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罪是什麼?收取高額的佣金或手續是否就不是利息嗎?
21 Mar, 2025
問題摘要:
重利罪與高利貸的概念相關,但並不是簡單地利息高就一定構成重利罪。刑法第344條和第344條之1的規定,要構成重利罪,需要符合以下要件: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處境:急迫:借款人面臨緊急經濟需求,例如急需支付醫療費用或應對其他緊急情況。輕率:借款人未經過充分考慮就草率借款,可能未對貸款條款進行充分評估。無經驗:借款人缺乏借款經驗或金融知識,無法準確評估貸款的實際成本和風險。難以求助:借款人無法找到其他更為合理的借款選擇,只能接受高利貸。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利息過高: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費用顯著高於正常市場水準或常規借貸利率。通常這需要超出普通市場利率的顯著程度。整體費用:包括所有相關費用(如手續費、保管費等)總和,是否明顯超出正常水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重利罪」其實就是一般所熟悉的「高利貸」,但是並不是只要約定利息比銀行高就符合重利罪構成要件。因為重利罪的構成要件不明確,故有些地下錢莊可能「鑽法律漏洞」,也有一些債權人因為不知道違法而犯法,所以什麼行為才是重利罪?重利罪構成要件到底是什麼?
重利罪及加重重利罪
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重利罪及加重重利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及第344條之1:「(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要構成重利罪需要符合兩個條件,一是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時,二是取得與原本相差太多的利息者。除利息之外,同樣是刑法第 344 條的第 2 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所以不只有「利息」,包裝成各種名目的費用都是重利的範圍喔。
高利貸不能借,借之後要還的數額會很可怕。
但只要利息比較高,就一定是違法的高利貸嗎?債權人到底可不可以跟債務人約定高額的借款、貸款利息呢?或是,債權人可不可以用收取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來避免利息過高的表象呢?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
顯不相當之重利
重利者,只須於金錢或其他物品借貸上之使用對價,顯然高出於常態之數額比例者,即足當之;其是否係以金錢計之,並非所問。成立刑法上之重利罪,除重利外,尚以該重利於程度上達顯不相當者為其要件。判斷上,除按利率高低外,亦須就原本數額大小、借貸期間長短、借貸時之平均利率水平、貨幣貶值速度、地方上借貸慣習、當地總體經濟趨勢等因素綜合考慮,始足判斷約定之利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只要利息過高就會成立刑法上的重利罪嗎?
不一定。
金融交易市場的參與者,若經常進行金融交易活動,則難以認定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因此,在適用刑法重利罪的構成要件時,應特別注意是否對市場交易造成不必要的干擾,以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法院在審理涉及高利貸或重利罪的案件時,通常會考量借款人的金融交易經驗,並據此推論借款人是否在貸款時具備一定的理性判斷能力。若借款人具有充分的金融交易經驗,則難以推論其借款行為是出於急迫或輕率,而此一認定對於適用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至關重要。
故該罪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經濟上弱勢,即訂約當時並無實質契約自由,而訂定不公平契約之人。重利罪之成立,需以「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為要件,若不具備弱勢處境,否則,即便行為人以高利放款,亦難另負重利之罪責。然而,近期有越來越多實務判決採取「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認定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88號)。實務上認為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而言。又該條需貸與人有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而貸與,始足當之,苟係因生意周轉,且貸與時間多年,縱取得不相當利息,亦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相當。因之,借款人有金融交易之經驗,通常推論借款人借款時「並非輕率」。
實務見解亦認為,在判斷是否構成重利罪時,應當綜合考量原始約定利率、借貸期間以及當地經濟狀況,進一步衡量該利息是否遠高於一般借貸利率,並且具有顯著的不合理性。例如,若借貸利率遠高於市場平均利率,並且無合理商業背景支持,則可能構成「顯不相當之重利」。然而,若貸款係出於正常的生意週轉需求,且借貸期間長達數年,即便貸款人獲取的利息較高,亦不必然符合刑法第344條的要件。這是因為該條文所規範的行為,須以貸與人明知借款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狀態,並藉機收取過高利息為前提,若僅僅是正常的商業貸款行為,即便利率較高,也難以構成重利罪。
此外,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通常會推論借款人是否具備金融交易經驗,以此作為判斷其借款行為是否輕率的重要依據。例如,若借款人曾多次參與金融投資、買賣證券或經營企業,則可合理推斷其對於借貸市場的運作有相當程度的理解能力。因此,若此類借款人選擇以較高利率借貸,則應視為其自行承擔的風險,而非因輕率或無經驗而遭受不當剝削。在此情形下,重利罪的適用就必須更為審慎,避免過度干預正常的市場交易。
進一步而言,在市場經濟運作中,借貸本質上屬於契約自由的範疇,利率的高低應主要由市場供需決定,除非利率超出合理範圍,並且符合刑法重利罪的其他要件,否則不宜輕易介入商業交易活動。例如,若借貸雙方於市場供需狀況下,基於自主協商而同意較高利率的貸款,且借款人本身亦非無經驗者,則即便利率高於一般市場水準,亦應視為借貸雙方的合意結果,未必符合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反之,若貸款人利用借款人急迫或無經驗的情形,強行收取過高利息,使借款人陷入無法償還的困境,則應認定為刑法所禁止的重利行為。
如果雙方只是約定較高的利息,而雙方都清楚知道是高於一般行情但還是同意,且沒有詐欺或恐嚇等特殊情形的話,那就只是後續到底可不可以請求全額利息的的民事問題。
但如果借款或貸款時,債務人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才與債權人約定不符合常理的高額利息(也就是俗稱的「高利貸」),或是答應債權人巧立名目收取的高額手續費或借貸相關費用,那債權人就有可能觸犯刑法的「重利罪」。
有些地下錢莊利息真的高得誇張,比如年利息60%,像這種債權人因為「高利息」獲得超出預期該有的錢,便符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另外,重利罪要成立不光只是因為高利息,也包含高額的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以及其他借貸費用。
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的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資本強勢者利用經濟弱勢者的急迫情況,收取過高利息,導致借款人遭受嚴重經濟損害。然而,若借款人本身具有充分的金融知識與交易經驗,則法院在判斷時應更為謹慎,以免過度擴張重利罪的適用範圍,進而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因此,在司法實務上,法院通常會透過綜合判斷,包括借貸利率是否遠高於市場平均水準、借貸期間長短、借款人的經濟與金融背景,以及貸款人是否有刻意利用借款人急迫情勢等,來決定案件是否符合重利罪的構成要件。
-債務-債務犯罪-重利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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