債權標的,致使執行無從進行。此等命令一旦發出,即構成執行程序中具有強制性質之處分,債務人不得收取原屬其所有之金錢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再行清償或交付任何與該債權有關之給付。其次,根據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除得禁止債務人收取債權,亦得視情況命令第三人將金錢直接交付債權人或向法院支付轉交債權人,亦即透過所謂「移轉命令」,使原債權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變為執行債權人,而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地位,此舉可加速執行程序,提高債權實現效率。
然而,第三人於接獲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後,若認為該債權不存在、數額有爭議,或基於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合法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於十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例如第三人可能主張債務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所請數額誇大或已有清償等,若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亦未依命令將金錢給付債權人或法院,即屬違反執行命令,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可依債權人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直接扣押其財產以實現命令效果。此處的「逕為強制執行」係指延續原執行程序進行之強制措施,無須另立新案或重新聲請,乃為促進債權實現與防止第三人消極或惡意配合而設計之法定機制。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明確規定,第三人(通常為公司)在收到法院移轉命令後,若對債務人之債權(如薪資)有所爭議,或主張其他對抗理由,應於10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若公司未於法定期限內異議,亦未依命扣款並支付債權人,則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逕向該公司為強制執行,亦即債權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請求付款,而無需再針對債務人進行執行。本質上,此種制度設計係為避免第三人藐視法院命令,或任意為債務人解套,導致債權人無法實現其債權。
實務案例中,若債務人與配偶離婚,約定按期支付贍養費與扶養費,債務人違約後,法院核發扣薪命令給其任職公司,公司若初期配合扣薪,卻後續中斷扣繳並將薪資全數發給債務人,此即構成違反移轉命令。法院將視為公司未履行法律義務,債權人可逕向法院訴請公司給付應扣薪資,法院經審理認定違法後,可判決公司補繳所有應扣金額,且未來仍應依命扣薪。法院的移轉命令具有公權力拘束力,非僅屬行政建議或一般函文,公司作為第三人,並非可隨意決定是否執行。若無合法異議、亦未支付指定款項予債權人,公司將喪失抗辯機會,並須承擔債務人未履約部分的民事責任。
進一步而言,公司若主張債務人薪資債權不存在或不明確,如兼職、薪資未固定或無正式聘僱關係等理由,應即於收到法院命令十日內向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詳述事由與證據,否則法院將推定其無異議且應履行命令內容。公司若在無異議情況下直接將薪資發予債務人,即可能視為妨礙執行,甚至遭法院裁定直接執行公司財產。
此外,法院移轉命令通常會明定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作為扣薪範圍,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之明文上限,除非涉及扶養費、重大損害賠償等特殊情形可再酌情超越比例,原則上不得全額扣除債務人薪資。企業若收到移轉命令,應即通知人資、會計部門,建立專案管理流程,依期扣繳並記錄支付金額、期數、憑證與扣薪記錄,避免事後遭認定未執行而成為實質義務人。公司切勿與債務人私下協調、主動停止扣薪或同情性支付原薪資,否則不僅損害債權人利益,亦可能構成侵害債權行為。法院對於違反移轉命令之第三人,除裁定直接執行其財產外,若情節重大或屬反覆違法,也可能依法追究公司負責人民事或行政責任。
舉例而言,某公司接獲法院針對離婚案件所發之移轉命令,要求每月扣薪三分之一支付贍養費,公司最初配合執行數期後即自行中止扣薪,債權人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公司給付未扣部分之款項,法院認為公司明知法律義務,卻逕自將款項支付債務人,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因而判令公司應補繳12萬元贍養費,並續行未來扣薪義務,該案充分說明公司對法院命令之配合義務不可輕忽。
此外,倘第三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依第120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即通知債權人,債權人若認為第三人異議內容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提起異議訴訟,並應將起訴證明通知執行法院與債務人。該訴訟實質為債權人主張第三人異議無理由之訴,屬民事確定債權存否之訴訟。倘若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聲請,撤銷原所發之執行命令,此一機制即是保障第三人之合法利益不被不當執行所侵害。同時此一制度也促使債權人於實務操作上需審慎評估聲請執行之基礎,避免因基礎事實不明或證據不足而導致異議訴訟失敗、執行程序中斷或撤銷命令之不利結果。
須進一步指出,法院對第三人所為之移轉命令或扣押命令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第三人不得任意解釋或拒絕執行,如屬薪資或租金等按期給付之金錢債權,其性質已具有繼續性,則扣押或移轉命令對其後續應給付之金額亦具效力,除非法院另行撤銷或修正命令,否則第三人應持續依命執行。若第三人於扣押命令生效後仍向債務人清償或交付款項,該清償行為視同無效,債權人可依原命令向第三人主張請求,並進行直接執行。
法院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可據以查調該第三人財產資料之條件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又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該項規定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以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另一執行程序。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第三人拒不依命為支付時,執行法院即有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實現其命令效果之職責。惟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3項復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依限提起訴訟,如未依限起訴,則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三、是債權人持前開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聲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調該第三人之財產等資料時,應由其加註具結該執行名義未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撤銷等文字,始得准予受理提供。(財政部賦稅署民國90年01月04日台財稅字第0890075535號)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金錢請求權-薪資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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