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法定利息上限會構成重利罪嗎?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是否構成重利罪,並非單看約定利率是否超過法定標準,而須綜合考量借款人當時的經濟狀況、借貸過程、貸與人是否有利用借款人處境,以及實際取得的利息是否超出市場行情等因素。若貸與人僅是提供較高利率的借貸,但未趁機剝削借款人的急迫需求,或借款人本身具備充分的金融交易經驗,則不一定會構成重利罪。此外,若貸與人為了確保取得高額利息,而使用暴力或恐嚇等方式討債,則不僅可能構成普通重利罪,還可能涉及加重重利罪,需依不同的法條論處。因此,司法機關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根據各種客觀條件及市場利率,來決定是否符合刑法第344條的構成要件,並非單憑高利率就直接認定為犯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重利罪規定在刑法第344條,係指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代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由此可知,要成立本罪必須於明知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若貸與人收取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16%,是否就一定構成重利罪?
重利罪的判斷需依個案情況而定,必須確實確認借款人是否真的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狀態,而貸與人是否明知並利用此情境,才可能構成重利罪。此外,是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需參酌市場行情、約定利率與借貸條件等因素來判斷。實務上認為,若民間約定的月息三分(即3%)尚未達到顯不相當的程度,即便該利率超過法定的週年16%,也未必就會構成重利罪。這顯示法院在適用刑法第344條時,並非單憑高利率就直接認定犯罪,仍須視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符合重利罪的構成要件。
實務上認為,必須依個案判斷借款人是否果真處於上述處境而借款或者貸與人對於借款人之處境有無認識而定,至於是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實務認為民間所約定月息三分尚非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縱超過週年利率16%,不一定就會構成重利罪。
重利罪是一種即成犯,意即行為人一旦利用借款人的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處境,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時,犯罪即告成立。換言之,只要完成借貸交易並獲取不合理的高額利息,重利罪就已經成立,而不需再看債權人是否持續獲取利息。然而,在實務上,仍需對「取得」的認定進行探討。例如,若債務人以本票支付利息,而貸與人僅收受本票,但尚未實際兌現,則可能尚未真正取得利息,是否構成重利罪,仍有爭議。
此外,重利業者的主要目的是實際取得重利,因此,若屆期債務人未能兌現本票或無力償還利息,部分業者可能會進一步施壓,例如透過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或其他非法手段來討債,這類行為即構成社會大眾所熟知的暴力討債行為。而為了因應這種惡劣行為,刑法增訂了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旨在防止高利貸者透過不法手段強逼債務人償還債務,並維護社會秩序。
刑法第344條之1規定,若行為人為了確保取得重利,而持普通重利罪所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並進一步以暴力或恐嚇等非法手段強迫債務人支付票據所載的重利金額,則應依該條規定論處,這部分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的普通重利罪構成不同的法律效果,兩者之間不會產生重複評價的問題。因此,若貸與人透過違法方式討債,即便本身已構成普通重利罪,仍可能額外構成加重重利罪,而須負更重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又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債務-債務犯罪-重利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民法第2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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