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契約之從屬性是什麼?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人可以不還嗎?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保證契約的從屬性確實包含以下幾個重要特性:保證契約的成立依賴於主契約的存在。如果主契約不存在或無效,則保證契約也將不成立。當主債務的債權被轉讓(債權讓與)時,保證契約中的保證責任也隨之移轉。然而,如果是主債務人的債務被第三人承擔(債務承擔),則需保證人的同意,否則保證責任不隨之移轉。當主債務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或混同而消滅時,保證契約中的保證責任也隨之消滅。根據民法第307條的規定,債務的消滅同時會導致擔保的保證及其他從屬的權利一同消滅。這些特性確保保證契約在法律上的從屬性質,保持其與主契約之間的密切關聯,並根據主契約的變化或消滅進行相應的調整或終止。
律師回答:
依據民法第739條的規定,保證契約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即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代為履行該債務。從條文的內容可以看出,保證契約的核心目的在於擔保另一個契約的履行,因此,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亦即它依附於主契約的存續,無法獨立存在。這種從屬性體現在多個層面,包括成立上的從屬、移轉上的從屬以及消滅上的從屬。
首先,在成立上的從屬,保證契約的存在必須以主債務的存在為前提,換句話說,若保證契約成立時,主契約尚未成立,則保證契約也無法成立。這是因為保證契約的本質是擔保特定的債務,而如果沒有債務需要擔保,那麼保證契約便失去存在的依據。舉例而言,如果甲向乙借款100萬元,丙願意擔任保證人,但若甲與乙間的借貸契約從未生效,則丙的保證契約也不可能單獨成立,因為並無需擔保的債務存在。這也意味著,當主契約的內容尚未確定或無效時,保證契約亦不會發生法律效力。
其次,在移轉上的從屬,即當主債務的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他人時(即債權讓與),保證債務亦會隨之移轉,此點可見於民法第295條的規定。換句話說,當原債權人將其對主債務人的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亦可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這是因為保證的本質是擔保主債務的履行,當債權人變更時,保證責任仍應對新的債權人有效。然而,若是主債務由第三人承擔,即發生所謂的「債務承擔」,此時保證責任是否隨之移轉則須經保證人的同意,否則保證責任不會自動隨主債務移轉至新的債務人,此點規定於民法第304條第2項。這是因為保證契約的締結通常基於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的信任,而如果主債務人發生變更,例如由丙承擔原本屬於甲的債務,則保證人可能不願意承擔對丙的保證責任。因此,法律賦予保證人拒絕承擔新債務人之責任的權利,確保其能夠在維持原有信用關係的情況下進行評估,而非被動地接受風險變更。
最後,在消滅上的從屬,當主債務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或混同等原因而消滅時,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依據民法第307條的規定,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已經消滅時,與該債權相關的擔保權利(如保證責任)也應當一併消滅。例如,若甲向乙銀行借款100萬元,丙擔任保證人,之後甲將該筆借款全部清償完畢,則丙的保證責任自然消滅,因為丙的保證義務僅限於擔保甲的債務,而當甲的債務不復存在時,丙也不應再負有任何責任。同樣地,若債權人免除主債務人的債務,則保證人也不應再負責,因為保證人不可能負擔一個已被免除的義務。此外,在混同的情況下,例如當債權人與主債務人合併成同一法律主體時,則主債務與保證責任也會因此消滅,這是因為法律不會允許同一人同時既是債權人又是債務人,而在這種情況下,保證人自然不需再負責。
保證契約的從屬性貫穿其整個法律效力的存續過程,無論是在成立、移轉或消滅階段,保證契約均必須依附於主債務而存在。這種從屬性確保保證制度的合理性,使其成為債權保全的重要工具,但同時也賦予保證人一定程度的法律保障,以避免其在無債務可擔保或風險大幅變更的情況下,仍需負擔不合理的責任。因此,在擔任保證人或訂立保證契約時,務必審慎考量主債務的性質及可能變動的因素,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影響。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295條=民法304條=民法第7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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