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未於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立即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可以不還嗎?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752條與第753條提供保證人一定程度的保護,使保證人不會永久受限於不確定的責任。若保證契約有約定期限,則債權人必須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保證人可免責;若保證契約未定期間,則保證人可透過催告方式,使債權人限期提起訴訟,否則同樣可免除責任。然而,這些保護措施僅適用於一般保證,連帶保證人則不適用,因此在簽署保證契約前,保證人應謹慎評估風險,避免不必要的財務負擔。
律師回答:
在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情況下,如果主債務人無法償還貸款,銀行可以直接向任何一位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全部貸款、利息及滯納金,直到債務足額清償為止。這是因為民法第739條明確規定,保證契約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由其代為清償的法律行為。此外,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也強調,保證契約屬於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契約關係,而不一定與主債務人直接相關,因此,保證責任無法單方面解除。
保證人的權利之一是「先訴抗辯權」,這是民法第745條保障保證人的條文,意指債權人在尚未對主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並證明執行無效果之前,保證人可以拒絕償還債務。然而,這項權利在某些情況下並不適用,例如民法第746條第2款規定,若主債務人的住所、營業所或居住地變更,導致債權人追討債務困難時,保證人便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此外,連帶保證人則完全喪失先訴抗辯權,這表示銀行可以直接向任何一位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而不必先對主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
銀行法第12-1條的規定,銀行在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並且在已取得足額擔保的情況下,不得再要求提供保證人。然而,若借款人還款能力不足,例如收入不穩定、年齡過大或信用紀錄不良,則借款人可以主動提出保證人作為擔保,以提高銀行核貸的可能性。同時,銀行辦理授信徵求保證人時,必須依據一定的金額限制,並且在求償過程中,應先向主債務人追償,若債務人無力償還,才可向保證人求償。此外,若保證人有數人,銀行應先平均向各保證人求償,但若需取得執行名義或進行保全程序,則不在此限。
銀行法第12-2條也進一步規定,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的保證契約,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十五年,除非保證人書面同意延長,否則保證責任會自動終止。這項規定為保證人提供一定的保障,避免擔任保證人後無限期地承擔責任。
在銀行追討債務時,通常會先向財務狀況較佳的保證人求償,因此即便蔡先生只是兩名保證人之一,銀行依然可以合法要求其償還全部債務。由於連帶保證人必須與主債務人共同承擔全部債務,當主債務人無力償還時,銀行並無義務立刻通知保證人,因此,許多保證人在遭銀行催收時,才驚覺該筆債務早已逾期多時,並已累積高額利息與滯納金。
民法第752條及第753條的規定,保證人的責任可因時間因素而免除。第752條規定,若保證契約中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負責,則若債權人在該期間內未向保證人提出審判上的請求,保證人即可免除其責任。換言之,保證人的責任並非永久性,只要契約有明確約定期限,且債權人在該期間未採取法律行動,則保證責任便告解除。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保證人不會無限期地承擔不確定的風險,並鼓勵債權人在合理時間內行使權利。
第753條則適用於未特別約定期間的保證契約。若保證契約未規定有效期間,則保證人可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發出催告,要求債權人在至少一個月的期限內對主債務人提出審判上的請求。若債權人未於期限內對主債務人提起訴訟,則保證人得免除其責任。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保證人無限期地處於不確定的責任狀態,使債權人有時效上的限制,以促使其主動行使權利。
實務上,若保證契約未載明期間,保證人應在適當時機行使催告權,確保自身權益。例如,當保證人發現主債務人已逾期未償還債務時,保證人可發存證信函給債權人,催告其在一個月以上的期限內對主債務人提起訴訟。若債權人未在期限內採取法律行動,則保證人的責任即告解除。
值得注意的是,第753條僅適用於一般保證,而不適用於連帶保證。連帶保證人無法主張此條款的催告權,因為連帶保證本質上等同於主債務人,債權人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而無須先對主債務人提出訴訟。因此,若擔任連帶保證人,則不適用民法第753條所提供的免責機會,這也是為何連帶保證人需特別審慎評估自身財務風險的原因。
此外,最高法院的判決見解,保證人的免責條件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在第753條情形下,保證人若未主動催告,則仍須負擔保證責任。也就是說,若保證人未主動要求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提告,則即使債權人長時間未採取法律行動,保證人的責任仍持續存在。因此,保證人應積極行使權利,確保自身不會因疏忽而持續承擔責任。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12-1條=銀行法第12-2條=民法第739條=民法第746條=民法第752條=民法第7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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