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會是否為詐欺或其他犯罪?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死會會員未繳納會款的行為,除非存在明確的詐術或故意隱瞞自身無力支付的事實,否則多屬於民事性質的糾紛,而非刑事案件。一般情況下,未支付會款的情形應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刑事詐欺的要件在此類案件中通常難以成立。法律在處理此類糾紛時,應以民事法規為主,透過契約的履行與解釋來解決爭議,而非簡單地訴諸刑事責任。這樣的處理方式既能保障合會運作的穩定性,也能維護會員之間的公平與合法權益。如以冒名偽造的方式製作標單導致倒會,不僅侵害了被冒名者的權益,也對標會整體的信任基礎造成了嚴重損害。透過偽造文書行使後獲取財物的行為亦可能是詐欺罪。冒名會員參與合會並導致倒會的行為,本質上是以虛假的身份資訊與欺騙手段獲取他人信任並非法占有財物的過程,其行為符合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該行為不僅對會首及其他會員的財產權益構成直接侵害,也對合會的整體運作與信任基礎造成嚴重損害。在法律規範的框架內,此類行為應被認定為詐欺罪,行為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以維護法律的公平性與合會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只是民間合會會員,並未經手收取他人會款,也未將會款據為己有,原則上不構成侵占或其其他罪名。至於死會之會員,不繳會款是否觸犯詐欺罪,則要看當事人有沒有利用詐術,或是參加合會前,就知道自己無力付錢卻刻意隱瞞,導致會首與其他會腳因加入合會而受到損失。
 
沒有付錢而倒會
在民間合會的運作中,若會員僅為一般參與者,並未經手收取其他會員的會款,也未將會款據為己有,原則上並不構成侵占罪或其他刑事罪名。而針對死會會員未繳納會款的行為,是否涉及詐欺罪,則需視具體情形而定。例如,若當事人在加入合會前即已知悉自身無力支付會款,卻刻意隱瞞這一事實,以致會首及其他會員因此加入合會並遭受損失,則此種情形可能構成詐欺罪,因其具有利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並作出不利行為的特徵。然而,若僅是普通的未支付會款情形,多數屬於民事性質的債務糾紛,並非刑事責任的範疇。
 
詐欺罪:
契約雙方在履行過程中未按債務本旨完成給付的情形,可能原因多樣,並不一定能推定其行為具有自始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意圖。刑法中的詐欺罪須以詐術為要件,即行為人利用虛偽陳述或其他欺騙手段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作出不利的財產處分。而在合會運作中,若僅是因財務困難無法按期支付會款,通常難以視為具有詐術,除非有證據顯示行為人自始即無支付能力,並隱瞞該事實以取得他人信任加入合會在合會相關爭議中,當事人未履行契約義務的情形,多屬於民事糾紛,難以逕以債務不履行推定其具有不法意圖。
 
侵占或背信罪:
依據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的成立須以當事人侵占其持有的他人之物為前提;而根據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的成立則需當事人因處理他人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從合會的法律性質來看,合會是一種會員與會首之間所訂立的契約關係,會員與其他會員之間除非另有特約,並不構成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當未得標會員繳納會款予會首時,這一行為是履行合會契約中的義務,並非委任會首代為處理轉交會款事宜。因此,即便會首未將會員繳納的會款交付於該次得標會員,該行為也不構成侵占罪,因為該筆會款在繳納時即歸屬於會首,並非他人所有的物品。同時,會首未履行將會款轉交得標會員的行為,也不符合背信罪的構成要件,因其並非處理他人事務而違背任務。
 
按刑法第335條之侵佔罪,須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始均有成立之可能。復按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首與會員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除有特約外,並不生債權債務關係,故未得標會員交付會款交予被告,除冒標情形構成詐欺外,否則會員乃在履行合會之義務,並非委任被告為其等處理轉交會款之事務,且被告取得會款時,該會款即歸被告所有,是縱使被告未將該等會款轉交於該次得標會員,並非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再者,契約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自難逕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冒名會員而倒會
被告冒用合會會員的名義偽造標單,並將偽造的標單持以行使,以此手段詐取他人財物。這種行為涉及多項刑法規定的違法行為,首先是刑法第216條與第220條第1項中所規範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該罪名旨在懲罰利用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其次,被告的行為還符合刑法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的構成要件,該條款針對偽造文書本身的行為進行處罰。而該案件中,被告利用偽造標單詐取財物的行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範的詐欺取財罪,該條款旨在懲罰以欺騙手段非法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
 
根據民間互助會標會的運作模式,標單是會員參與標會時所簽署的文件,用以記載其出標金額及相關內容。從標單內容的角度來看,雖然其本身並未明確表示特定的法律效力或意思表示,但根據民間標會的慣例,標單足以證明參與者在標會中的特定意圖。因此,標單在法律上可視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的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標單雖然在形式上僅為一般的民間文件,但因其特殊的運用習慣與效力,在刑法上具有文書的法律地位。
 
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合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標單作為標會中的核心文件之一,其法律效力及真實性直接關係到標會的公平性與運作穩定性。會員在標單中記載的出標金額與相關資訊,是標會過程中資金分配的重要依據,若標單的真實性受到挑戰,將導致標會整體運作的混亂。因此,法律對於偽造或行使偽造標單的行為採取嚴格的處罰措施,目的在於保障民間標會的正常運作,並維護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冒名會員參與合會並導致倒會的行為,在法律上構成詐欺罪,因其行為具備了利用詐術使他人陷入錯誤並產生財產損失的要件。詐欺罪根據刑法第339條規定,是指行為人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作出不利於財產的處分,並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產生財產損失的情形。冒名會員參與合會的行為本質上是以虛偽身份掩飾其真實情況,欺騙會首及其他會員,使其相信該冒名者具備履行繳納會款義務的能力與誠意。在標會過程中,會首基於對會員身份的信賴,允許其參與合會並進行競標,而其他會員亦基於相同的信賴共同投入資金。當冒名者未履行繳款義務而導致倒會時,會首及其他會員的利益因此受到嚴重損害,符合詐欺罪的構成要件。
 
冒名者的詐欺行為從參與合會的初期即已開始,利用虛假的身份資訊或假借他人名義參與合會,隱瞞其實際無力或無意履行會款義務的事實,進一步透過參與競標取得會款的分配權。在此過程中,冒名者的行為導致會首及其他會員基於錯誤的認知作出財產處分,例如允許冒名者參與合會、分配會款或接受其出標結果等。當冒名者在取得會款後無法履行繳款義務,並最終導致倒會發生時,其他會員的財產利益便因詐術而受到侵害。該行為的惡劣性在於,不僅侵害了會首及其他會員的財產權益,也破壞了合會作為民間經濟互助模式的信任基礎,使合會的正常運作受到嚴重影響。
 
此外,冒名會員參與合會的行為不僅具有主觀上的不法意圖,亦存在客觀上的違法行為。冒名者在參與合會前通常已明知自身無法履行會款義務,但仍故意隱瞞該事實,並利用虛假的身份資訊掩蓋其實際能力不足的情況。此類行為不僅欺騙了會首及其他會員,也違背了合會參與者之間的誠信原則,構成對合會秩序的破壞。根據刑法相關規定,詐欺罪的成立須具備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客觀上的欺騙行為,而冒名會員參與合會的行為在主客觀兩方面均符合該罪名的構成要件。
 
在法律適用上,冒名會員的詐欺行為應按其對會首及其他會員造成的損害進行具體認定。若冒名者在合會中冒用身份並成功取得會款,其行為構成詐欺罪的既遂;若冒名者尚未取得會款,但已完成身份冒用並參與競標的行為,則可視為詐欺罪的未遂。根據刑法規定,未遂犯亦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其處罰程度可根據具體情節酌情減輕。此外,若冒名行為涉及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則可能同時構成其他罪名,例如刑法第210條的偽造準私文書罪或第216條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一併處理。
 
冒名會員導致倒會的行為在實務中屢見不鮮,對於合會參與者的財產利益及信任基礎造成了嚴重損害。為防範此類行為,會首在邀請會員加入合會時應對會員身份進行嚴格審核,要求提供有效的身份證明文件並建立完整的會員記錄。會員之間亦應加強彼此間的信任與了解,避免因人際關係不清或資訊不對稱而引發潛在的法律風險。同時,法律對於此類詐欺行為的嚴格懲處也具有警示與威懾作用,通過刑事責任的追究維護合會的運作秩序與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債務-合會-民間互助會-

(相關法條=刑法第220條=刑法第335條=刑法第342條=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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