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罪是什麼?尚未取得利息是否構成該罪?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關於重利罪的構成要件,不是僅僅因為借款利率高就自動構成重利罪。刑法第344條明確規定了重利罪的具體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行為人必須實際從借款人那裡取得了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如果只是合同約定了高額利息,但尚未實際支付這些費用,則不構成重利罪。法律要求行為人已經實際獲得這些高額利息作為成立重利罪的條件。刑法上對於重利罪並沒有規定未遂行為的處罰。因此,僅僅在合同中約定了不合理的高利息但未實際取得這些利息,不能構成重利罪。即使利息是以其他形式(如預先扣除或將利息滾作本金)來取得,只要行為人實際取得了這些費用,也可以被認定為重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重利罪就是針對放高利貸之人所定刑法上之罪,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這條法律目的是為避免有人以放高利貸,剝削有急需用錢或無借款經驗的債務人,約定高利貸就是重利罪了嗎?是否應以取得為要件?
 
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以「已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利息)為成立要件。
 
本法之重利罪,須行為人之貸與行為,業已於客觀上現實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蓋本法就重利之未遂行為,並未設有處罰之明文,故僅為顯不相當重利之支付約定,而並未實際上取得該重利者,自屬本法所不罰之未遂行為。重利之取得行為,不限於借貸期限屆至而連同原本一併取得為必要,形式上,即使係於付本之始預先扣利,或將利息滾作本金另立借據者,仍難謂非取得重利。
 
另本案成立以貸與人取得實際利益為要件,此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8年台上字第7418號可資參照)
 
所謂「預扣利息」,係指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予以扣除,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雖然利息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人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之本金的利息,但此係民法所稱債權人巧取利益之問題。亦即,為避免借用人實際負擔之借款利率(即借用人實際使用借款金額之代價)與貸與人宣稱之借款利率不符,此時應不允許貸與人以預扣第一期利息前之金額作為借款本金計算利率,而應以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金額為借款本金,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利率之基礎。因此,本件甲貸與乙之金額應為45萬元,借款年利率為133%(計算式:5萬元×12月÷45萬元=133%)。
 
惟「預扣利息」之性質既係「利息之先付」,則於借款人首次向貸與人借款時,既已經貸與人先行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即應認貸與人已實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當重利罪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消費借貸契約雖是要物契約,但預扣利息是否即代表預扣的利息屬於未交付的本金,而於該範圍內之消費借貸未生效,實有可疑。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法律未禁止借款利息先付之情況下,倘貸與人與借用人合意採「利息先付」之方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無不許之理。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後段即動產之「簡易交付」、第2項即「占有改定」,均會發生動產交付之法律效果,而金錢屬動產,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是否已經貸與人交付予借用人乙節,應就借貸行為整體觀察,倘若貸與人與借用人已約定「利息先付」之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第一期利息於本金交付時預扣,則於貸與人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借用人,並經借用人收受時,即應認此時貸與人已將全部約定之借貸金額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只是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之借款金額,係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於貸與人將本金交付予借用人時,由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該部分款項由貸與人繼續占有,借用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以此將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借用人;而借用人以間接占有取得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後,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應預付之第一期利息金額,合意由直接占有該部分款項之貸與人取得,而發生交付利息之效力。亦即,透過民法第761條的解釋適用,認為該部分本金依該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由借用人取得間接占有,貸與人直接占有,而產生本金交付之效果,然後就預扣之利息,則由借用人透過該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第一期利息交付貸與人,而使貸與人實際取得利息。因此,「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仍有本金交付及收取利息,而非未交付本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
 
總之,重利罪不僅涉及高利貸的利息問題,更涉及實際取得這些高利息的行為,必須綜合考慮借款人的具體情況和實際所支付的利息。

-債務-債務犯罪-重利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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