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應如何適用?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針對第134條第4款的適用,法院在處理時需充分考慮債務人的主觀意圖、外在行為及其生活情況。判斷浪費或投機行為是否構成不免責的事由,應避免簡單化,重點在於是否存在逆向選擇或道德風險的可能性。若債務人能證明其已盡力履行責任,則應給予免責。反之,若存在明顯的道德風險,則應通過更生程序,讓債務人在合理的償還範圍內承擔應有的責任,以確保債務清理制度的公正性和誠信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針對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的負債,認定其是否符合條文的適用範圍,確實難以有統一的客觀標準。生活方式是否構成奢侈或浪費,不僅與債務人成長背景、生活環境及過往經歷密切相關,還可能涉及商品或服務提供者利用消費者非理性行為而引發的結果。因此,認定的標準需結合個案具體情況進行評估。
 
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應參考立法理由所強調的「避免產生道德危機」原則,從而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可能存在「逆向選擇」或「道德風險」。其中,逆向選擇是指債務人選擇可能增加債務風險的不理性行為,而道德風險則是指債務人因清算機制的存在而可能怠於履行其應有的經濟責任。因此,法院需要審酌債務人在個案中的主觀意圖與外在行為表現,並綜合其生活情況,以社會一般通念為基準進行整體判斷,而不應僅僅根據支出內容下結論。
 
在舉證責任方面,若非資訊不對稱由債務人造成,債權人應就第134條第4款中規定的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提供證據。若債務人已盡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通過有效計劃控制支出,量入為出,且已儘可能降低生活開支,應視為其無產生逆向選擇或道德風險的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認定債務人符合免責條件,並予以免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係發生於辦理清算程序,法院裁定清算程序,並約定是否給予免責裁定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如有上開情形即應裁定不免責,而一旦不免責,基本上債務人要未來要符合還債2成後始有可能依同條例第142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謂「非屬通常生活所需的鉅額消費」?何謂「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何謂「浪費行為」?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果從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可見在解釋免責與否時,是否產生道德危機,應為重要的考量事由,從社會學和產業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從嚴解釋消費行為變相懲罰債務人,無視卡奴社會問題的存在,實有商榷之處。
 
消債條例免責之理論基礎:
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是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因此,在如何「避免產生道德危機」,及如何「重建經濟困境者復甦的機會」間,勢必有一套理論基礎予以說明。
 
㈢修正後之新法(已於100年12月12日立法院三讀)將本條例134條第4款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四款之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始足當之。又現行條文規定『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四項」。由修正的方向觀之,修正前後關於是否免責之認定,採取的是「量化」之標準。亦即,修正前只要有法院認為的任一筆奢侈、浪費、賭博、投機的行為,就不予免責;修正後改以清算前二年內計算奢侈、浪費、賭博、投機行之總和及該期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作為比較,如達半數以上,則不予免責,但其採取量化之標準安在,又量化的結果,是否即可避免「產生道德危機」,修正草案,似未予以說明。㈣免責與否之重點應在於避免「逆向選擇」及「道德風險」,故債務人是否有浪費、奢侈、賭博、投機之行為等事由,原則上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綜合上述,消債條例的制定是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並調和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利益,而國家進行干預的背景是在於卡奴問題的產生,該問題之發生,債務人未能建立正確的消費觀念固難辭其咎,但銀行業者藉著契約自由謀取自己的最大利潤,卻不當發卡、過度擴張消費者之信用、不當使用循環利率等等之行為,更為產生此問題之主因。從而,解釋消費者是否構成浪費、奢侈、賭博、投機的行為,要從是否會造成「逆向選擇」及「道德風險」方面著手。①要避免「逆向選擇」,應在買賣雙方的資訊對稱的情況下審視消費者的消費,也就是還原到交易前去審視該筆消費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浪費、奢侈、賭博、投機之行為。例如:A關於信用卡之交易,銀行業者均得自特約商店取得消費明細,明瞭持卡人之消費內容,則若持卡人密集的消費,銀行業者可透過其風險的控管掌握風險。因此,在信用卡消費的情形,銀行業者對於持卡人之資訊可得掌握,並進而調整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或對於持卡人設消費限制;反因消費者可能受廣告策略或銷售策略的慫恿,因此造成不理性的消費,就如同前面所稱「買一送一」或「第二件0元」之策略或因銷售者過度對其產品的「隱惡揚善」造成債務人此方有資訊不對稱的情形,雖然,該不對稱資訊的造成是特約商店所致,並非銀行業者,但銀行業者對於特約商店本有其篩選之可能,故應由銀行業者(債權人)舉證債務人有何造成「逆向選擇」及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尚無不公平之處,反而促成銀行業者會審慎選擇「相對誠實」的商人作為特約商店。B關於現金卡的交易,由於銀行業者允許持卡人在一定的額度範圍內提領現金,至於持卡人現金使用的流向,銀行業者並無法掌握,則就此處而言,資訊並不對稱。故在現金卡的交易,應由持卡人先說明其提領現金卡之原因是否有其必要性,或說明其提領現金之用途,並不會造成「逆向選擇」之情形後,銀行業則應提出反證推翻持卡人之舉證,始符衡平。②要避免「道德風險」,無非是了解債務人消費的動機,雖然動機的可能性相當複雜,但基於保護債務人的立場及消債條例乃由國家對契約自由進行干預的理論基礎,舉證責任應由債權人負擔始為衡平。亦即,當債務人釋明其消費為客觀上生活所必需、社會或倫理觀念所容許、社交生活所必要等等,債權人應就該筆交易,如何認為債務人浪費、奢侈、賭博、投機的動機,即有造成道德風險之可能,負舉證責任。實際上有造成「道德風險」之虞的,法院應盡量讓消費者履行其所提出之清償方案,類似前面所述「保險自負額」的概念,避免「道德風險」的產生。
 
…再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其認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何種生活方式屬奢侈、浪費,除與債務人成長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均有密切關係,更有可能是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利用消費者之不理性所造成。關於其認定之標準,法院應依視具體事件認定其有無「逆向選擇」或「道德風險」的可能性,亦即立法理由所稱「避免產生道德危機」,已如前述。並從該等原則,審酌債務人各筆消費主觀之內部意識與表現外在之行為,並以社會一般通念,整體考量債務人之生活情況而定,尚不得僅就債務人之支出內容加以論斷,除非「資訊不對稱」係債務人所造成,否則債權人並應就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實執行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或有計畫為生活支出等,自應認為無產生「逆向選擇」、「道德風險」之可能性,自應予以免責。如法院認為有「逆向選擇」、「道德風險」之可能性時,應盡量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採取保險自負額的觀念以避免其可能性,而不應令債務人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債務-債務清理-清算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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