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的解除與免責情形有那些情形?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保證契約的解除與免責機制涵蓋多種情況,無論是因約定期間的限制、債權人未及時行使權利、主債務的無效、主債務人享有撤銷權,或是債權人放棄擔保權利等,皆可能使保證人免於負擔保證責任。此外,未定期保證人可透過催告債權人起訴、終止保證契約等方式解除責任,避免承擔無限期的財務風險。而對於保證契約的延期與變更,法律亦規定保證人若未同意延期,則可免除責任。這些規範在維護保證人權益的同時,也確保債權人仍能在合理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維持保證制度的公平性和平衡性。

律師回答:

保證的解除與免責情形取決於保證的種類及具體契約內容,主要可分為「有約定期間的保證」與「未約定期間的保證」。如果是有約定期間的保證,則保證人在該期間內負有責任,然而,若債權人在約定期間內未對保證人提出審判上的請求,保證人即得免責。
 
此外,若債權人與主債務人協議延期履行債務,而保證人未同意延期,則保證人對於延期期限內的債務也不負責任。另一方面,若保證契約未約定期間,則保證人可在主債務到期後,自行訂定1個月以上的合理期限,並催告債權人應於該期限內向主債務人提起審判上請求,倘若債權人在該期間內未依法起訴,則保證人可免除責任。同時,若該未定期的保證涉及連續性債務,如薪資給付或租金等,保證人可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並對通知後發生的債務免除責任。
 
除保證期間的設定會影響保證責任外,還有其他情形可導致保證人免責。首先,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的債權可作為抵銷,依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當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亦有對等請求權時,可主張抵銷,而保證人亦可據此對債權人抗辯,免除責任。此外,若主債務本身無效,例如欠缺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契約,保證人亦可據此抗辯免責,惟若保證人在明知主債務無效的情況下仍提供保證,則仍須負責(民法》第743條)。此外,當主債務人享有撤銷權時,保證人亦可依民法》第744條主張同樣的抗辯,例如主債務人因詐欺、脅迫等原因得撤銷契約,則保證人亦無須負擔保證責任。
 
此外,若債權人拋棄對主債務的擔保權利,例如放棄抵押權或質權,則保證人可依民法》第751條,在該拋棄權利的範圍內免責,因為擔保物權的存在可降低保證人的風險,若債權人單方面放棄擔保物,卻仍要求保證人負全責,顯然對保證人不公平,因此法律給予保證人免責權利。再者,「定期保證」是指對已確定之特定債務擔保,並約定保證的存續期間,在期間內,若債權人未對保證人提起訴訟或支付命令,則保證人可免責(民法》第752條)。然而,若僅約定一定期間內所發生的債務受保證,不論期間長短,其目的僅為確定保證債務的範圍,而非保證效力的存續期間,因此不同於「定期保證」。
 
針對未定期的保證(無期保證),法律亦賦予保證人一定的保障。例如,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保證人可自行訂定一個月以上的期限,催告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提起訴訟,若債權人未在該期限內採取行動,則保證人可依民法》第753條免除責任。此外,針對不定期間的連續性債務(例如租金或薪資給付),若保證人為不定期保證,則可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並對終止後的債務免責(民法》第754條)。這種保障機制確保保證人不會無限期承擔未來可能發生的債務責任,否則保證人可能因長期不變的保證契約而處於不利地位。
 
另一個常見的免責情況是,若主債務有履行期限,保證人已為保證,但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保證人未同意該延期,則保證人對於延期期限內的債務不負責任(民法》第755條)。這是因為保證人當初同意擔保的債務是基於原定的履行期限,如果債權人與主債務人私自延長履行期限,卻未徵得保證人同意,則保證人不應當被迫承擔延長期間的風險。這種規定確保保證人能夠對其承諾的保證範圍有合理的預期,並且不會因債權人與主債務人的協議變更而被迫承擔額外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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