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形下可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違章建築要如何證明產權?
09 Jul, 2025
問題摘要:
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為程序中最直接排除違法執行的方式之一,但其成功與否繫於舉證能力與事實掌握。特別是在違章建築涉及財產查封時,第三人應儘早蒐集一切可資佐證的間接或直接資料,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訴訟,始能有效維護其對標的物的權利主張。實務操作上,更建議先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聲明異議,爭取程序暫緩,再輔以異議訴訟從實體面排除執行,達到保全其實質權利之目的。
律師回答:
第三人異議之訴是為保障執行程序中無辜第三人財產權益所設立的訴訟救濟手段,其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若債務人亦否認該第三人權利,第三人得一併將債務人列為被告。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本應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不得對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實務上因執行法院在認定責任財產時僅依形式外觀原則為形式認定,若法院違反形式外觀而為執行,或該標的物的形式外觀和實際權利義務歸屬不一致時,則此時往往會有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危險。
這個時候,除了違反形式外觀認定之執行程序屬違法執行而可聲請或聲明異議外,就違反實體權益歸屬之不當執行則必須透過訴訟來救濟和釐清事實。此時,法律規定,賦予就執行標的物之實體權益歸屬有爭執的第三人,可提起訴訟,主張實體並進而排除對該標的物所為執行。此種救濟管道提起之訴訟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主要包括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與質權。換言之,若第三人並非債務人,卻因執行法院錯誤將其財產誤作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遭查封、拍賣,此時該第三人即可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對該標的物具有上述實體權利,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此訴訟須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否則將喪失權利,實務上法院亦會審查該第三人是否具備可排除執行之權利,如若無之,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號判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違章建築之產權認定,常見於查封標的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的房屋,或雖有門牌與稅籍資料,但實際未合法建築。此類建物多屬於形式上無不動產權屬證明,但實際上由某特定人興建、出資、使用與管理,具備事實上所有權人地位(民法第759條)。
於此情況下,如建物被執行而第三人主張係其所有,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出其對建物所有之事實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對其主張有利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舉凡能證明其出資建築過程、工程發包資料、支付紀錄、土地使用授權文件、稅費繳納紀錄、建築物外觀照片、電費、水費帳單、第三人住所登記、門牌申請人身份等,均可作為間接事實推論其所有權之佐證。
此外,實務上亦不乏法院承認未辦理登記之建築物,其所有權可由事實關係推認而確立,特別是當主張所有的第三人並無其他不動產,又能證明該建物係其唯一住宅或經營處所者。例如最高法院判例曾指出,房屋稅稅籍或門牌設置,雖非所有權的直接證明,但若搭配實際居住事實、出資證明、租金收取、長期繳納相關使用費用等綜合情況,仍可推認其為事實上所有權人。再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即明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但若稅籍資料、帳單地址、建物設計圖說、承包工程合約、施工照片與出資來源均能集中於第三人,則即便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法院亦多傾向肯認其為實際權利人。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
(相關法條=民法第75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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