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確定後,如何救濟程序?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支付命令確定後的救濟方式,從過去極為嚴格的再審制度,改為允許債務人直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透過提供擔保來聲請停止執行,使得債務人的程序保障大幅提升,避免因未能及時提出異議而面臨不當執行的風險,也讓整體支付命令制度更加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公平正義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支付命令確定後,若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有所異議或認為該支付命令涉及不實債權,則可以透過特定的救濟程序來主張自己的權利。在2015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據當時的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若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將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換言之,一旦支付命令確定,債務人便無法再對其內容提出異議,且債權人可憑支付命令直接進行強制執行。
修法後,第521條規定有所調整,修改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並新增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這項修法的核心改變在於支付命令不再與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而僅能作為執行名義。這項變更對於債務人的權利救濟而言具有重要意義,因為過去若支付命令確定,債務人僅能透過極為嚴格的「再審」程序來試圖推翻支付命令,而修法後,債務人可直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在提供擔保後請求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不當的財產執行程序。以具體案例來說,假設王某捏造一張假借據,主張林某欠他100萬元,並以該假借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而林某在法定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導致支付命令確定。
民法第521條對於「確定支付命令」的效力進行重大修正,現行法規定,支付命令即使經過法定的二十日異議期間未受債務人異議而確定,其效力仍僅止於「得為執行名義」,不再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這項修正賦予債務人更強的救濟權利,即便支付命令已確定,債務人仍可事後主張支付命令所載的債權不存在,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在審理時亦得依債務人的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且確實的擔保,並據以停止強制執行。此項變革主要在於保護債務人的程序權益,使其不致因一時未提出異議而喪失救濟機會,尤其是在支付命令所據以成立的債權本身存在重大瑕疵甚至虛偽的情形下,提供債務人事後補救的法律途徑。
為配合支付命令確定後不再具有既判力的修正,立法機關亦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對於新法施行前已確定的支付命令,增設新的再審事由與再審期間,以解決舊法體系下債務人難以透過再審程序救濟的困境。由於過去的實務見解多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適用於事實認定錯誤的案件,而最高法院過去的判例與判決,例如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及103年度上字第2046號判決,皆基於舊法支付命令的特性,認為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無須舉證,因此債務人亦不得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益之裁判者」為再審事由,導致舊法下的債務人難以透過再審救濟。
然而,新法既已強化債權人在支付命令程序中提出證據及釋明的義務,則前述判例及判決的適用性亦應隨之調整,未來於新法體系下,不應再引用這些過去的見解。新法明確增訂,當債權人提供的證據存在偽造或變造情形,或債務人發現可作為較有利裁判的證據時,皆可作為再審事由,使債務人有機會藉由再審程序來推翻已確定的支付命令。
此外,為兼顧法安定性,新法亦對再審期間進行限制,規定債務人必須在新法施行後二年內提起再審。然而,由於新法特別明定此一再審制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的限制,因此即使債務人過去所受的支付命令確定已超過一般再審的三十日期限,仍可依據新法的規定,在施行後兩年內提出再審救濟。
舊法體系下曾因支付命令確定而喪失救濟機會的債務人,在新法施行後至106年6月30日之前,仍享有提起再審的權利,不可不注意這一重要的法律變革。新法的修正大幅提升債務人在支付命令確定後的救濟管道,使其不再因程序上的疏忽或過去法規對債務人較為不利的設計,而喪失對抗虛假或不當債權的機會,這不僅強化債務人的權益保障,也讓支付命令制度更趨公平合理。
若依修法前的制度,由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即視同確定判決,林某若要推翻該支付命令,則必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再審。然而,由於支付命令的聲請程序原則上不要求債權人提供證據,因此即便林某能夠證明王某提交的借據為偽造文件,法院仍可能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無庸舉證,而債務人既可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卻未提出,則即使債權人所提交之證據為偽造,仍不符合再審事由」為由,判決林某敗訴。
換言之,在修法前,債務人一旦錯過提出異議的機會,將會喪失救濟的可能性。然而,修法後,由於支付命令不再等同於確定判決,而僅具有執行名義,因此林某若發現支付命令涉及偽造證據,即可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主張王某所據以聲請支付命令的借據並非真實有效的債權文件。
與此同時,依據修法後的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林某還可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前提是需提供相當且確實的擔保。這項新規定的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因支付命令的確定性而立即取得強制執行權限,導致債務人可能遭受不當的財產處分,確保在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法院能夠透過實體審理來決定債權的真實性。這項修法對於債務人而言提供更周全的保障,使得債務人在支付命令確定後仍有機會透過司法程序來維護自身權益,避免遭受不當的執行。
同時,該修法也使支付命令程序與一般訴訟程序的效力有所區隔,使得支付命令不再直接產生確定判決的效力,而僅作為一種執行的依據,若債務人提出異議或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便須重新審查該筆債權是否真實存在。
-債務-債務催收-支付命令-救濟程序-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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