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與人知悉借款人或保證人財務不佳時,如何防止彼等脫產?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假扣押程序為債權人提供了一種法律工具,能夠在借款人或保證人有可能進行財產轉移時,迅速凍結其財產,以避免債權人日後面臨執行困難或無法受償的窘境。此機制既保護了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也有效防範了因財產隱匿或轉移而可能引發的執行障礙。針對假扣押聲請中的釋明要求,法院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允許當事人以解釋或其他方式完成釋明,避免僵化要求即時可調查的證據。債權人亦可通過預先設置借款條件,要求債務人定期提供財務資料,作為防範脫產的保障措施。此舉不僅能有效降低釋明難度,也能提升假扣押聲請的成功率,進一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借款人或保證人若為脫免債務,將其財產轉移至他人名下,可能導致貸與人無法向其追償而受損。當貸與人發現借款人或保證人的財產突然大幅減少時,極有可能代表其已展開脫產行動,此舉將可能導致日後強制執行的困難甚至無法執行。為了避免此類情形發生,民事訴訟法提供假扣押程序作為債權保障的手段。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請求,亦得為之。」也就是說,只要債權人基於金錢債權或可轉化為金錢的請求,認為需要保全將來的強制執行結果,便可向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此條文同時允許對未到履行期的請求進行保全,以防範債務人提前進行財產處置,妨礙債權人的權益。
 
同時,民事訴訟法第523條進一步明確了假扣押的適用條件:「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這意味著,假扣押的實施須以債權人處於日後可能無法或極難執行的狀況為前提。若債務人可能將財產移至國外,基於跨國執行的困難,亦被視為有甚難執行之虞。此條款的設計旨在保護債權人在有實際風險時能迅速採取行動,防止債務人利用財產轉移規避償債責任。
 
為避免債權人在勝訴判決後因債務人已脫產而無法受償,法律賦予債權人得於判決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透過假扣押程序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以確保債權的實現。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裁定時,需釋明兩項要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請求之原因係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金錢債權的金額及法律關係(如借貸、契約等),這是裁定的基礎(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同時,債權人還需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說明債權人若不採取假扣押措施,將面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若上述兩項其中一項未能充分釋明,法院即不得核准假扣押裁定,無論是否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
 
實務上,法院對假扣押原因的釋明要求日趨嚴格,導致債權人成功聲請假扣押的難度大幅提升。法院通常要求債權人提出即時可供調查的證據,例如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不利益處分財產或其他可能無法清償債務的行為,如隱匿財產、移住遠地或逃匿等跡象。這類證據需使法院對債務人可能脫產的事實產生初步心證,即相信此種情事可能成立。乍看之下,這樣的要求似乎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間取得了平衡,避免資力雄厚的債權人以提供擔保金為手段隨意凍結債務人財產,進而可能影響債務人的生活或營運。然而,實務中,對此種證據的要求對債權人來說過於嚴苛,甚至可能達到不合理的程度。
 
 
當貸與人發現借款人或保證人有可能進行脫產行為時,可依上述規定,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透過扣押債務人或保證人的財產以確保將來執行的順利進行。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債務人名下的財產將受到法律保護,避免其任意處分,從而維護債權人的取償權益。此程序不僅對於防止債務人脫產具有重要作用,亦是債權人在執行程序啟動前的有效保障措施。
 
然而,債權人通常需透過向稅捐單位調查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來了解其財務狀況。但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稅捐單位僅在債權人持有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如調解、和解筆錄、假扣押裁定)時,才提供相關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此情況與法院要求債權人提供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聲請假扣押形成一種循環,因債權人在無法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時,幾乎不可能滿足法院要求,進而無法獲准假扣押裁定。
 
此外,實務中,法院常要求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的催告通知、脫產資料或行蹤不明等證據來釋明假扣押必要性。然而,若債務人收到債權人的催告函件後,往往會及時脫產,屆時即便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也難以實際扣押任何財產。再者,若債務人已行蹤不明,則多數情況下其財產已移轉給第三人或設定高額抵押,最終債權人只能獲得一紙判決,而無法實現債權。
 
從「釋明」的法理來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法院現行要求債權人必須提出即時調查的證據,似是依該條前段規定。但若參酌其他針對釋明的相關條文,並不一定要求負釋明義務的人提出證據即可成立。例如,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證人拒絕證言時,僅需陳明拒絕原因及事實,並釋明即可。因此,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應以第284條但書為基礎,對於無法即時調查的證據,法院不應硬性要求,而應允許債權人以解釋或說明補充。
 
在解釋假扣押聲請中的釋明要求時,應以第284條但書為基礎,對於無法即時調查的證據,不應硬性要求,應允許當事人以合理解釋或其他補充方式完成釋明。
 
為了應對假扣押程序中可能遭遇的過高釋明要求,債權人在設置借款條件時,可預先採取措施。例如,在借款契約中明確規定,債務人須按月提供財務報告,詳述其財務狀況及還款計劃,並由債權人定期審核。此舉不僅有助於債權人掌握債務人的財務動態,亦可作為日後聲請假扣押時的輔助證據來源。一旦債務人未按時提供相關資料或其財務報告顯示異常(例如,資產大幅減少或負債激增),即能合理推定其有脫產之嫌疑,進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此外,若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潛在脫產行為,應及早採取行動,如記錄相關異常行為並蒐集初步證據,為假扣押聲請提供支持。針對法院對釋明要求的嚴格性,債權人可引用第284條但書,說明無法即時取得具體證據的現實困難,並請求法院採取靈活解釋,接受合理的推測性證據或說明。
 
為了避免這種問題,可於借款條件中要求債務人必須提出按月提出財務資料以供審核,說明自己的財務狀況及還款計劃等,如債務人未按時提供,可藉此認為其有脫產計劃,如有脫產之情形,亦可方便進行假扣押。

-債務-債權保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民事訴訟法第309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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