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幸擔任保證人之時,應如何自救?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保證責任的解除並非自動發生,若保證人希望免除責任,需取得債權人的同意,或依法律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向主債務人請求解除保證責任。此外,保證人須了解其屬於「補充性」責任,債權人須先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若無效果,才可向保證人求償,並可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直接清償。此外,民法明確規定了幾種保證人得以免責的情形,如債權人放棄擔保物、保證期間屆滿未提訴、延期清償未獲同意等,因此保證人在簽訂保證契約時,應謹慎評估自身承擔的風險,以避免未來承擔不必要的責任。若保證人最終不得不代償債務,則應確保取得清償證明,並依法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損害。

律師回答:

保證人清償責任不會因與債務人的關係結束就自動解除,若要免除保證責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需向債權人提出取消或更換的請求,但前提是必須經債權人同意,否則保證責任仍然存續。
 
民法第750條規定,若保證人是受主債務人的委託而擔任保證人,則在特定情形下,可向主債務人請求解除其保證責任,包括:(一)主債務人的財產明顯減少,使得清償能力下降;(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變更住所、營業所或居住地,導致保證人難以向其請求清償;(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導致保證人面臨代償風險;(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請求保證人清償時。若主債務尚未屆期清償,主債務人可以提供相當的擔保給保證人,以代替保證責任的除去。值得注意的是,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免除保證責任,僅影響其與主債務人之間的關係,對於債權人的代償責任並不因此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65號判例)。
 
保證人具有「補充性」,即保證人屬於「第二順位」的責任人,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包括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若仍無法獲得清償,才可向保證人求償,並不得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債務清償。若債權人直接要求保證人還款,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即債權人須先對主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方可向保證人求償。
 
在某些特定情況下,保證人可以免除保證責任。例如,民法第751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此規定的意思是,若債權人自行放棄對擔保物的優先受償權,則保證人的責任範圍將相應減少。
 
民法第752條進一步規定,若保證契約有訂定保證期間,且債權人在該期間內未對保證人提出訴訟,則保證人可主張免責。同樣地,若保證契約未訂明保證期間,民法第753條規定,保證人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可催告債權人在一個月以上的合理期限內對主債務人提起訴訟,若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採取法律行動,則保證人亦可主張免責。
 
此外,民法第753-1條規定,若保證人是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職務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則其保證責任僅限於任職期間內法人所發生的債務。
 
民法第755條亦規定,若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但未經保證人同意,則保證人不負責延期期間的保證責任。這意味著,保證人應在債權人與主債務人協商展延還款時,確保自己已經明確表達是否同意,以避免無意間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為了確保債務能夠順利清償,保證人亦可選擇先行代為清償債務,以解除自身的保證責任,例如代替家人償還欠款,使得原債權消滅,並獲得債權人出具的清償證明。保證人代為清償後,即取得對主債務人的求償權,並可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這表示保證人可基於代位權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其所清償的款項。

-債務-債務擔保-保證

(相關法條=民法745條=民法第749條=民法第750條=民法第751條=民法第752條=民法第753條=民法第753-1條=民法第7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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