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鋪高利貸合法嗎?利息多高才算重利罪?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重利貸款是不道德的行為,但要構成重利罪仍須符合法律要件,特別是需要考量債務人是否處於急迫、輕率或缺乏經驗的情況。如果單純只是收取高於法定上限的利息,則僅會導致該超額部分無效,而不會構成刑事犯罪。此外,隨著民法第205條修法施行,約定年利率超過16%的借貸條款,超額部分將無效,債務人甚至可以請求返還已支付的超額利息。這樣的法規調整,對於防止高利貸剝削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也確保借貸關係能在合理範圍內進行。最終,借貸雙方應謹慎處理資金往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並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這樣說吧!做借錢生意的,一定都是想穩賺不賠,別說民間借款,就連銀行也不遑多讓,你看看它對郭董的態度跟對你的態度,那會一樣嗎?又不是慈善事業,有肉有賺,才會借嘛!不然人家圖什麼?
 
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重利罪的規定,用意是為了避免有人以放高利貸,剝削有急需用錢或無借款經驗(不懂自己借到了高利貸)的債務人,但高利貸的標準到底是什麼呢?只要收取高利,一定就成立重利罪嗎?
 
收取高利息不一定成立重利罪
 
現實跟電影有點差距。並不是跟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以外的民間借款,就一定是高利貸、地下錢莊,駐站著滿滿的黑道刺青兄弟,會拿著棒球棍一左一右逼你簽下天價利息。民間貸款的定義其實是很廣的,有合法營業,也有非法重利。
 
典當業者利用借款人急需資金且不熟悉典當規則的弱勢處境,違反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違法向典當人收取倉棧費並計入利息,導致借款人的實際借款利率遠超過法律限制。有些典當業者的月息甚至高達4至9分,換算年利率可達48%至108%,對借款人造成沉重的財務負擔,使其陷入更深的經濟困境。
 
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明確規定,倉棧費的收取上限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的5%,但某些不肖業者卻以變相方式提高收費,每月向借款人收取額外倉棧費,形同增加實際借款利率,導致借款人支付遠超法定範圍的高額利息。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典當借款的年利率不得超過30%,但違規業者卻無視法律規定,惡意提高利息,導致借款人承受極高的還款壓力。
 
刑法第344條的規定,凡是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缺乏經驗之際,提供金錢或物品借貸,並獲取顯然不相當的重利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此,警方偵訊後,將該違規當舖業者依刑法重利罪嫌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以遏止此類違法行為,保障消費者的權益。
 
當舖業者若僅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實際上卻未收受借款人交付的動產,而直接貸款並收取利息與費用,其行為與一般民間錢莊無異,不得依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收取倉棧費,亦不得藉由各種名目增加借款成本。若其所收取之利息或額外費用顯然不合理,便構成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依法應予懲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法院針對當舖業者違法收取倉棧費的行為已多次判決認定其構成重利罪。當舖業者不得以「倉棧費」、「手續費」或其他隱藏性收費來規避當舖業法對於利率的限制。現行法規,合法的當舖業者應遵守政府核定的利率上限,不得變相收取過高費用,以免構成刑事犯罪。
 
針對當舖業者違法收取高額倉棧費及變相提高利率的行為,政府主管機關應加強監管,確保借款人不被不當剝削。此外,民眾在急需資金時,應提高法律意識,避免落入非法借貸的陷阱,可向合法的金融機構或經政府核准的當舖業者辦理借款,並詳閱契約內容,確保自身權益受到保障。
 
有實務案例是,債務人取得借貸款項後,約有四分之一款項立即使用於償債,債務人這樣的行為,有些難令人信服其債務週轉吃緊,也就是不急迫;而且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的借貸協商過程長約兩個月,顯示債務人所面臨資金需求是否緊急迫切,甚有可疑,且顯見債務人有充足時間可以考慮是否另覓資金來源,並非輕率。
 
再者,債務人以前有經營生意,而向民間、銀行借貸周轉之經驗,債務人並非無借貸經驗之人,所以法官認為此借貸不符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雖然該案的借款年利息高達72%,仍判被告不成立重利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早期實務見解曾經認為,年利息若超過20%就成立重利罪(司法院院字第519、696號解釋),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刑事判例認為,所謂重利是「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也就是須視個案的具體狀況判斷,無法概括而論。例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曾引用中央銀行民間借貸統計資料,認為98年11月間臺北市地區民間借貸利率在月息1.51%至2.32%之間(亦即週年利率於18.12%至27.84 %間),以這樣的方式「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另有實務見解認為,年利息30%固然略高於年利息20%的法定利息,但與民間合法當舖業者容許收取之年息相同(即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亦與民間借貸習慣收取之利率無甚差異,況且還要考量債務人不依約清償的風險,故不成立重利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此外,亦有實務見解認為,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或3%(即週年利率24%或36%),以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而言,收取這樣的利息,尚未違反刑法上的重利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參照前述兩個實務案例,年利息36%似乎尚不構成「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債務人仍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高過年利息20%的利息債務,拒絕清償。
 
以高於年利息20%的利息,並非必然成立重利罪,還要在個案中,參酌當地經濟情況,再進一步具體判斷。不過如果是年利息300%之類的巨額,應該就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收取高利貸固然不合理、不道德,但其是否成立重利罪,仍須符合前述各項要件,例如債務人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是心甘情願向債權人借了高利貸,或許債權人很可惡,卻不成立刑法上的重利罪,法律和道德的標準似乎並不相同。
 
在現行法律體系下,僅僅收取高於年利率20%的利息,並不必然構成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是否成立該罪,仍需具體考量個案情況,特別是借貸雙方的交易背景及當地的經濟環境,才能做出適當判斷。舉例而言,如果某個地區的市場利率較高,20%以上的利率可能仍在合理範圍內,不至於構成法律上的「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而,若是借貸年利率高達300%甚至更高,則無論如何衡量,幾乎都可認定為「顯然不相當」的重利行為,符合重利罪的構成要件。
 
高利貸確實是不合理且不道德的行為,但要認定其是否構成重利罪,仍需符合刑法第344條的各項要件。例如,如果債務人本身並未處於急迫、輕率或缺乏經驗的情況,而是心甘情願與債權人簽訂高利貸契約,那麼即便債權人收取的利息遠高於市場利率,仍然可能不符合重利罪的構成要件。換句話說,儘管債權人的行為可能在道德層面上備受指責,但在法律上卻未必能成立犯罪。這也顯示出法律與道德標準的不同,法律必須考量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而不單純基於道德評價來判斷一個人是否有罪。
 
超過法定利息可拒絕清償
 
民法現行規定的「約定利率上限」為20%,遠高於銀行放貸及借貸利率的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院2020年12月三讀通過民法第205條修正案,將法定周年利率從20%調降為16%,將於2021年7月20日開始施行。
 
就民法對於利率的規範而言,目前約定利率的上限為年利率20%,這個數字明顯高於銀行放貸的標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的規定,銀行放款的法定最高利率為15%,一般民間借貸的利率上限比銀行借貸標準還要寬鬆。然而,立法院於2020年12月三讀通過民法第205條修正案,將民間借貸的法定年利率上限從20%調降至16%。該修正案已於2021年7月20日正式施行,意味著即便雙方在借貸契約中約定了超過16%的利率,超過部分的利息在法律上無效。
 
修法後的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超過16%年利率的部分,債務人並無義務支付。更進一步地,如果債務人已經不慎支付了超額的利息,還可以依據民法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超額部分。這項改變對於民間借貸市場影響深遠,避免了高利貸剝削借款人的情形,也使得借款人不會因為急需資金而被迫承擔過高的財務負擔。
 
然而,現實中仍有許多借款糾紛,常見的狀況是債務人在借款時滿口承諾,表示願意支付利息,但事後卻翻臉不認帳,甚至在輿論場域大肆渲染自己遭受「高利剝削」,試圖爭取社會同情。這樣的行為未必符合公平原則,因為借貸本質上是雙方合意的行為,債務人不應在借款時千求萬求,但當還款時卻試圖逃避責任。公平來說,如果貸款契約的利率在法定範圍內,債務人就應該履行還款義務,而不是透過媒體或輿論壓力來規避責任。

 -債務-債務犯罪-重利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民法第205條)

瀏覽次數:130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