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脫產才奇怪?被害人權利如何保障?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之脫產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56之損害債權罪,然而不能僅憑行為人有財產處分行為,便簡單推定其具有損害債權人的意圖。例如,債務人若在處分財產後,仍保有足以清償債務的資產,則難以認定其行為構成損害債權罪。反之,若債務人於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將財產移轉至他人名下,且無法提供合理的解釋,則可能被視為有損害債權的意圖。民事保全程序是保護債權人的重要法律工具,既能確保訴訟勝訴後的執行效果,也能防止債務人利用訴訟期間轉移財產的手段損害債權人利益。然而,保全程序的適用需經嚴格審查,避免濫用而損害債務人合法權益。債權人在提出聲請時應充分準備相關證據,確保其請求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在車禍侵權等非交易型糾紛中,法院對假扣押聲請的審查應具靈活性,並應根據個案實情,適度降低債權人之釋明負擔。同時,債權人需提出相關事實及基礎證據,使法院形成初步的合理心證,以確保裁定的正當性與合法性。民法第244條所規定的撤銷權是債權保全的一項重要手段,其核心在於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及受益人之間的利益。該條文對無償行為設置了較低的撤銷門檻,以最大限度保護債權人,而對有償行為則要求較高的證明標準,以兼顧交易安全與債權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法院判決賠償金額可觀,但事實上被告早已脫產,被害人能否實際獲得賠償仍存巨大疑問。這一案例引發對脫產合法性與被害人權利保障的討論。脫產是指債務人將其名下財產轉移至他人名下,以逃避對債權人的清償義務。從法律角度看,脫產本身並非必然非法,但若其行為具有規避債務或損害債權人權利的目的,則可能構成違法。例如,《民法》第244條關於詐害債權撤銷權的規定,即提供債權人法律救濟途徑,以撤銷債務人損害其利益的財產行為。此外,對於特定行為的脫產,若涉及隱匿、掩蓋財產,甚至與他人合謀進行非法財產轉移,可能觸犯刑法詐欺罪或其他相關規定。債務人為了避免自己的財產在判決後遭到法院強制執行,往往會在判決前就將財產出脫,債務人這樣的脫產行為是否合法呢?若不合法,債權人該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
債務人之脫產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56之損害債權罪
依刑法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所規範的損害債權罪,要求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相結合,才能構成該罪。根據條文規定,債務人需在即將受到強制執行之際,且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同時客觀上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的行為,始符合罪責要件。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必須依據具體證據進行認定,不能僅因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便推定其主觀上具備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
此條文所規範的損害債權罪,旨在保護債權人免受債務人惡意行為之侵害,尤其是在債務人有脫產行為的情況下。損害債權罪的成立需滿足兩個主要要件:第一,債務人須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的狀態,這表示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進一步進行執行程序,例如申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查封等,債務人在此情境下實施財產處分行為;第二,債務人需有明確的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並且該意圖是行為人主觀上希望債權人無法實現債權,或故意削弱債權人對其財產的擔保效果。
首先,債務人須在即將受到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時間點必須是在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後,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執行名義包括但不限於確定判決、假扣押裁定、假處分裁定、假執行裁定、本票裁定、法院或經法院認定的調解與和解筆錄、確定的支付命令裁定,以及可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等。若債務人在上述程序開始後仍故意處分其財產,便滿足此成立要件。
其次,債務人須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這要求債務人主觀上基於不讓債權人滿足債權的目的而進行財產處分行為。簡言之,債務人必須是刻意阻止債權人通過合法途徑取得應有的清償,而非單純因經營或生活所需處分財產。此意圖的判斷在司法實務中具有挑戰性,因為需要透過債務人行為的整體脈絡與其財產狀況來進行認定。
不能僅憑行為人有財產處分行為,便簡單推定其具有損害債權人的意圖。例如,債務人若在處分財產後,仍保有足以清償債務的資產,則難以認定其行為構成損害債權罪。反之,若債務人於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將財產移轉至他人名下,且無法提供合理的解釋,則可能被視為有損害債權的意圖。
損害債權罪屬於告訴乃論罪,債權人需要主動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才能啟動刑事訴訟程序。因此,債權人在發現債務人有可能損害其權利的行為時,應及時採取法律行動,以保障自身權益。
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
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56條「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的認定標準,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有些司法機構採行為犯的認定標準,認為只要被告移轉名下財產,即可推定其有排除債權人強制執行的意圖,並以此判定其符合條文要件。這種標準較為嚴格,側重於行為本身的外在表現,而不過多考慮行為結果是否對債權人實際造成損害。
另一方面,也有實務機構採結果犯的標準,認為應檢視被告的財產總價值是否足以滿足債權人的債權需求。若被告的財產價值仍遠高於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額,則可推測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行為並未損害債權人權利,進而認定其不符合「意圖損害」的要件。這種標準較為寬鬆,側重於行為的實際影響,避免過度擴張刑事責任。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須依證據加以認定,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即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債權人可以聲請民事保全程序
民事保全程序是一種法律設計,用於在債權人尚未取得確定判決前,為確保日後強制執行的實現,防止債務人因資力狀況或財產狀態變更導致債權實現困難的制度。該程序的主要目的是預防債務人脫產或財產流失,從而確保債權人在勝訴後能有效執行其請求。根據保全對象的不同,民事保全程序可分為三種類型:假扣押、假處分以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假扣押是針對金錢請求或可轉化為金錢請求的保全措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就其對債務人的金錢債權聲請假扣押,目的是防止債務人脫產或轉移財產,確保未來強制執行時有財產可供執行。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需依法律規定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僅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才可能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進而准予假扣押之聲請。這一程序之設計,旨在保障債務人與債權人間的權益平衡,防止因濫用假扣押程序對債務人造成不當侵害。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釋明應提出能夠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在實務中,法院是否准許保全程序的聲請,取決於債權人是否能釋明相關事實,釋明的內容包括請求的原因與假扣押或假處分的原因。釋明請求的內容要求債權人明確說明其請求的標的、數量及相關的事實基礎,即債權人需要證明其訴訟請求具有基礎,並非毫無依據。同時,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的原因,則需說明債務人存在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執行困難的風險,例如債務人有脫產跡象或其他導致資力不足的情況。此外,若債權人須在外國執行其債權,也可構成假扣押的原因。債權人需釋明債務人具有可能導致執行困難的具體行為或狀況,例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進行不利之處分、或經催告後仍堅決拒絕履行債務等。此外,債權人還需結合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情況,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債務人之現有財產已接近無資力狀態,或其財務狀況顯著異常,難以履行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
實務上,法院在審查假扣押聲請時,會特別關注債務人是否有逃避或隱匿財產的行為,並要求債權人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主張。例如,若債務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或有證據顯示其財產遭到不正常的轉移或減少,則債權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的可能性便相對較高。然而,若僅依債務人正常經營過程中進行的財產流動或負債行為,通常不足以構成假扣押之原因。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標準,即針對債務人是否有脫產或財務異常之具體行為進行綜合判斷。這包括債務人是否浪費財產、是否進行不利之財產處分、是否明顯拒絕清償,以及其資產是否顯著低於債權額度等。裁定指出,僅當債權人提出的證據足以讓法院形成合理心證,認定債務人具有上述行為或狀況時,方可准予假扣押。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中,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或健康行為,導致自身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損害,並要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在此類案件中,債權人通常缺乏交易往來以取得債務人財產狀況的資訊,加上債務人可能斷然拒絕履行賠償責任,使債權人難以全面查明相關事實,為確保其權益,法院應酌情考量債權人之實際困境。
法院可綜合評估以下具體情事:首先,債權人難以查知原本與之無交易關係的債務人財產狀況,這使得債權人無法迅速提供詳盡證據;其次,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卻遭到堅決拒絕,顯示債務人履行意願低;再者,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的可能性較高,尤其當車禍侵權行為的責任歸屬已具有初步的認定基礎時,更顯債權人請求具有正當性;此外,債權人所聲請的假扣押金額尚屬合理範圍,並未顯著超過合理損害額度;最後,債務人現有財產的總額若未明顯超出債權人請求金額,則可能導致債權人在未來的執行程序中面臨難以獲償的風險。基於以上情事,法院可認為債權人的主張已達到降低證明度後的合理心證,即使其證據略顯薄弱,仍可准予假扣押裁定。
「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裁定)
法院在審查此類案件時,不僅需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也應注意避免因過高的釋明要求,使債權人權益遭到不當損害。若債權人因客觀因素無法即時取得完整證據,但其提出的事實陳述具備一定可信性,且相關證據足以支撐請求的合理性,則法院在充分考量個案情節後,仍可依法律規定裁定准予假扣押。然而,為兼顧雙方權益,法院通常會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以降低對債務人可能造成的財產損害風險。
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
當債務人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可以依民法第244條向法院聲請撤銷相關行為,以確保其債權不受損害。撤銷權的行使並非以債務人因相關行為陷於無資力為限,而是只要債務人因其行為導致債權人的債權履行變得困難或完全不能履行,即可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的權利。換言之,撤銷權的適用條件在於債務人行為對債權實現的影響,而非債務人資力的絕對耗盡。
對於債務人所為的無償行為,法律賦予債權人較大的保護範圍,債權人只需證明該行為對其債權造成損害即可聲請撤銷,無須進一步證明債務人或受益人具有特定的主觀惡意。無償行為通常包括贈與或其他不需對價的財產移轉,這類行為本質上容易導致債權人利益的受損,因此法律對此採取較為嚴格的保護。
然而,對於債務人所為的有償行為,法律設置了較高的門檻。債權人需證明債務人在進行該有償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會損害債權人的權利,且受益人在受益時亦明知該情事。在此情形下,債務人與受益人必須具有明確的主觀惡意,雙方明知該行為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卻仍執行,債權人才可行使撤銷權。這樣的規定是為了在保護債權人權益的同時,避免對正常的商業交易或合法行為造成不必要的干擾。
實務上,如何認定「損害債權人權利」以及「主觀明知」是一個關鍵問題。只要債務人之行為導致債權人債權的履行變得困難或無法履行,即可認定為損害債權人的權利。這意味著,債權人無須證明債務人完全喪失資力或財產,而是只需證明債務人的行為對其債權的實現產生重大影響。
此外,法院在審理撤銷訴訟時,通常會審查債務人行為的實際效果以及債權人的受損程度。如果債務人的行為僅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輕微影響,則可能無法構成損害債權人的權利。反之,若該行為明顯削弱了債權人財產擔保的效力,或導致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則撤銷權的行使基礎便得以確立。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債務-債權保全-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4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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