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執行名義,正要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已脫產,如何處理?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在遭查封後,雖仍名義上擁有財產,但處分權已受限,對債權人而言,查封物的移轉或設定負擔行為均屬無效,債權人可安心進行強制執行。如未查封前債務人即已脫產,債權人則應提起債權人撤銷權或刑事告訴,追究債務人與受讓人責任。法院對不動產查封並辦理查封登記後,無論債務人是否脫產,該查封效力仍優先於日後移轉登記之效力,確保債權人執行利益不受侵害。透過這些法律機制,債權人在面對債務人脫產時,仍有多項法律途徑可資行使,避免因財產處分而使權益落空。

律師回答:

當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正準備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時,卻發現債務人已經將名下財產移轉或處分,俗稱「脫產」,此時該如何處理,是實務上相當常見且棘手的問題。關於此情形,法律已有明確規範予以因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明確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這表示,一旦法院對債務人財產實施查封,雖然債務人仍保有名義上的所有權,但法律已限制其處分權利,任何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贈與或出售等行為,對債權人而言均屬無效。
 
然而,這種「無效」並非絕對無效,而是所謂的「相對無效」,也就是說,債務人雖然不能對抗執行債權人,但其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仍然有效。例如債務人把查封中的房產賣給第三人,這筆買賣在債務人與買受人間仍具法律效力,買受人也可能完成登記,但若債權人未撤回執行聲請,該財產仍會被法院查封拍賣,買受人無權主張物權保護。反之,若債權人撤回執行或法院撤銷查封,則該筆交易即完全生效。因此,查封的效力有其相對性,只保障執行債權人,對其他第三人則不影響其與債務人間的法律行為。
 
進一步來看,若債權人尚未實施查封,而債務人趁機將財產脫產,這時債權人可考慮透過民法第244條的「債權人撤銷權」(也稱債權保全訴訟)主張撤銷該處分行為。只要能證明債務人與受讓人明知該處分行為有害債權人權益,法院得撤銷該處分,使財產回復至可執行狀態。此外,若脫產行為涉及通謀或詐欺,甚至可能構成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債權人亦可提出刑事告訴追究責任。
 
毀損債權罪是以保護債權人的權益為目的而設立的,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這個規定是說,當一個人欠了錢,如果債權人經過一定的程序取得了法律上的執行名義,那麼債務人就不能再隨便處理自己的財產了。
 
如已查封,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進一步保障債權人權益,規定:「執行法院查封不動產時,應通知登記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此項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使債務人此時脫產,並完成不動產的權利移轉登記,對於原先聲請查封的債權人仍然無效,拍賣、點交等執行程序仍得以進行,不受影響。換句話說,即便買受人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若該不動產早已依法查封,其權利亦必須讓位於強制執行程序。

-債務-強制執行-債務犯罪-損壞債權-撤銷詐害債權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民法第244條=強制執行法51條=強制執行法第76條)

瀏覽次數: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