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抵押權人該如何行使權利?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當債務人未履行清償義務時,抵押權人可以選擇不同的方式來行使抵押權,其中最常見的方式是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從拍賣所得價金中優先受償。此外,當事人亦可約定抵押物所有權於債務未清償時移轉給抵押權人,但該約定須經登記才具法律效力。抵押權人也可以與抵押人訂立契約來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透過其他方式來變價抵押物,但不得損害其他抵押權人的權益。這些規定確保了抵押權人能夠有效行使權利,以獲得債權的清償,同時兼顧抵押人與其他債權人的權益,維持法律秩序的公平與合理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就抵押物變價,並就賣得的價金優先受償。而變價抵押物的方法,亦即實行抵押權的方法,按民法第873條、878條規定,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或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亦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但未受清償時,依法可以行使抵押權,以確保其債權獲得清償。依據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這是抵押權實行的主要方式之一。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72條的規定,凡是民法所定的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或依其他法律所定的擔保物權人,若要聲請拍賣擔保物,應由拍賣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這是為了確保案件處理的便利性,讓與擔保物所在地較接近的法院能夠有效審理相關事件。
此外,對於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的擔保物權人而言,若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債務人對於該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能針對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這項規定旨在避免未經確認的債權因拍賣程序而影響債務人的權益,因此,法院在裁定前必須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的機會,這點已在非訟事件法第73條中明確規定。
同樣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若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在裁定前,也應先就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讓債務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這點載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旨在保障債務人的發言權,以確保拍賣程序的公平性。
除此之外,民法第873-1條規定,若當事人事先約定於債權屆清償期但未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可以移轉給抵押權人,則該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換言之,當事人可以透過契約約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未清償時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但該權利須經登記才具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此外,當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時,若抵押物的價值超過擔保債權的部分,則抵押權人應將超額部分返還給抵押人;反之,若抵押物價值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抵押權人仍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不足的部分,確保其債權回收。值得注意的是,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給抵押權人之前,抵押人仍可選擇清償擔保債權,以消滅抵押權,這使得抵押人有最後的機會來保有不動產所有權。
當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依據民法第873-2條的規定,該不動產上的抵押權將因抵押物的拍賣而消滅,這表示當抵押物完成拍賣後,抵押權不再存在,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的債權人將取得無抵押負擔的不動產。同時,若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則於拍賣得受清償的範圍內,視為已到期,以確保抵押權人的利益。
此外,若債權尚未到期,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的債權人聲明願意在拍定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且經抵押權人同意,則可以排除債權視為到期的規定,這提供了一種靈活的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878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了獲得清償,可以透過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或採取拍賣以外的方法處分抵押物,但若該處分方式損害其他抵押權人的利益,則不得適用。
抵押權人除了透過法院拍賣實行抵押權外,還可以與抵押人協商,以契約方式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透過其他變價手段來清償債權,例如透過協議轉讓抵押物給第三人,以取得相應的價金來償還債務。然而,若該方式影響其他抵押權人的利益,則依法不得適用,以維護其他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流押契約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非訟事件法第73條=非訟事件法第74條=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73-1條=民法第873-2條=民法第8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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