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什麼?什麼情形可以提出?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一種制度性的救濟機制,讓債務人在面對即將執行的判決、本票或公證文書時,仍有機會透過法院審查,使原本可能因錯誤或不公平而成立的執行名義得以被撤銷或排除。關鍵在於債務人是否能提出具體且合法的異議理由,並能夠在法律所允許的期間內提起訴訟。因此,當債務人收到執行通知書後,如有合理懷疑債權存在爭議或執行不當,應立即尋求法律專業協助,評估是否提起異議之訴,以有效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避免因錯誤執行而產生不必要的損害。

律師回答: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一種專門用來排除執行名義效力的法律訴訟手段,其目的在於讓債務人得以主張在特定情況下,該執行名義已不具強制執行的效力,進而阻止債權人依該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簡單來說,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核心,就是主張債權人主張的那筆「債」在法律上不存在、不成立、已經消滅,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妨礙債權人請求履行,藉此讓法院撤銷或停止進行中的強制執行程序。這類訴訟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即使債權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例如確定判決或公證本票,只要債務人能舉證並證明存在消滅債權或阻卻執行的原因,就有可能阻止執行程序的繼續進行。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的規定,異議之訴的成立時機與條件,會因為執行名義的種類而有所不同。如果執行名義是「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文書(例如法院調解、和解筆錄等),債務人僅能針對該判決確定後所發生的消滅或阻卻債權請求的事由提出異議,也就是說,若債務人主張某項抗辯事由是在原判決訴訟中就已存在,卻未在原訴訟中提出,那在異議訴訟中將不能再主張。這是因為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為保障判決的安定性,法院不再審查當事人在前訴訟中已可主張卻未主張的事實。但若該事由是判決確定之後才發生,例如清償、抵銷、契約解除、債權讓與或債務人獲得債權人延期清償的同意等,則可以成為提起異議訴訟的理由。
 
相對地,如果執行名義並非確定判決,例如公證書、本票裁定、支付命令、鄉鎮調解書等,這些文件雖具有執行力,但不具備判決的既判力,因此法律對債務人所能主張的異議理由較為寬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即使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主張債權不存在、消滅或妨礙請求的事由,也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也就是說,即使這些抗辯事由是早在本票裁定作成之前即已存在,債務人仍可於收到執行通知後,透過異議之訴加以主張,請求法院審理並判決停止執行。
 
至於所謂「債權不成立」,是指根本就沒有形成有效的債權,例如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屬於虛偽通謀行為等,皆屬此類。而「消滅債權」則包括已經履行(清償)、抵銷、提存、免除、混同(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為同一人)等情況,或契約被解除、撤銷等,導致原有的債權失效。此外,還有一類叫作「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是指雖然債權仍存在,但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使得債權人無法行使該請求權,例如雙方約定延長清償期限、債務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債權已完成時效等。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      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尤其在本票裁定或抵押物拍賣裁定,由於雙方未曾有釐清雙方金錢往來事實後,因之,債權人的債權額存有重大瑕疵,此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避免財產遭受立即處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常見事由如債權金額計算錯誤,未將已償還的抵充入總債務,亦未正確計算約定利息與法定利率之差異,執行名義中的金額遠高於債務人實際所應負擔。其中如分期清償的證據,包括匯款紀錄、轉帳明細、通訊紀錄等均可證明債權人執行可能部分或全部應予撤銷。
 
只要異議事由確實存在,且未於原訴訟中審理或發生於判決確定之後,債務人均可依法提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的效力。這樣的規範,既保障債務人免於不當執行,也維持執行程序的正當性。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債務人異議之訴-清償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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