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債務可不可以自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原繼承當時保證債務尚未確定,稽徵機關亦依法未將之列入扣除項目,但後續事實一旦發生,導致保證責任成為確定的遺產債務,繼承人仍得依法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並請求重新核算遺產稅。這不僅是對納稅義務人權益的合理保障,也是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與程序正義應有之實踐。
律師回答:
繼承事件中,常發生被繼承人生前擔任某債務保證人,向銀行擔保債務的清償,可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因為借款清償期還沒有到期,繼承人要不要負保證責任也還沒有確定,繼承人於是繳清了遺產稅。不久後,主債務人跑路,繼承人因此要負保證責任,此時可以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嗎?
在日常生活中,保證行為可謂無所不在,舉凡向銀行辦理貸款、進入公司行號任職、擔任企業董事或監察人、從事政府或民間工程的承攬,以及各式商業活動中,常見契約條文中載明債務人須提供保證人或擔保措施,例如設定不動產抵押、提供動產擔保等,這類做法早已成為社會上的普遍常態與習慣。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即保證行為本質上是一種契約關係,其法律意義在於當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承擔債務或相關責任,目的在於強化債權保障機制,提升交易安全。因此,保證人一旦同意簽署保證契約,就必須在債務人無法清償的情況下,依約承擔責任。
關於這個問題,在繼承事件中,經常出現被繼承人生前曾為他人債務擔任保證人,並向銀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情況。雖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該筆借款的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保證責任尚未確定是否會發生,因此繼承人在不知未來是否需要實際負擔保證責任的情況下,依照當時掌握的遺產狀況如實申報並繳納了遺產稅。然而,若不久之後主債務人因跑路而未履行債務,導致繼承人依法依保證契約需承擔債務清償責任,這時候,繼承人能否就原已繳納的遺產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成為實務上的重要問題。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若納稅義務人因稅捐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生溢繳稅款,稽徵機關應自知悉錯誤之日起二年內主動查明並退還多繳的稅款,且該退還不受五年內繳納之限制。雖然繼承人針對遺產稅的核課處分可能已逾法定的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期限,但若屬於法令適用錯誤或事實認定錯誤所導致的遺產稅課徵錯誤,仍可以提出退稅申請。
保證債務一旦確定發生,即依法視為遺產債務,而原本未將其列入遺產債務扣除範圍的核課行為,便構成一種對於遺產總額計算的事實認定錯誤,也同時是法律適用錯誤。在此情形下,繼承人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的規定,主張因新發生事實導致原處分不當,請求稽徵機關重開程序,變更原遺產稅之核課處分。此條文明定,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有新事實發生,或發現新證據,或有其他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的重要事由時,當事人得於三個月內申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但若自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已逾五年,則不得再申請。
保證債務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確定,僅屬於一種「或有負債」,會計上雖可揭露但無法確定計入,稽徵機關當時亦難以將其納入遺產債務扣除。但當主債務人事後無法清償,保證人即繼承人依法實際負擔清償責任時,此一債務即成為確定的遺產債務。由於這一狀況是於遺產稅申報與核課完成後發生,屬於新發生的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的事實,依法可據此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進行稅額之調整與退稅。此時,繼承人應儘速自知悉保證責任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附上債務確定的證明文件,如債權人請求清償的通知、法院判決或和解文件等,以證明保證責任已實際發生。同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程序,申請退還原已繳納之溢繳稅款。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繼承債務-稅務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民法第7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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