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債」轉為其他「合法債務」,是否有效?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賭債非債」的核心在於,法律並不承認基於賭博行為產生的債務具有請求權效力,而任何試圖通過簽署和解契約或本票等方式將賭債「合法化」的行為,都屬於無效的脫法行為。在這樣的法律框架下,無論是債權人還是賭客,都應對賭債問題保持高度警惕,避免陷入法律風險或不必要的糾紛。同時,這一規定也提醒大眾,參與賭博本身不僅存在法律風險,還可能對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最終得不償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賭博輸掉,是否可以透過簽署「和解契約」或「本票」將賭債轉化為合法債務,這一問題涉及到法律對賭債的基本態度以及相關行為的法律效力。所謂「賭債非債」,是法律上對賭博債務的一種否定性認定,雖然在民法中並無明確的條文規定「賭債非債」,但法院實務與相關規定已經清楚表明,賭博行為本身屬於違法,賭債亦屬無效,無法在法律上產生請求權。
 
債權債務是基於合法的契約或法律事實而產生的,欠債還錢雖然是天經地義,但這一原則僅適用於合法的債務關係。法院實務中認為,賭博是一種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依據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因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契約應為無效。由此,賭博所產生的債務亦屬無效債務,債權人無法根據此類債務請求還款。在這樣的法律框架下,「賭債非債」的概念得以確立。
 
賭博屬於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因該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在法律上無請求權基礎。換言之,基於賭博行為所形成的債務關係,並不被法律所承認或支持。該判例進一步強調,即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將賭博債務以其他形式變更為新的債務,例如以借據、本票或其他形式的債務文件表達,這種行為仍屬於脫法行為,並不會因此產生合法的請求權。
 
反映法律對賭博行為及其衍生法律關係的否定性態度。根據我國法律,賭博行為本身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規定,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公序良俗的行為均為無效。因此,賭博所生的債務基於違法行為而成立,自然無法取得法律上的效力或受到法律保護。該判例的判旨進一步擴展此原則的適用範圍,即縱使雙方當事人透過新的債務契約、和解或其他形式試圖將賭博債務合法化,這一變更仍因其性質屬於脫法行為而無效。
 
所謂脫法行為,指的是當事人以形式上的合法手段試圖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其實質仍與被禁止的行為有密切關聯。以賭博債務為例,即使雙方透過簽署本票或其他債務文件,使賭債看似合法,其實質仍是基於賭博行為所產生,這樣的行為構成法律所不容許的脫法行為。因此,最高法院的見解對於此類案件具有明確的指導作用,即任何以形式合法手段掩蓋賭債真實性質的行為,均不得在法律上取得請求權。
 
即賭博債務的無效性並不因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改變。換言之,縱使債務人同意透過其他方式清償賭債,例如以財產抵押或分期付款等形式履行,這些合意在法律上並無效力可言。無論當事人如何協商或變更履行方式,賭博債務的本質仍是基於違法行為而產生,因此在法律上無法取得請求權或強制執行力。
 
尤其是對於涉及賭博糾紛的案件處理。例如,若債權人基於賭博所產生的債務,要求債務人履行或提出訴訟,法院應依此原則認定該債務無效,並駁回債權人的請求。同時,若債務人已經清償賭債,事後則無權要求返還,因為法律並不支持基於違法行為的返還請求,這也是該判例未明示但隱含的法律邏輯。
 
然而,在現實中,大樂透、刮刮樂等形式的賭博行為卻被認為是合法的,這是因為這些行為是由政府經營並受法律保障的。這表明,我國法律並非完全禁止賭博行為,而是針對民間私自進行的賭博作出禁止性規定。換句話說,政府作莊的賭博行為因其特殊性和合法性,不被視為違法,這反映法律在賭博問題上的一種現實考量。
 
既然賭博行為在法律上無效,則賭博所產生的債務也沒有法律效力,債權人無權要求賭客償還賭債。如果賭客自願清償賭債,這種行為在法律上也不能被追訴或要求返還。這表明,賭博債務在未清償前屬於無效債務,但若已清償,法律不會干涉,形成一種「既往不咎」的態度。
 
當賭債的債權人試圖通過簽署和解契約或本票來將賭債轉化為合法債務時,這種行為屬於法律上所謂的「脫法行為」。根據法院實務見解,脫法行為指的是當事人故意規避法律規定,試圖以形式合法的方式掩蓋實質上違法的行為。當賭債的本質不變時,即使簽署本票或和解契約,也無法改變其法律上無效的屬性。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認定這些文件同樣無效,債權人依此請求賭客還款的權利也不被支持。
 
例如,如果賭客與債權人簽署一份借據,表面上看這是合法的債務文件,但如果其實質是基於賭博所產生的債務,這份借據在法律上將被視為脫法行為的一部分,仍然無效。債權人無法藉此要求賭客還款,因為法律對於賭博行為的否定性態度已經延伸至賭博債務的處理。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賭博是法令禁止行為,衍生的債務關係無請求權,即使在形式上將賭債變更為借款、簽本票或借據也無效。所以成立新債務之目的,如果是為清償賭債而為之,則新債務亦屬無效,所以旨揭組頭之作法,並無法律上效力。
 
已經還的賭債亦不得請求返還
已經清償的賭債不能請求返還,這一法律原則源於民法第180條的規定。該條文明確指出:「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其中,所謂「不法」,是指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的行為。賭博行為因其違反公序良俗,屬於不法行為,因此基於賭博而產生的債權或債務在法律上均屬無效。然而,根據第180條的規定,基於不法原因的給付,即使在法律上無效,也不能要求返還。這是法律在處理此類問題時所採取的一種特殊原則,旨在達成懲戒性和預防性的效果。
 
民法第71條規定,凡是違反強制性規定或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均為無效。因此,賭博行為本身以及由此衍生的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根據第71條的規定均屬無效。按理說,當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無效時,應可依民法第179條的規定請求返還,即「因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益者,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然而,第180條第4款進一步排除基於不法原因而進行的給付請求返還的可能性。
 
立法者之所以採取這一立場,是基於特定的政策考量。一方面,法律認為參與不法行為的人自身存在不清白性,對其不應提供保護;另一方面,從一般預防理論出發,禁止不法行為人請求返還可以對潛在的違法行為者產生警示效果,進而減少類似不法行為的發生。因此,為避免鼓勵不法行為,法律拒絕保護不法原因的給付者,並在第180條第4款中明確規定,基於不法原因的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對於賭博債務而言,清償賭債屬於因不法原因而為的給付。當賭債人自願向債權人清償賭債後,該給付在法律上屬於因不法原因而進行,因此不得依第179條的規定主張返還。即使賭債本身在法律上無效,也無法基於不當得利的概念要求返還清償款項。這一規定的核心意圖在於避免鼓勵賭博行為,並通過拒絕保護賭債人的請求來確保法律的威嚴與社會公序良俗的維護。
 
不過,需注意的是,民法第180條第4款的但書規定:「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這意味著,如果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而給付人本身並不存在不法意圖,例如受到威脅或欺詐而給付的情況,則給付人仍可依第179條的規定請求返還。因此,在賭博債務中,若能證明賭博的安排完全由債權人操控,而債務人並無自願參與的意圖,則可視為不法原因僅存於受領人一方,該情形可能例外地支持返還請求。
 
開立票據與善意第三人的問題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具有惡意,則不受此保護。該條文的核心意義在於平衡票據流通的效率與安全性,對於持票人的權利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同時限制債務人提出抗辯的範圍,從而維持票據作為支付工具的穩定性與便利性。
 
票據法第13條的設計目的在於促進票據的流通性。票據作為一種便捷的支付工具和信用憑證,其核心特性在於能夠在不同當事人之間自由轉讓和使用。如果允許票據債務人隨意以自己與其他相關當事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將導致票據流通過程中出現不確定性,進而削弱票據的信用功能。因此,該條文採取限制性規定,原則上禁止票據債務人提出此類抗辯事由。
 
然而,為避免規定被濫用,票據法第13條亦設置一項重要例外,即「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如果執票人在取得票據時明知票據存在瑕疵,或者與發票人、前手當事人共同串通,意圖損害票據債務人的利益,則不享有該條文的保護。此規定的設立旨在防止執票人利用票據流通的特殊規則從事不法行為,並對票據債務人提供基本的公平保障。
 
因清償積欠賭債而簽發本票。然而,賭博行為本質上屬於無效行為,並不產生債務關係。因此,上訴人不得依據該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因為本票的根本目的在於清償賭債,而賭債本身在法律上並不被承認為有效的債務關係。即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該行為仍然基於無效的賭博債務,並無法律上之給付義務可言。
 
民法第180條規定,給付若基於不法原因,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該條第三款提及,若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亦不得請求返還。然而,賭債本質上屬於無效債務,並無清償賭債的法律義務,因此可依法拒絕給付。對於賭博債務而言,由於其在法律上並無債權或債務基礎存在,故不適用民法第180條第三款之規定。
 
此外,民法第180條第四款進一步規定,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除非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本條款的規範目的在於拒絕對從事不法行為之當事人提供法律保護,藉此維護法律秩序。然而,本票的交付,性質上僅屬於票據債務的負擔階段,尚未進入終局性給付之範疇。本票的目的並非使上訴人最終保有該財產,而僅作為一種擔保,因此難以認定該行為屬於民法第180條第四款所規範的不法原因之給付。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兩造為本票的直接前後手關係,得以主張本票係基於賭債簽發,且賭博債務因違反公序良俗而不存在。
 
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賭債而簽發。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次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定有明文。依本條第三款規定,賭債非債,本不生債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舊債務為賭博之債,新債務即系爭本票票款自無給付義務可言,於被上訴人未給付時,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對賭債並無債權或債權請求權存在,難謂本件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條第四款之規範目的,係認當事人從事不法行為,乃將自己置於法律秩序以外,無予保護之必要,故該款所稱之「給付」,係指本於受損人之意思所為財產之給與,且當事人給付目的,在使受領者終局保有此項財產給與者而言,至債務之負擔仍在給付之前階段,尚不得謂為給付。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所營賭博網站簽賭,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給付之擔保,依上說明,該票據之交付,僅屬票據債務之負擔,被上訴人應無使上訴人終局保有此項財產之意,尚難謂為「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其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亦無足取。綜上所述,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係因積欠上訴人賭債而簽發,賭博債務有違公序良俗而不存在,據此對抗上訴人。兩造間既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
 
票據流轉的核心在於其可轉讓性,合法的持票人可以通過背書或交付將票據轉移至他人手中,第三人作為新的持票人,根據票據法原則,取得票據上的權利。票據法第13條規定,在一般情況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合法的執票人,這意味著第三人在票據流轉過程中,享有排除抗辯的權利。
 
若票據流轉到第三人手中,第三人是否能夠主張票據上的權利,關鍵在於其取得票據時是否屬於善意。善意的第三人指在取得票據時並不知道或不應知道票據存在瑕疵或抗辯事由。只要第三人在取得票據時處於善意且以對價取得,即便票據之前存在瑕疵或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通常不得對第三人提出抗辯,
 
如果票據流轉至惡意或無對價的第三人手中,則票據債務人可以提出抗辯。根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若執票人在取得票據時明知票據存在瑕疵或以非正常交易方式取得票據,例如未支付任何對價或明顯低於票面價值收購票據,則該執票人無法主張票據上的權利。這一例外規定防止票據制度被濫用,對不誠信的執票人提供必要的限制,保障票據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本票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72條=民法第180條)

瀏覽次數:5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