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可以主張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有的抗辯嗎?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普通保證人可依民法第745條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債權人必須先對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並經強制執行無果後,才可向保證人請求。然而,連帶保證人在實務上被視為與連帶債務相似,無須經過對主債務人的請求與執行,債權人即可直接對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這使得連帶保證人的風險大幅增加。儘管如此,連帶保證人仍可依附從性原則主張抗辯,例如當主債務因限定繼承或時效消滅等原因受限制時,連帶保證人亦可據此拒絕履行超過該範圍的保證責任。
律師回答:
在「普通保證」的情形下,保證人依據民法第745條規定享有「先訴抗辯權」。所謂「先訴抗辯權」,指的是當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時,若存在普通保證人,債權人不得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而應先對債務人行使請求權,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清償。只有當債務人經強制執行後仍無法清償債務,保證人方才需要負擔保證責任,這便是「先訴抗辯權」的基本概念。此制度設立的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優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減少對保證人的直接負擔,從而保障保證人不被無端要求清償。
惟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保證契約關於附從性之規定,仍有其適用,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主張基於附從性之抗辯,則就主債務人所生自身債務消滅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抗辯,要非不能援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0號)
「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保證契約關於附從性之規定,仍有其適用,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742條主張基於附從性之抗辯,則就主債務人所生自身債務消滅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抗辯,要非不能援用。」換言之,法院認為連帶保證雖然是一種保證,但並非連帶債務,其性質仍與主債務密切相關,保證人仍可依附從性原則主張抗辯。
然而,從實務操作來看,法院通常將連帶保證視為連帶債務處理,這導致保證人在連帶保證的架構下,無法適用「先訴抗辯權」。換句話說,實務上,債權人可選擇同時或先後對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而無須先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這與普通保證人所享有的「先訴抗辯權」有很大的不同。如此一來,連帶保證人所需承擔的責任甚至比普通保證人更為嚴苛,因為債權人可直接向其請求履行,而不必先經過對主債務人的請求與執行。
此外,依據民法第742條,保證人仍可主張基於附從性原則的抗辯,這意味著主債務人能對抗債權人的抗辯理由,保證人亦得援用。例如,在某些情況下,若主債務因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法律原因消滅,則保證人也可以據此拒絕履行保證責任。這點在連帶保證的適用上同樣成立,即便連帶保證人在實務上被視為與主債務人具有相同的清償責任,但其仍可主張附從性抗辯,對抗債權人請求。
舉例來說,假設甲向乙銀行借款100萬元,丙擔任保證人。後來,甲死亡,並遺留遺產60萬元及尚未清償的債務90萬元(已清償10萬元)。甲的繼承人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的限定繼承抗辯,即其僅需在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因此最多僅負擔60萬元的借款返還責任。此時,若債權人乙就剩餘未清償的30萬元,直接向保證人丙請求,保證人丙是否有責任支付這筆金額呢?根據附從性原則,應該是否定的,因為主債務人(即甲的繼承人)已經透過法律途徑主張限定責任,保證人丙亦可據此抗辯,表示其不應承擔超過主債務人責任範圍的金額。
這種抗辯機制,對於連帶保證人而言,確實能夠提供一定程度的法律保障。然而,由於法院在實務上對連帶保證的處理方式,往往更傾向於與連帶債務相同,導致連帶保證人可能無法享有與普通保證人相同的「先訴抗辯權」,這也使得連帶保證的風險相較於普通保證更高。因此,在實務運作中,擔任保證人時,應謹慎評估保證責任的範圍,並考量是否有必要透過契約條款,明確限制連帶保證的範圍,以減少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第742條=民法第7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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