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替朋友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代替還款,有什麼實際有效的方法可以跟對方要回?可以承受抵押權嗎?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皆是為他人債務承擔擔保責任,雖然法律賦予保證人於代為清償後可向債務人追討款項的權利,但實務上仍存在回收困難的風險。此外,當債務人有提供抵押擔保時,該擔保物的拍賣所得將優先償還原債權人,保證人即使擁有代位權,也僅能在原債權人受償後再行分配,因此無法完全保障保證人能夠追回代墊款。因此,在擔任保證人或提供擔保物時,務必謹慎評估自身財務狀況與法律責任,避免因他人債務問題而影響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879條規定,若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並因代為清償債務或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導致喪失抵押物的所有權,該第三人可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但不得影響債權人的利益。若債務人另有保證人,則應按照保證人應負的履行責任與抵押物的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來分擔清償責任。當擔保債權額低於抵押物的價值時,則以該債權額為準計算分擔比例。
 
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責任
保證、連帶保證及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債務設定抵押權(物上擔保)三者性質上係為他人之債務提供債之擔保或物上擔保責任。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方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物上擔保係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就擔保標的物取償。而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及債權人就物上擔保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取償,均係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要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僅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有代為清償債務之情形。至於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雖負同一債務,對於各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惟其債務性質仍具從屬性,為從屬債務。
 
此外,抵押人若支付超過自身應負擔的部分,則可向保證人請求償還應分擔的款項。在法律關係上,保證、連帶保證以及提供不動產作為他人債務設定抵押權(物上擔保)三者的性質皆屬於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但其法律效果有所不同。保證人只有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才須代為清償,而物上擔保則是當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直接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受償。無論是保證人代為履行,還是債權人向物上擔保人所提供的擔保物求償,皆以主債務人未能履約為前提。
 
因此,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僅在債務人違約時,才會面臨實際的償還壓力。至於連帶保證,則是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共同負擔相同的債務,且對於各債權人承擔全部清償責任,雖然連帶保證人的責任範圍較一般保證更為嚴格,但其債務仍具有從屬性,屬於主債務的附屬債務。根據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後,在清償的範圍內,即承受原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的債權,但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換句話說,當保證人代為償還債務後,即取得對主債務人的求償權,可向債務人追討所代墊的款項。例如,若保證人替債務人償還50萬元,則可依法向債務人請求返還該筆金額,若債務人拒絕償還,保證人可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返還代墊款,或申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進一步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然而,保證人應注意,即便其享有代位求償權,但若債務人資產狀況不佳,保證人可能無法順利取回代墊款。
 
擔保品最終遭法院拍賣
此外,若債務人有提供抵押土地作為擔保品,而該擔保品最終遭法院拍賣,則保證人儘管取得代位權,也無法優先受償,必須等到原始債權人獲得清償後,若有剩餘部分,才輪到保證人分配。這是為確保債權人的利益不受影響,防止保證人的代位權對原債權人產生不利影響。因此,雖然保證人有權透過法院訴訟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代墊款,但在實務上,往往會面臨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困境,使得保證人難以成功回收款項。
 
此外,若債務人提供的抵押品遭拍賣,保證人作為代位求償權人,並非第一順位受償人,可能最終仍無法獲得足額償還。因此,提醒一般民眾在考慮擔任保證人時,務必審慎評估潛在風險,切勿輕易為他人提供保證,避免因債務人的不履約而陷入財務危機。
 
 
 
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也就是當保證人代替債務人償還債務後,保證人在清償的範圍內,即承受這筆債權,可以跟債務人要這筆錢。
 
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由保證人(人保)或物上保證人(物保,以抵押人為例,下同)代為清償後,保證人依民法(以下省略)債編第749條本文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物上保證人依物權編第879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故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均得向主債務人求償。
 
另外,必須注意,如果保證人只是代替清償一部份債務,僅就清償範圍內取得債權人的地位,其債權地位不得有害於原來債權人的利益,例如:債務人有抵押土地做為擔保品,最後擔保品被拍賣時,由原來的債權人優先取償,有剩餘部份才輪到取得代位權的保證人,以不會侵害到原來債權人的利益。
 
於96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民法第879條的規定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此條文僅明確規定物上保證人(即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抵押人)對債務人享有求償權,然而,對於該債務的其他「保證人」是否亦享有求償權,則未有明文規定,導致理論及實務上出現不同見解。部分學者及法院採「物保劣位說」,認為物上保證人僅能於保證人清償完畢後,才得向債務人請求求償;另有部分學者及法院則採取「平等說」,主張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應具有相同的求償權,並應依公平原則分擔清償責任,這些分歧長期存在於實務與學理討論之中。然而,96年修正民法物權編第879條時,不僅對第1項條文進行調整,亦新增第2項及第3項,並且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5條明定該修正條文具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從而確立採取「平等說」,使物上保證人與一般保證人間的求償關係明確化,終結過去的法律爭議。
根據修正後的第879條規定,當物上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喪失抵押物所有權,而債務人尚有保證人時,依據第879條第2項,保證人應依其履行責任與抵押物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分擔責任,而非僅以人數作為分擔依據。此條文明確界定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應如何按比例分擔清償責任。
在保證人方面,應以其應負的「履行責任」作為計算比例的基準;而在物上保證人方面,則應以其提供擔保的「抵押物價值」或「限定之金額」為計算基準。若抵押物的擔保債權額低於該抵押物的實際價值,則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計算應分擔比例,而非以抵押物的市價作為計算標準。這樣的規定避免物上保證人因提供擔保而過度負擔債務,亦確保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間的責任分擔更具公平性。
此修正亦對於不同類型的保證人與抵押權人適用相同的計算方式。在保證人方面,無論是普通保證、連帶保證、單一保證人或多名共同保證人,均應依據其應負的履行責任比例來確定清償分擔額,而不僅以人數來計算;在物上保證人方面,無論是普通抵押權、共同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應依據該抵押物的價值或限定金額來計算清償責任,確保抵押人不會因擔保物價值過高而承擔超過合理範圍的責任。

-債務-債務擔保-抵押權-保證契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879條=民法第7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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