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誤為查封,權利受損害人的人如何提起救濟?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若遇到誤查封,權利人並非束手無策,而是可以依法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甚至在必要時主張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法制設計上已設有完整的救濟管道,目的即在於防止債權人濫權執行,保障真正財產權人的合法權益。關鍵在於當事人要即時行動,把握法定救濟期限,並提出足夠證據來主張自身的權利,才能避免因誤封導致權利受損而無從補救。

律師回答: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的規定,若第三人對於被執行的標的物擁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主張。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包括對該執行標的物擁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物權者。簡言之,如果某個財產遭法院查封拍賣,但其實並不屬於債務人,而是屬於第三人所有,該第三人即可透過異議之訴主張其對該物的合法權利,請求法院排除執行,保障其財產不受誤封而損失。(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號判例)
 
當法院因債權人申請而進行強制執行時,若誤將不屬於債務人所有的財產查封,導致真正的權利人因此受損,其實在法律上是可以尋求救濟的。這類情況,通常稱為「誤封」或「誤查封」,而真正的權利人並非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債務人或債權人,而是第三人,因此依法可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的「異議之訴」。這是專門提供給非訴訟當事人的第三人,用以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的一種訴訟途徑。
 
實務上常見因債權人誤指標的物,導致法院執行錯誤而侵犯第三人權益的情形。此類錯誤一旦造成拍賣,他人購得錯誤標的物後又必須撤銷買賣,若無法返還價金或產生其他損失,受害者即可能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所謂「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包含該第三人對被查封物有所有權、質權、典權、留置權等法律上的權利。例如法院查封某筆土地,但其實該土地並非登記在債務人名下,而是屬於第三人,或是該土地雖登記在債務人名下,但第三人對該土地享有留置權或典權等,皆可主張排除執行。實務上,最常見的是所有權人遭誤封其財產,這時便可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該查封無效,並撤銷對該財產的執行。
 
依照強制執行法的規定,異議之訴的提起時機須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前,也就是說,只要拍賣程序尚未完成、拍定未生效,或尚未將拍賣價金分配完畢,第三人皆可以提起異議之訴。若是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第三人就必須尋求其他民事途徑,例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或其他民事請求權來主張其權利。
 
常見的原因有錯誤指印或指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債權人若在聲請查封或拍賣時未盡查證義務,錯誤指封非債務人財產,可能面臨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甚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之訴作為保護第三人權益的重要法律機制,對於實務運作而言極為關鍵。若未設此機制,第三人無法主張其對標的物的合法權利,恐將導致財產被錯誤處分、法拍買受人損失,進而破壞整體法律秩序與執行程序的正當性。因此,異議之訴的設計不僅保護個人權益,也維護整體執行制度的公平性與可信度。
 
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例如債權人明知該財產不屬債務人,卻仍惡意指封,甚至聯合拍定人謀取利益,第三人不僅可提起異議之訴,還可對債權人及拍定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此時,若債權人或其代理人因過失或故意造成第三人權利受損,其行為亦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以下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此外,若拍賣已完成,拍定人已繳納價金,卻發現標的物無權處分,此時拍定人自己也有權向法院主張撤銷買賣、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
 
至於拍賣所收的價金通常是交由債權人受領或法院提存,若第三人勝訴,法院會依判決撤銷拍賣程序,並指示返還該價金予受害人,或由債權人返還。因此,當第三人發現其財產被誤封時,應儘速蒐集權屬證明,例如不動產權狀、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或其他能證明其財產權的文件,並聘請律師或自行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以防止財產遭到繼續執行甚至拍賣。
 
錯誤指封屬過失行為,且導致拍定人繳納拍賣價金,則應成立債權人及其受僱人對拍定人之侵權責任。如以拍定人「可請求返還價金」作為否定損害的理由,實屬對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中「損害」要件的狹隘解釋。
 
現金可自由支配,具即時性與流動性,而債權則可能面臨清償不能、清償遲延,甚至需透過訴訟及強制執行才能實現的風險。因此,當拍定人因信賴法院公告而支出價金,卻發現標的物被錯誤指封,其對價金的失去即為現實之財產損失,不論其是否能將該金額以債權形式追回。損害賠償制度之核心在於回復損害人原狀,若拍定人因錯誤執行被迫以現金繳納價金,其財產即已減少,而取得一筆未必可實現的請求權,難言未受損害。
 
拍定人須先「證明價金追償無效果」方可認定有損害,實屬倒果為因。拍定人本係無辜第三人,信賴法院強制拍賣程序,卻因債權人指封錯誤而承擔損害,若法院見解要求其先完成對債務人之請求、起訴、勝訴、執行並失敗,始得轉向真正責任人請求,無異於將訴訟責任層層外移,導致訴訟程序冗長、司法資源浪費,更加深人民對司法的不信任感。從訴訟經濟與實質公平的觀點而言,應由受領價金之債權人直接向拍定人返還,以節省資源,簡化程序。
 
當第三人發現法院強制執行的標的並非債務人所有,而是自身合法財產時,應及早提出異議之訴,主張對該物具有排除執行的物權;若因債權人錯誤指封導致其財產被誤拍甚至已完成拍定,則可進一步請求撤銷買賣並主張損害賠償。法院亦會根據具體情況判斷責任歸屬,保障真正權利人的財產權不致受損。此制度對保障交易安全、促進執行程序合法性,發揮不可或缺的功能。
 
債權人於知債務人資力不足時,反可故意指封第三人財產,由無辜之拍定人拍得後繳納價金,再以該價金清償自己債權。當拍定人發現錯誤欲追償時,債權人則以「你可以找債務人要錢」作為抗辯,則債權人遂得將其風險轉嫁他人,形成制度性的不公與道德危機。此等結果,顯然不符公平正義,也易致社會觀感不佳。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救濟-第三人異議之訴-錯誤指封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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