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辦不動產產權登記前,是否可以執行該不動產?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法律固然承認某些非因當事人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的情形(例如繼承、判決、徵收、強制執行等),但為保障交易安全與權利明確性,仍要求當權利人要「處分」該物權時,應先經登記,否則處分行為將無法生效。這對於保障不動產交易秩序、避免產權糾紛有極其重要的作用。即便拍定人尚未完成登記,只要已持有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即被視為已取得該不動產的物權。債權人若要針對該拍定物進行強制執行,並不受限於產權是否完成登記,可依法聲請法院先辦理登記再查封拍賣。因此,債權人若掌握此類資訊,應及早採取行動,以免債務人藉由延遲登記來逃避債務清償責任。這項制度體現執行程序的效率與公平,也避免權利空轉,對債權人來說是一項重要的法律工具。

律師回答:

當拍定人已完成繳款並領取法院核發的「權利移轉證書」,但尚未完成地政產權登記時,若其名下尚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債權人是否可以針對該拍定物(也就是即將過戶的不動產)聲請法院拍賣,這在法律上是有明確規定的。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即便該不動產尚未完成產權登記,只要是因前述法律原因——包含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得不動產、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不動產、繼承人取得不動產但未登記等情形,在這類「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的特殊情況下,法院依然可以准許債權人聲請執行,並在債務人尚未辦理登記前,由法院代為通知地政機關,先辦妥過戶登記為債務人名下,隨即查封拍賣,反之,如非上開原因自不得為之,而須登記後方得加以執行。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其所稱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處分中之處分行為(法務部80年3月15日法律字第4056號函、82年10月18日法律字第21747號函參照)。
 
不動產物權雖可在登記前即取得,但在未辦理登記之前,對該物權的「處分」仍受到法律限制。這裡所謂的「處分」,,係指法律上的處分行為,也就是基於當事人意思表示所生的物權變動行為,例如買賣、贈與、抵押、設定地上權、分割共有物等,皆屬此類範疇。
 
其中,以繼承為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法當然取得遺產的物權,即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權仍然受法律保護,並不因為未登記而無效。也就是說,繼承人在法律上已經是該不動產的權利人。然而,這種「登記前取得」的物權,在具體法律效果上仍有其限制。尤其當繼承人欲對該遺產進行「處分」時,便涉及本條規定的重點。最常見的處分情形,就是繼承人欲分割該筆遺產,例如兄弟姐妹共同繼承父母留下的不動產,彼此協議進行分割,將原本的公同共有轉為單獨所有或按份共有。這種分割行為會對原本的物權結構產生變動,法律上即認為這是「處分」的一種,因此必須先辦妥繼承登記,否則該分割行為在法律上即屬無效。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繼承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因繼承人所取得的是一種「未登記狀態下的權利」,若要進一步對該物權進行處分或變動,例如將共有狀態改為單獨持有,即須先完成繼承登記,始得合法進行。換言之,雖然繼承人對遺產的權利不因未登記而受到否認,但若欲進行任何形式的權利變動,仍須以登記為前提。
 
如以法拍為例,若拍定人已領有權利移轉證書,則在法律上即視為其已取得不動產的物權。雖然尚未完成地政登記,但其法律地位已與登記完成者無異,債權人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請求法院先行通知地政機關將該不動產登記於該拍定人(即債務人)名下,再依法對該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程序。這樣的設計是為避免債務人因拖延或拒絕辦理產權登記而規避執行,也保障債權人權利不致空轉。
 
實務上,若債權人已知拍定人(債務人)雖未完成產權登記,但已領有法院核發之移轉證書,可備妥資料,包括該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法院拍定資料、債權憑證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受理後可依規定將拍定物登記於債務人名下,再辦理查封及後續拍賣程序。當然,這整體過程所需的登記費用及拍賣程序產生之費用,將由債務人負擔,並可於拍賣所得中優先扣抵。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不動產-登記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民法第7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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