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書如何才能具備執行力?什麼是「經公證逕受強制執行」?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執行力並非等於自動執行,仍須具備證明義務。因此債權人宜保留對方違約事證或催告文件,以利日後聲請。公證制度提供高效、具法律效力的債權保障手段,但須搭配正確之法律架構與明確契約條文,方能發揮其迅捷執行之優勢,協助債權人於對方違約時,快速達成債務實現。
律師回答:
在民間往來或商業交易中,許多人會透過契約來保障彼此的權利與義務,而在契約中加入「願受強制執行」條款並辦理公證,更是常見的一種風險控管措施,目的是讓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可以不經法院訴訟程序,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提高執行效率。以最常見的房屋租賃契約為例,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返還房屋,且契約經過公證並明確記載「到期未返還者願逕受強制執行」,債權人即可不經訴訟,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同樣的情形亦可見於一般借貸契約,借據中如載明債務人到期未還款時願受強制執行,並經公證,也能直接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然而,並非所有契約一經公證就可自動聲請強制執行。
公證法第13條的規定,僅限於特定類型的法律行為並具備特定條件時,經公證始具有執行力,其範圍包括:
(一)以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額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動產為標的者;(三)定有期限且於期滿時應交還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的租借行為;(四)定有期限且期限屆滿時應交還,並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的土地使用行為。
換言之,並非所有契約內容都可藉由「公證」取得直接強制執行的效力,且約定內容也需符合「明確具體」的條件。就第一類給付金錢的契約而言,例如消費借貸、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租金、押金、違約金等,均可列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只要明確約定應給付金額與遲延的條件(如「到期未付」、「支票跳票」、「契約終止後十五日內未清償」等),並經雙方簽名與公證人認證,即可日後據以聲請執行。第二類給付動產者,常見於租賃或借用車輛、機器、家具、3C產品等,契約中需具體記載物品名稱、型號及相關附屬配件,並明確約定返還時間或條件,才能確保執行可行性。
第三與第四類為不動產使用關係,亦即租賃契約,如承租人於租約屆滿未返還房屋或土地,且經公證載明應返還者,亦可據以直接請求執行;其中土地若約定為供建築或耕作使用,則依法不得公證為逕受強制執行的標的,須特別注意。
實務上,如契約本意允許於查核後變更用途,例如供建築使用,則即使契約形式排除該等使用,仍可能不符合強制執行要件而遭法院駁回。為防止約定模糊不清或產生爭議,建議在契約中須明確記載:(1)債務標的之具體內容;(2)發生強制執行之條件(如租約屆滿、借款到期);(3)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點。尤其在借貸契約中,應明列本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金額與計算方式;在租賃契約中則應列明租金總額、期別、押金、管理費與退租條件等。至於辦理公證的方式,須由雙方當事人持有身分證、印章與擬訂完成之契約文本至法院或地方法院所屬之公證處(或經法務部核可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經由公證人查核身份、契約內容合法性後,即可核發具執行力之公證書。聲請時,亦可向公證人表明契約屬公證法第13條適用範圍,並請求於公證書中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條款,做為未來聲請執行之依據。
最後須提醒的是,即使契約已完成公證,未來要聲請強制執行仍需符合實質條件,若債權人主張已發生強制執行條件(如租期屆滿、借期到期)卻未證明債務人未返還或未清償,法院仍可能駁回聲請。
在民間借貸與租賃交易日益頻繁的情況下,為提高契約的執行效率與債權保障,許多人選擇將契約辦理公證並加入「願受強制執行」條款。公證契約具有不經訴訟程序即可聲請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只要契約內容符合法定標的並明確約定執行條件與範圍,即可依公證法第13條的規定聲請法院直接執行。常見可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契約類型包括消費借貸契約、不動產租賃契約、動產租賃契約、買賣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等,以下分別說明其約定內容與執行要件。
消費借貸契約(一般借款):
費借貸契約通常僅涉及金錢的借貸,因此契約中會約定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為可強制執行的範圍,並以「到期未還」為條件。公證內容應載明:借款人於還款期限屆滿後,仍未完全履約者,債權人可就前述金額聲請強制執行。如:「本契約雙方同意辦理公證。本契約辦理公證者,雙方同意,於本契約還款期限屆至後,借款人仍未完全履約者,就借款人應給付之本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約定之違約金等,均得逕付強制執行。」
不動產租賃契約:
房屋或土地租賃契約很常碰到的情形是,契約已經到期,租客卻不願意搬走,所以會約定受強制執行的情形,主要就是到期時應返還租賃的房屋或土地。而通常會一併約定,積欠的租金、管理費,以及其他應支付的費用亦得受強制執行。
常見於租屋或土地使用,重點在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租賃物,或積欠租金、管理費等。公證契約中應具體約定:(1)屆期未遷讓房屋應回復原狀;(2)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利息;(3)應返還的押金;(4)遷讓所支出的必要費用;(5)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等。而動產租賃契約如汽車、機具、電子設備等,公證內容也多參照不動產租賃模式,主要約定動產返還、欠繳租金、押金及違約金等範圍,並明確列出返還物品之內容及發生執行之條件。
如:「本契約雙方同意辦理公證。本契約辦理公證者,雙方同意,下列事項均得逕付強制執行:(1)於本契約租期屆至後,承租人仍未返還租賃房屋者,應遷讓房屋並回覆原狀;(2)承租人未依約給付租金或管理費,積欠?期未給付者,其欠繳之費用及遲延利息;(3)本契約屆滿或終止時,應返還之全部或一部押金;(4)本契約租期屆至後,為遷讓房屋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5)本契約雙方任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得請求之違約金。」
動產租賃契約:
如汽機車租賃契約,會約定強制執行的標的,與前開不動產租賃契約大致相同,包含租賃之動產,以及積欠的租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如「本契約雙方同意辦理公證。本契約辦理公證者,雙方同意,下列事項均得逕付強制執行:(1)於本契約租期屆至後,承租人仍未返還租賃物者,應返還租賃物;(2)承租人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期未給付者,其欠繳之費用及遲延利息;(3)本契約屆滿或終止時,應返還之全部或一部押金;(4)本契約雙方任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得請求之違約金。」
買賣契約:
買賣契約方面,如涉及價金未支付或標的物交付義務未履行,也可辦理公證。契約中可載明出賣人未於期限內交貨,應交付標的物及配件;買受人未給付價金,應給付價金、利息與違約金。買賣契約會需要強制執行的部分,除該買賣標的物及其配件外,也可以約定給付金錢,像是買賣價金、遲延利息、約定的違約金等。
如:「本契約雙方同意辦理公證。本契約辦理公證者,雙方同意,下列事項均得逕付強制執行:(1)於本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後,出賣人仍未將本契約標的之全部給付買受人者,雙方約定應交付之標的物及相關配件;(2)於本契約約定之給付期限屆至後,買受人仍未給付買賣價金者,其應給付之價金及遲延利息;(3)本契約雙方任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得請求之違約金。」
使用借貸契約
說明:所謂使用借貸契約,是指一方無償出借物品與他方使用,他方使用後應返還之契約。因為僅限於無償的情形,所以會需要強制執行的只有出借的物品,但也因為本來這個契約就是無償的,會進行公證的情形非常少見。
如何辦理契約公證
辦理公證的流程為:雙方當事人填寫公證請求書,備妥契約書與相關證件,至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辦理時雙方需親自到場或授權代理人出席,由公證人審查契約合法性及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無誤。完成後繳交公證費,即可取得具執行力之公證書。公證費用依契約標的金額計算:金額在20萬元以下者為1000元,超過則逐級遞增,例如50萬元為2000元,100萬元為3000元,詳細標準可參閱公證法第109條。須特別注意的是,契約經公證後,當條件成就,即視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時債務人若為規避債權而進行財產轉移行為,恐涉及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法院實務亦曾依此判處債務人有期徒刑,顯見其法律風險不容忽視。因此,債務人在契約經公證後應更加謹慎,勿任意脫產以規避責任。(可參公證法第109條)。
刑事責任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脫產的話,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契約經公證的話,只要符合當初約定可以強制執行的條件(如契約到期)時,就會落入刑法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以若是契約經公證得逕付強制執行,而做出一些類似脫產的行為的話,可能會有刑事責任。因為不是經過訴訟程序,一般人可能會較沒有注意到這個行為犯法,但實務上確實有因此被判有期徒刑的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總結而言,契約公證制度提供債權人一條迅速、具效率的執行途徑,尤其在借貸、租賃或買賣中,若涉及標的金額較大或履行風險較高者,辦理公證並約定逕付強制執行可有效降低訴訟時間與成本,強化債權實現之保障。當事人應審慎擬定契約內容,明確記載可執行的標的、條件與範圍,並於辦理公證時確保程序與法律規定相符,方能真正發揮其執行效益。對於債務人而言,亦應了解公證契約之效力與法律責任,避免誤觸刑事風險,共同建立契約誠信與法律秩序。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公證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公證法第13條=公證法第10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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