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抵押權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抵押權作為一種不移轉占有的不動產擔保物權,透過法律明確規範其從屬性、不可分性與物上代位性,確保債權人能夠有效保障自身權益。抵押權的擔保範圍涵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並及於不動產的從物、從權利以及因滅失所衍生的賠償金。此外,流抵(押)契約的修法,使其在法律上獲得一定的承認,但仍須透過登記確保其效力,並以公平原則為基礎,確保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的利益均衡。透過這些制度設計,抵押權制度不僅為債權人提供強而有力的擔保工具,也兼顧交易安全與財產權利的穩定性,使其成為現代金融與商業交易中不可或缺的法律機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抵押權是一種不移轉占有的不動產擔保物權,民法第860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對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確保當債務人無法履行還款義務時,債權人能夠就該不動產的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抵押權的擔保範圍依據民法第861條,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的費用及保全抵押的費用,這些範圍確保債權人在執行抵押權時,能夠獲得全面的保障,避免因各種支出而影響受償權益。
 
在抵押權的標的物範圍內,除主物(即抵押不動產)本身外,還包括其從物、從權利及滅失後的代位物。例如,民法第68條規定,從物指的是「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且主物的處分會及於從物,因此若抵押的標的是建築物,則附屬於該建築物而不具有獨立性的設備也會受到抵押權的效力拘束。
 
此外,民法第862條第3項進一步規定,無論是在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附加於建築物且不具獨立性的部分都屬於抵押權的效力範圍;若附加部分具有獨立性,則準用民法第877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聲請併付拍賣,但無優先受償權。抵押權的標的物還包括抵押物上的從權利,例如建築物所在土地的地上權或租賃權。此外,若抵押物滅失,則其殘餘價值或應得賠償金仍受抵押權約束,例如民法第862-1條規定的滅失殘餘物、第863條的天然孳息、第864條的法定孳息,以及民法第881條所述的代位物,這些規範確保即使抵押物因不可抗力因素毀損,抵押權人仍可就其賠償金行使權利。
 
抵押權的從屬性是其最重要的特徵之一,包括成立上的從屬性、移轉上的從屬性及消滅上的從屬性。首先,抵押權的成立必須依附於特定的債權,若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也無效。其次,民法第870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讓與給第三人,亦不得單獨成為其他債權的擔保,這確保抵押權的穩定性與連結性。最後,民法第307條,當擔保的債權消滅時,抵押權也會隨之消滅,這代表一旦債務人清償完畢,抵押權人便無法再行使抵押權,確保抵押人的財產權益。
 
除從屬性外,抵押權也具有不可分性,這意味著在債權未全部清償前,抵押權人得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權利。民法第868條明文規定,若抵押物經分割或部分讓與他人,抵押權仍完整存在,買受人不得主張其購得的部分不受抵押權拘束。類似地,即便擔保的債權經過部分讓與或債務分割,抵押權的完整性仍不受影響,確保抵押權人能夠對整體擔保物行使權利,保障債權的清償。
 
此外,抵押權還具有物上代位性,民法第881條,當抵押物因滅失而獲得賠償金,例如保險理賠或政府徵收補償款,抵押權人仍可對該賠償金行使權利,以確保債權的清償。這項規定讓抵押權的保障範圍不僅限於不動產本身,也延伸至任何可代替的不動產價值,進一步鞏固債權人的利益。
 
關於流抵(押)約款,過去民法第873條第2項原本禁止流抵(押)契約,即不得約定在債務未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直接移轉給抵押權人。然而,後來立法者刪除該項規定,並新增民法第873條之1,改為允許流抵(押)約款的存在,但需符合一定的條件。新法規定,流抵(押)約款必須經過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這樣的設計是為貫徹物權的公示效力,維護交易安全。同時,為避免抵押權人因流抵(押)契約而獲取超額利益,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若抵押物的價值超過債權金額,則超過部分應返還給抵押人;反之,若抵押物價值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仍可向債務人追償差額,這樣的規範確保流抵(押)機制不會造成當事人間的利益失衡。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68條=民法第862條=民法第862-1條=民法第868條=民法第873-1條=民法第8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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