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土地,地上物應聲請併付處理?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第877條是為保護抵押權人,確保其能夠有效變現抵押土地,避免因新增建築物而影響拍賣價值;而第876條則強調抵押權人在設定抵押權時應自行考量土地與建築物的關係,並透過法定地上權的方式來平衡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的權益。因此,在實務操作上,抵押權人應審慎考慮抵押權設定的範圍,並評估土地與建築物的法律關係,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影響。同時,在拍賣程序中,若涉及併付拍賣或地上權存續問題,當事人應依據法律規定妥善處理,以避免後續產生法律糾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抵押權設定是在不動產貸款交易中的一種法律程序,借款人為獲得貸款,通常需要提供房屋或土地作為擔保品,並賦予債權人特定的權益。當借款人未能履行合約約定的還款義務時,債權人即可依據抵押權行使法律上的強制執行權,以確保自身債權的清償。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藉此回收未償還的貸款。抵押權設定不僅有助於保障債權人的權益,同時也為借款人提供獲取資金的可能性,形成一種雙向保護的法律機制。
民法第860條的規定,普通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不動產,在不移轉占有的情況下,仍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這意味著,即便抵押權人並未實際占有該不動產,當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仍可透過法律程序處分該不動產,以確保債權獲得償還。
在抵押物的拍賣程序中,若土地所有人在設定抵押權後,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則債權人得於必要時請求法院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一併拍賣,這一概念在法律上被稱為「拍賣標的物之擴張」。這種機制的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土地與建築物分開拍賣時,因建築物的存在導致土地使用權能下降,進而影響拍賣價值,使得抵押權人的權益受損。因此,民法特別規定,若土地上有在抵押權設定後才建造的建築物,則抵押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土地與建築物併付拍賣,但須注意的是,抵押權人對於建築物的拍賣價金並無優先受償權。
依據民法第877條的規定,法院對於抵押權人的聲請,得依情況決定是否允許土地與建築物併付拍賣。然而,若抵押權人僅聲請拍賣土地,而未聲請併付建築物,法院並無權主動核准將建築物一併納入拍賣範圍。這是因為法院的職權範圍應以當事人的聲請為依據,除非抵押權人明確聲請,否則法院不得逕行擴大拍賣標的範圍。
併付拍賣的適用條件必須符合特定要件,即該建築物必須是在抵押權設定後才興建,且該建築物與抵押土地仍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若建築物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則不適用本條規定,而是依民法第876條的規範處理,即當土地與建築物在抵押權設定時原為同一人所有,而僅對其中一部分設定抵押時,則在執行抵押權時,視為該不動產已設定地上權,並由當事人協議地租、期間及使用範圍,若無法協議,則得聲請法院判決決定。
立法上之所以允許抵押權人聲請併付拍賣,是因為當土地所有權人在設定抵押權後再興建建築物,將可能影響土地的使用價值,使得土地單獨拍賣時難以售出,或因建築物的存在使土地估價降低,進而減損抵押權人的受償利益。為平衡債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法律特別給予抵押權人聲請併付拍賣的機會,從而提高土地與建築物的整體拍賣價值。然而,與民法第877條不同的是,民法第876條適用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建築物的情形,此時立法並未賦予抵押權人併付拍賣的權利,因為當事人在設定抵押權時即應知悉該不動產已包含建築物,並願意以該不動產作為擔保,因此無需額外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
營造物併付拍賣的規定是針對不動產抵押權在實行過程中,當抵押土地上有後來興建的建築物時,如何處理拍賣程序的一種法律機制。依據民法第877條規定,當土地所有人在設定抵押權後,於該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抵押權人若認為有必要,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法院聲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一併拍賣。然而,抵押權人對於該建築物的拍賣價金,並無優先受償的權利。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避免土地上新增建築物導致土地本身價值下降,使得土地在拍賣時難以出售或影響變現能力,進而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賦予抵押權人這項權利,以確保其債權能夠獲得最大程度的保障。
另一方面,民法第876條則規範另一種情形,即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土地上就已經存在建築物的情況。如果在這種情形下,抵押權人僅選擇設定土地或建築物其中之一的抵押權,那麼在抵押物拍賣時,法律推定該建築物與土地之間存在「法定地上權」,地租、使用期間及範圍可由當事人協議決定,若無法達成協議,則得聲請法院裁判確定。這項規定的核心精神在於,當抵押權人已知土地與建築物皆存在,且仍選擇僅對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時,法律認為抵押權人應承擔這樣的風險,因此並不提供額外的保護措施。
比較民法第877條與第876條的規定,可以發現兩者的適用時機不同。第877條的適用情境是在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土地所有權人才開始興建建築物;而第876條則適用於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土地上就已存在建築物的情形。兩者的法律效果也有所不同。在第877條情境下,抵押權人可以聲請土地與建築物併付拍賣,雖然不能對建築物的價金優先受償,但仍可確保土地與建築物一同出售,提升拍賣的成功率,減少損失。而在第876條情境下,因抵押權設定時土地與建築物已經存在,抵押權人若僅選擇設定土地或建築物的抵押,則在拍賣時將自動推定地上權的存在,使得買受人仍可使用該建築物,進而保障拍賣過程的順利進行。
立法者之所以在第877條規定抵押權人得聲請併付拍賣,是基於對抵押權人權益的保護考量。若允許土地所有人在設定抵押權後隨意增建建築物,可能會影響土地的使用價值,使得土地變得難以出售,從而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
因此,法律賦予抵押權人聲請併付拍賣的權利,使其能夠在執行過程中將土地與建築物一起變現,以確保其債權受償的可能性。然而,在第876條的情形下,立法者則採取不同的態度,認為抵押權人既然在設定抵押權時已經知悉土地與建築物的存在,卻仍然選擇僅針對其中之一設定抵押,則應該自行承擔相應的風險,因此不再提供額外的保障措施,而是採取法定地上權的方式來維持不動產的使用與交易秩序。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抵押權實行-併予拍賣-
(相關法條=民法第860條=民法第876條=民法第8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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