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抵押權有無「權利存續期間」的概念?「最高限額抵押權」呢?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普通抵押權的效力不受所謂的「存續期間」影響,因為抵押權的存續與否,關鍵在於主債權是否消滅,而非謄本上的登記內容。當事人若發現自己的抵押權登記中有「存續期間」的標示,無需特別處理,因為這並不會對其權利造成任何影響。而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然在過去曾經有存續期間的規定,但該規定已於96年修正時刪除,如今也僅剩下確定期日的約定。對於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言,存續期間的登記純屬歷史遺留問題,實務上可以忽略不計,這是一個長久以來的誤解,如今應該予以釐清,以避免當事人對於自身權利產生不必要的疑慮。
律師回答:
抵押權是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無法獨立於債權而單獨存在,在主債權未消滅之前,抵押權便會持續存在,因此抵押權本身並不存在「權利存續期間」的概念。根據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約定,或者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可以確定債務清償日期,否則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因此,即便當事人在設定普通抵押權時未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亦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
然而,在一些較早期設定的普通抵押權中,土地謄本上偶爾會出現「權利存續期間」的登記,這讓許多人誤以為普通抵押權有存續期間的限制,然而這其實是一個誤解。根據現行民法,不論是普通抵押權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都沒有「權利存續期間」的規定,那麼這個存續期間的登記究竟從何而來呢?這要追溯至民國96年民法修正前的規定,在當時,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實有存續期間的法律規範,而普通抵押權則無。
然而,由於一般民眾在申請登記普通抵押權時,對於法律規定不夠熟悉,在填寫登記申請書時,誤將存續期間填寫進去,而地政機關在辦理登記時,也未加以審查,而是直接登載,導致許多普通抵押權的登記謄本出現「權利存續期間」的標示。這個現象雖然在民法修正後已逐漸減少,但因為過去錯誤的登記仍然留存在謄本上,至今仍會讓人誤以為普通抵押權有存續期間的限制。然而,實際上普通抵押權的存續與否,完全取決於主債權是否仍然存在,並不會因為土地謄本上記載的「存續期間」屆滿而失去效力。
換句話說,這個存續期間的登記純屬誤植,並無任何法律效力,當事人可以視而不見,亦無需擔心抵押權會因此消滅。
查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不能離債權而單屬存在,在主債權未消滅之前,抵押權即繼續存在,故其本身並無所謂權利存續期間。至於債務清償日期,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為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故本件當事人雖未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亦不影響其抵押權之設定。(司法行政部63年03月04日(63)台函民字第1915號)
另一方面,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根據現行民法的規定,其實也並無「權利存續期間」的概念,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有「確定期日」,用來確定擔保債權範圍,而不涉及權利存續的時間限制。而且在民國96年民法修正後,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本關於存續期間的規定也已刪除,目前僅保留確定期日的約定,這意味著「權利存續期間」這個概念已經從法律中完全消失了,成為歷史遺跡。因此,無論是普通抵押權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都沒有存續期間的規範,對於過去錯誤登記的「存續期間」,完全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當事人不必為此擔憂。
土地登記規則第115-1條: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
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前項確定期日之約定,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其因變更約定而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自變更之日起,亦不得逾三十年。
原已登記權利存續期間之抵押權申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登記時,應併同刪除原存續期間欄位資料
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指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此項確定期日有由抵押權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爰本部修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增有該約定之欄位。又抵押權之當事人有此約定者,具有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定期日前所生者為限之功能,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權利存續期間之約定,而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惟依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之意旨,96年9月28日以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許有確定期日之約定,而不得再有上述存續期間之約定,以免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身之存續期間,致生效力上之疑義。基此,原已登載權利存續期間之抵押權,當事人依修正後民法擔保物權規定申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登記時,當事人應於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第(17)欄約定:「變更前:存續期間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變更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年○○月○○日」;登記機關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登記時,應併同刪除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內政部96年10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2983號函)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315條=民法第881-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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