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可否代為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以於一個訴訟合併訴請繼承登記?
問題摘要:
債權人在處理債務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的情況時,應仔細評估是採用訴訟外直接代位辦理繼承登記,還是透過訴訟合併請求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並根據案件具體情形選擇最有利的方式,以確保債權的實現。繼承不動產分割請求權屬於財產性質的權利,並可由債權人依代位權代為行使,以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要件包括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且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的必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務人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但該債務人卻有對他人之債權可主張,卻怠為行為時,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爭取強制執行受償之機會。
在實務上,常遇到債權人抱怨債務人無力償還借款,但債務人的父母過世後卻留下大筆遺產,債務人卻遲遲不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債務人如此行為的目的,往往是為避免繼承遺產後,債權人能據此主張清償債務,進一步對其進行強制執行。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可以選擇透過法律途徑提起代位訴訟,以代替債務人行使相關權利,實現自身債權。
代位訴訟是一種法律手段,當債務人有可行使的權利卻怠於行使時,債權人可以為保全自己的債權,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行使該權利,並將因此取得的財產用於清償債務。代位訴訟的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42條,該條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外,第243條則補充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根據這些規定,債權人欲提起代位訴訟,需符合以下四項要件:
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已屆期且處於遲延狀態: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且債務履行期限已過。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非專屬於自身的權利:所涉權利並非一身專屬權(例如,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因此可以代位行使)。
債權人需保全其債權:債權人能證明如不代位行使該權利,可能導致其債權無法實現或受到損害。
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本人,並非債務人。
此外,實務中也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只需證明對債務人有既存的債權即可,無需債權成立的時間早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權利的時間點。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即認為,只要債權人對債務人擁有合法的債權,就能基於此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
因此,當債務人利用遲遲不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來逃避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提起代位訴訟,要求法院准許其代替債務人主張遺產分割。完成遺產分割後,債權人即可依法對債務人所分得的遺產部分主張清償。
遺產分割請求權可否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值得留意,意即「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可代位。
若繼承人有數人,若無遺囑或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登記,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係處於公同共有之關係,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故繼承人可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分割後,才能將遺產轉化為各繼承人實際擁有的財產,而此權利是「專屬於債務人本人之權利」嗎?可由債權人代位嗎?可行使?不可行使?實務尚無一致見解
不可代位說: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亦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之財產權,亦屬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分行為。是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此為少數說。
可代位說:
「繼承」雖為一身專屬權,但「繼承」只是成立遺產共有關係的原因而已,在繼承之後,繼承人(共有人)間就是民法上的公同共有關係,而依民法共有章節之規定,共有人亦得隨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關係亦同),故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非一身專屬權。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之清償,已屬無資力,則債權人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要件包括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且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的必要。債務人怠於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不動產,致使債權人無法執行債權,符合代位權行使的法定要件。代位訴訟的目的在於促使債務人主張其財產性權利,將相關利益實現後用以清償債權,而非無限制地干涉債務人對其財產的處分權。若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行使其合法權利,則債權人有權代位行使,並在合法的範圍內促成財產利益的分配或變現,進而實現債務清償的目標。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同共有財產,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遺產分割的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系爭不動產為余德裕之全部遺產,由余明澤及上訴人余清輝等4 人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渠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有余德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余德裕遺產稅財產歸戶明細表在卷可證。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余德裕與各繼承人間、或繼承人相互間有債務關係,及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余明澤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余明澤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余明澤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余明澤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從而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代位為繼承登記
債權人在取得對債務人的確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例如確定判決、支付命令等)後,若債務人名下僅有其繼承所得的不動產(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財產,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該不動產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共有且尚未分割,或雖已分割但因訴訟被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債權人可能因此無法執行拍賣程序以換價受償。此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可以代位債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代替債務人對其他繼承人全體主張遺產分割。
由於遺產分割屬於處分行為,民法第759條的規定,必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為之。因此,在實務操作中,為追求訴訟經濟,法院通常允許債權人在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中,合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以及「分割遺產」。這樣的作法旨在透過一次訴訟程序解決債權人無法受償的問題,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
然而,從執行實務的角度出發,債權人在取得確定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後,實際上可以選擇在訴訟外直接代位債務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的繼承登記。這種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的法源依據已經確立,債權人並非必須透過訴訟程序才得以進行繼承登記。然而,若債權人選擇捨棄訴訟外直接代位登記的方式,而是以訴訟程序合併請求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就值得深入探討。
在實務上,常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其中債務人未分配到任何遺產的情形。當債權人發現這樣的協議明顯損害債權,往往會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並在訴訟中勝訴。此種情況下,撤銷遺產分割後的遺產處於未分割狀態,債權人得以此為基礎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該訴訟除包含遺產分割的請求外,還可能涉及要求債務人補辦繼承登記的請求。
然而,債權人是否必須透過訴訟方式合併請求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仍有討論空間。理論上,債權人若能在訴訟外完成繼承登記,便可大幅簡化訴訟程序,避免多餘的法律爭議與資源浪費。以訴訟經濟原則為核心的民事訴訟法是否支持此類合併請求,需考量其對訴訟效率與當事人權益的平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前開說明,為共有人債權人之本件原告,亦無前開請求權。」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和義務人共同聲請,但若無義務人,則僅由權利人聲請即可。而繼承登記的特殊性在於,任何一位繼承人均可代表全體繼承人聲請登記,這項規定旨在方便繼承登記的進行,避免因部分繼承人無法參與而阻礙登記程序。此外,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及第30條第4款進一步明定,當部分繼承人無法會同其他繼承人聲請登記時,某一位繼承人或數位繼承人可以為全體繼承人的利益,申請將被繼承人的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同時,若法律允許權利人代位申請,則債權人也可以代位繼承人進行登記。土地的繼承登記基於上述規定,可以由任何繼承人或繼承人的債權人代位聲請辦理,毋須裁判程序。這意味著,當債權人具有合法的代位申請資格時,他們應直接向地政機關聲請繼承登記,而不需要透過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判決相關當事人辦理繼承登記。法院進一步指出,民事訴訟的功能在於保護當事人的私權,但前提是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且需要訴訟來獲得救濟。然而,當權利可以通過其他方式達成救濟時,則缺乏訴訟上的保護必要性,法院應判原告敗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亦有規定。是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查,原告既為陳寶貴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代位辦理黃春木、林育仁就陳寶貴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本院於10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原告是否應向地政機關代位辦理債務人陳寶貴之繼承登記,經原告表示「不願意自行代位辦理陳寶貴之繼承登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然原告依據前揭規定本即得代位辦理陳寶貴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則原告仍請求黃春木、林育仁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寶貴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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