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罪是什麼?利息高就是重利罪嗎?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要判定是否構成刑法第344條中的重利罪,必須綜合考慮多個因素,而不僅僅是單一的利率水準。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處境:這要求債權人利用債務人迫切的資金需求、輕率的判斷、缺乏經驗或無其他求助途徑的情況進行貸款。如果債務人在借款時處於非常緊急的狀況,或者由於缺乏經驗或資訊而接受高額利息,這種情況可能符合這一要件。取得顯不相當的利息:這需要考察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是否顯著高於正常市場水準。在評判時會參考當地的借貸市場利率、借貸合同條款以及整體經濟情況等。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一般人聽到利息很高就會想到重利罪,這首先有兩個問題,一個問題是要多高才是重利?你覺得年息16%很高,可是對於做生意的人,可以週轉個一個星期,就算是30%也沒關係,只要能借到錢就好!在這裡就看到一件事,一個名詞給每個人會有不同的感受,對於法官也是一樣,30%是不是過重?每個法官可能都有不同想法,這也是一般人常在講的自由心證所以光是討論利息是不是過重都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後面就不用說......。
重利罪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經濟上處於弱勢地位的借款人,特別是那些在借貸契約成立時並無實質契約自由,且被迫接受不公平條件的個案。最高法院在多起判決中反覆強調,重利罪的成立須符合「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要件,換言之,借款人必須處於某種無助或弱勢的境況,導致其無法進行合理判斷,而貸與人則利用該弱勢情境來牟取暴利。若借款人本身具有充足的金融知識與交易經驗,且並未陷入極端困境,即便貸與人以高額利率放款,亦難以成立重利罪。
然而,近年來,實務見解逐漸趨向於更嚴格的認定標準,許多法院判決開始採取「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認定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的觀點,以避免對金融市場造成不必要的干擾,並符合刑法謙抑性原則。
法院應全面考量借款人的背景與財務狀況,若其具備豐富的金融經驗或長期參與借貸交易,則不能輕易推定其為急迫或輕率的借款人。這些判決的核心觀點在於,並非所有高利貸款都符合重利罪的構成要件,而是應視個案情境綜合判斷。
就算法官覺得利息真的過重,還要看借錢的時候,債權人是不是利用債務人很急著用錢、或是很隨便輕率不經思考、或是以前沒有這樣的借錢經驗、或是他找不到其他地方借錢的這種機會借他錢,如果不是的話,利息再高都是你們自己講好的,一個願打一個願挨的,怪不別人,自然也不會構成重利罪。其實就是看借錢出去的人是不是利用這些特殊的情形,讓借錢的人沒有選擇或是被半強迫的跟你借這麼高利息的借款,如果不是的話,自然也不會構成重利罪。另外實務上針對重利罪要多少才算太重,其實沒有一個明確的態度,所以都是個案認定,前面有提過,之前有個判決認為年息36%也不算太重,所以超過16%實在很難會被認為是重利罪的標準。。
仔細想一下就會發現,基本上銀行是不太可能構成這種犯罪的,第一是利息還在法定的最高利率以下,第二是他們的借款條件幾乎都是公開的,早就公佈的資訊,債務人自己要去借的,那要怪誰?
高利率與重利罪的關係
法院在每個個案中,都會以債務人實際的學歷知識與工作經驗等背景,以及其有無實際借貸經驗,來判斷債務人在簽立借貸契約時,是否有上列這些情形而處於「弱勢、不對等」的交易地位。
債務人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在簽立借貸契約時處於「弱勢、不對等」的交易地位:
(1)「急迫」:
在經濟上面臨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如:急需生活費、醫藥費等。
(2)「輕率」:
債務人未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
(3)「無經驗」:
債務人欠缺實際借貸經驗或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其無法確切知道其借貸行為可能發生的風險與結果。
(4)「難以求助之處境」:
進一步來看,實務上認為,重利罪的成立還須考量貸款條件是否遠高於市場標準,因此,法院通常會參考原本的利率、貸款期間以及當地的經濟狀況,評估借款人所支付的利息是否遠超過一般債務所應負擔的範圍。若貸與人僅依據正常市場供需法則設定較高利率,而非刻意剝削借款人,則難以認定其構成刑事犯罪。此外,刑法第344條要求貸與人須「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貸與」方足以成立重利罪,亦即貸與人必須有明確的主觀意圖,利用借款人的困境來謀取不當利益。因此,若借款行為本質上是基於正常商業考量,且貸款時間長達數年,則即便貸與人最終取得不相當的利息,亦不必然構成重利罪。
其他與上開情形不同,但債務人同樣難以抗拒重利要求的弱勢處境,都屬於本情形。例如:債務人有心智能力方面低弱或意志顯著薄弱,而欠缺判斷力的情況。根據民法第205條,約定年利率超過16%的部分無效,這提供一個利率的法律界限。但這並不直接等於刑法上的“重利罪”,而是一個參考標準。如果月利率為3%,年利率則為36%(3% × 12)。儘管這個利率顯著高於民法規定的16%,要構成刑法上的重利罪,還需要判斷這個利率是否顯不相當。法院會考慮利率是否顯著高於通常市場水準。在過去的判例中,如年利率達到360%被認為是“顯不相當”的例子。法院也會審查手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額外費用是否過高。法院見解認為一般民間借貸的月息通常為2%至3%。如果約定的利率在這個範圍內,可能不會被認定為“重利罪”。
故該罪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經濟上弱勢,即訂約當時並無實質契約自由,而訂定不公平契約之人。最高法院多次於判決中強調重利罪之成立,需以「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為要件,若不具備弱勢處境,否則,即便行為人以高利放款,亦難另負重利之罪責。然而,近期有越來越多實務判決採取「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認定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88號)。實務上認為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而言。又該條需貸與人有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而貸與,始足當之,苟係因生意周轉,且貸與時間多年,縱取得不相當利息,亦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相當。因之,借款人有金融交易之經驗,通常推論借款人借款時「並非輕率」。
三分利的合法性:三分利(即月利率3%)換算為年利率為36%,明顯高於民法規定的16%的上限。儘管如此,要判定是否構成重利罪,還需綜合考慮借款人的急迫情況、市場利率和其他相關費用。法院將以“顯不相當”的標準來判斷是否超出合理範圍。
再來說說利息的部分,法律上規定如果雙方沒有約定每年利息多少,那利息就會被定為年息5%,雙方也可以自己約定利息,但是如果超過16%的話,也不是不能要,只是債權人跟債務人要超過16%以上的利息的時候,債務人可以拒絕,然後只付16%的利息。但是呢,有趣的是,如果債務人給超過16%的利息,那就拿不回來,因為法律是給債務人一個拒絕的權利,如果債務人給,那就表示你放棄這個拒絕的權利,那債權人就有權拿這超過16%的利息喔!所以呀,法律不是保護好人,也不是保護壞人,是保護懂法律的人......。
此外,法院在判斷借款人是否符合「輕率或無經驗」的標準時,也會考慮借款人的交易歷史與金融知識。一般而言,若借款人曾多次參與金融交易,例如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有長期借貸往來,則法院通常推論其在借款時「並非輕率」。此一推論是基於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即借款人應具備基本的財務管理能力,並有能力對借貸條件進行評估。因此,當借款人已知悉貸款利率遠高於市場行情,且仍選擇借款時,法院通常不會輕易認定其為重利罪的被害人,而貸與人亦難以被認定構成重利罪。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的適用應遵循謙抑原則,即僅在必要時才介入經濟活動,以避免對市場運作產生過度干預。因此,若貸與人與借款人雙方均基於自願原則訂立借貸契約,且借款人本身擁有選擇權與談判能力,則法院通常會認為應優先適用民事規範,而非動輒援引刑法加以懲處。特別是在企業融資或個人投資的情境下,高利貸款有時可能是市場風險的一部分,而非刑事犯罪的行為。因此,法院應更審慎區分「不合理的高利貸」與「刑事可罰的重利罪」,以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重利罪的成立須符合「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要件,且貸與人須利用借款人的困境謀取不當利益。然而,隨著法院判決趨勢的變化,許多案例已經排除對於具有金融交易經驗的借款人適用此條罪名,並強調應以市場標準與個案情境來綜合評估貸款條件的合理性。因此,在司法實務中,法院應更為謹慎地審查貸款條件是否確實超出市場範圍,以及借款人是否真的處於無助狀態,方能確保刑法適用的正當性與公平性。
即便利率高於民法的法定上限,這本身不一定構成重利罪。關鍵在於是否滿足刑法第344條中對於“乘人之急”和“顯不相當利息”的具體條件。如果借款人在緊急情況下被迫接受高額利息,且利息遠高於市場水準,這可能構成重利罪。
-債務-債務犯罪-重利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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