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額利息就構成重利罪?談重利罪的構成要件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刑法第344條明確規定,本罪的構成要件需符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換言之,借款人必須符合「弱勢被害人」的要件,才能認定債權人構成重利罪。這一規範旨在防止債權人利用借款人處於財務困境或缺乏金融知識的情況下,向其收取極端高額的利息,使其陷入無法償還的惡性循環。重利罪的認定標準並非僅限於利率數字,而是綜合評估借貸雙方的交易背景、財務狀況及市場行情。在債務人本身具有投資經驗,且能夠接觸其他資金來源,並未陷入無法求助的財務困境,債權人亦未趁機壓榨或設下不公平條款,因此難以構成重利罪。是否成立重利罪,須同時考量借款人的財務狀況、借貸條件與實際支付的利息金額。單純的高利貸不一定構成重利罪,但若債權人趁機剝削借款人,特別是在借款人處於急迫、無經驗或缺乏選擇的情況下,則可能構成犯罪。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綜合考量所有證據,並計算實際利率,以確認是否符合刑法第344條所規定的重利罪要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重利罪的判斷需依個案情況而定,必須確實確認借款人是否真的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狀態,而貸與人是否明知並利用此情境,才可能構成重利罪。此外,是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需參酌市場行情、約定利率與借貸條件等因素來判斷。實務上認為,若民間約定的月息三分(即3%)尚未達到顯不相當的程度,即便該利率超過法定的週年16%,也未必就會構成重利罪。這顯示法院在適用刑法第344條時,並非單憑高利率就直接認定犯罪,仍須視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符合重利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重利罪構成要件-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
 
約定高額利息,並不代表就會成立重利罪。更重要的是,約定高額利息的前提事實,是貸與人利用例款人面臨「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處境」的情形(符合其中之一即可)而為之。
 
急迫:在經濟上急需金錢的情形或壓力,就是需錢恐急的情形,若不能馬上借到錢,就會受到難以回復的損失。
輕率:對於借貸之事,未經考慮即草率為之。
無經驗:沒有金錢借貸方面的經驗。
難以求助之處境:若現在不借錢,也無法尋求他人協助,類似受制於貸與人之情況,出於不得已。
 
若借款時,並不具備上開情形,不管利息再怎麼突破天際,也不會構成重利罪。以旨案來說,是債務人主動向債權人借款,也沒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情形,債權人並不構成重利罪。
 
重利罪的認定還涉及借款人是否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情境。若借款人因家庭變故、突發醫療費用或其他緊急狀況而不得不向債權人借款,且在缺乏談判能力或金融知識的情況下接受高額利息,則債權人的行為可能被認定為趁人之危,進而構成重利罪。但如果借款人本身具有充足的借貸經驗,或其借款行為乃是基於投資或高風險金融活動的需求,則可能無法滿足重利罪所要求的「弱勢被害人」條件。
 
法院對重利罪的認定標準相當嚴格,單純的高利貸並不一定構成犯罪,必須進一步檢視貸款條件、借款人的財務狀況及貸與人是否存在惡意利用對方困境的情況。因此,社會大眾在處理高額借貸問題時,應更審慎看待借貸條件,並在可能的情況下透過合法金融機構獲取資金,以避免陷入法律爭議或財務困境。
 
債權人債務人因從事高風險高報酬的金融活動,造成自己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與一般因負責人患病或是小企業因突發事件營運不佳而有如不周轉借款即難以生存之情形不同;且其在投資時就可得預見並應承受,需要支付高於法定利率的利息才能快速借得資金,則債務人並非「難以求助」之狀態;且債權人收取之月息3%借款利息,亦無明顯高於現行民間借貸收取之利率行情,並言明以3個月為限的短期貸放,並非長期或不定期的鉅額高利,故債權人不成立重利罪。(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債權人與債務人因從事高風險高報酬的金融活動,導致自身資金一時周轉不靈,這與一般企業負責人因突發疾病、家庭變故或小型企業因市場環境惡化導致經營困難的情形截然不同。在金融投資活動中,投資人本應對自身資金風險有所預見,並做好相應的財務準備,而非在資金短缺時將問題歸咎於借貸條件。因此,當債務人在投資時明知可能面臨資金缺口,卻仍選擇透過民間借貸快速籌措資金,應承擔因支付高於法定利率利息所帶來的成本,而不應單純以借款利率較高為由,主張貸與人構成刑法重利罪。
 
重利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當之重利?
 
刑法第344條規定的重利罪,需符合「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要件,亦即貸與人須利用債務人陷入財務危機、缺乏選擇或因不熟悉借貸市場而無法判斷合理利率的情況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然而,在本案中,債務人本身即從事高風險金融投資,並具備一定的金融知識與市場經驗,並非毫無經驗的個人或企業負責人;且其家人或其他投資夥伴亦有資金往來,因此難以認定其處於「難以求助」的狀態。此外,債權人收取的利息為月息3%(換算成年利率為36%),雖然超過現行民法第205條修正後的法定年利率16%,但此利率並未明顯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市場行情,也未達到司法實務中普遍認定的「顯不相當之重利」標準。
 
值得注意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在協商借款條件時,已明確約定借款期限僅為3個月,屬於短期資金融通,並未涉及長期或不定期的鉅額高利貸款安排。在此情形下,債務人仍願意接受該借貸條件,顯示其在決策過程中具有充分的考量時間,並非因急迫或輕率而盲目簽署借貸契約。實務上,對於是否成立重利罪,除考量利率高低外,亦須審查貸與人是否存有「乘人之危」的意圖,如債務人屬於金融市場活躍交易者,並具備一定的借貸經驗,則通常難以認定其因缺乏經驗或無可求助才被迫接受高額利率。
 
而約定利息多高才構成重利呢?目前實務尚無固定的標準,但可確定的是,超過民法規定的16%利息不多時,並非重利,因法條係規定「顯不相當」者才屬重利,所以必須跟20%有明顯的差距才行。刑法之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而實務常見的月息3分(等於年息36%)則是游走在邊緣,有實務判決認為此種利率已顯不相當,有可能被認為構成重利罪。如果再往上加,則成罪的機率會更高。而對貸與人來說,其實沒必要約定那麼高的利息,約定到16%就足夠,不然就不要借,雖然重利罪要構成並非易事,但利息過高,就有被告的風險,錢收不回來還要跑地檢署,也是得不償失。
 
法院在審理重利案件時,也會參考當地經濟狀況、一般市場借貸利率、資金流動性及借貸雙方的金融背景。債務人從事高風險投資,本應承擔相應的資金成本,而短期借貸的利率亦未明顯超過市場行情,故難以認定債權人有利用債務人財務困境來獲取不當利益。因此,縱然本案借貸條件較嚴苛,仍不符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的構成要件,債權人不成立重利罪。

-債務-債務犯罪-重利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民法第2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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