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領取清償提存物?不去領會如何?
問題摘要:
清償提存是一種法律設計周全的清償機制,既保障債務人的清償權利,也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通過法院提存所的介入,清償提存使得債務人能在債權人無法接受或拒絕接受給付時,依然實現債務的履行,從而避免潛在的法律糾紛。提存制度在保障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同時,亦對債權人權利行使設置具體時限,以平衡雙方利益並促進法律關係的穩定與確定性。提存物若在規定期間內無人領取或申請返還,最終歸屬國庫的設計,有助於避免資源的長期閒置及法律不確定性,同時維護社會秩序的整體安定。提存法第18條詳細規範擔保提存物的返還條件,涵蓋各種可能的情形,為提存人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實際操作中,提存人需注意提存物返還聲請的時間限制,並依照相關條件準備所需文件,向提存法院提出返還申請,以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提存為債務消滅的方式之一。債權人若對已提出的給付拒絕受領或無法受領,則債務人可以透過清償提存的方式免除其債務。這種方式特別適用於債權人受領遲延的情形。簡單來說,當債權人因主觀或客觀原因遲遲未能或不願接受給付時,債務人為履行債務並消滅相關義務,可以選擇進行提存,以此合法地免除自己的責任。
領取與否不影響債務已經消滅
清償提存,債務人需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債權人拒絕受領,據以提存始生清償之效力。
債務消滅的其中一種方式是透過清償提存。清償提存的核心原則是,債務人需證明其已依照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且因債權人拒絕受領,才得以進一步提存,從而使債務消滅。所謂清償提存,指的是債務人為消滅債務,將應付的給付物寄存於法院的提存所,讓債權人在日後領取。當債權人拒絕受領或無法受領時,債務人可依提存程序來解決債務的清償問題。
按清償提存,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民法第326條的規定,當債權人受領遲延或無法確知債權人身份而無法進行給付時,債務人得將應給付的物品進行提存。此外,民法第327條進一步規定,提存的地點應為清償地的法院提存所。由此可見,清償提存是一項有嚴格法律依據的制度,旨在平衡債務人履行義務與債權人接受權利之間的利益。
進一步來說,債務人需以提存方式免除債務,必須滿足特定條件,包括債權人拒絕受領或無法受領,且提存的內容必須符合債務本旨。例如,債務人所提供的給付物須符合債務約定的標準,若未依照債務本旨進行給付,即使形式上進行提存,也不會被視為合法有效的清償行為。提存的核心在於債務人能證明自己已盡合理努力履行給付義務,而非逃避或不當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提存還涉及債權人遲延責任的問題。民法明確指出,債權人在提存開始時即對遲延行為負責,這種責任源於債務人已經完成提出給付的行為,而債權人卻未能及時受領。因此,債務人依法提存後,不僅可以解除債務責任,還可以避免因債權人遲延而造成的不必要糾紛。
不去領會如何?
取回提存物的請求權受到消滅時效的限制,其運作需以請求權的行使為前提。這意味著,只有在提存人實際行使請求權後,消滅時效才會從該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開始計算。因此,消滅時效並非一旦提存成立即自動開始計算,而是需要結合具體情境,取決於請求權是否具備可行使的條件。法院保管的各種案款應設法發還,這主要是針對刑事案件繳納的保證金及民事案件的其他款項,若經公告仍無人領取,不得直接作為司法收入繳入國庫,仍應由法院保管並設法發還。此外,對於由提存所保管的提存物,其取回請求權應受到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的約束,只有當請求權實際發生且可行使時,時效才正式開始計算。
清償提存制度的設計本旨是為促進債務人依誠實信用原則清償債務,同時便利債權人能隨時從提存所受領其清償。這一制度是私法範疇內的安排,涉及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透過提存,債務人的清償責任得以履行,並同時將遲延責任與相關風險轉移至債權人。然而,提存的存在並不意味著債權人的原有權利會因此受到任何削弱。無論債權人是否接受提存物,其基本權利應予完整保留,否則提存制度將失去其設立的價值與意義,並難以有效促進誠實信用原則的落實。
民法第330條規定提存物在10年間無人領取時歸屬國庫,這一規定的出發點在於平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當債務人按照提存程序履行清償義務,但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提存物的歸屬問題便成為制度設計的重要一環。歸屬國庫的規定旨在避免提存物長期處於無人管理的狀態,造成資源浪費或法律不確定性,但這一安排並非以侵奪私權為目的,而是基於權利與義務的平衡原則。釋字第132號解釋進一步強調,提存制度應以保障人民私權為核心,任何超出該範圍的安排均不得侵犯個人合法權利
所謂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應受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如詳言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自須提存物之取回,有待提存人行使其請求權,而後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始有時效規定之適用。非如一般人之想像,不問任何提存,亦不問任何情形,只須一經提存,即當然開始時效期間之進行。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前段所稱各種案款,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係承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所稱應發還當事人具領之刑事案件繳納之保證金及民事繳案各種款項,經傳案及限期通告,無人具領,不能作為司法收入,繳解國庫,仍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者而言。後段係對聲請機關來文所問如由地方法院附設之提存所保管者,就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而為解釋,謂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按該條只應就發生「請求權」時,並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可行使其請求權時,始有其適用。…按清償提存之制度,原為便利債務人依誠實信用之本旨清償其債務而設,亦所以便利債權人得向提存所隨時受領其清償。債權債務,純屬於私權之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雖其遲延責任及危險負擔等,因提存而發生移轉之效力,但此仍為私權法律關係之變動,就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整體言之,除應負擔提存,拍賣或出賣等費用外,其原有之權利,應不因提存而受有減損。否則如為當事人發見提存有與其不利之情形,除別有用意外,提存制度即無利用及存在之價值。其於人民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尤不足以鼓勵其依照誠實信用之本旨。我國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歸屬國庫之規定,無非以債務人既願債權人受領其清償,而債權人又怠於行使或放棄其權利,提存物久無歸屬,因而定其歸屬而已。逾於此者,本不得對於人民原有之私權有所侵奪。(釋字第132號解釋意見書)
領取提存物的程序與要求
提存事件屬於非訟程序性質,提存所對於具體提存事件的處理僅能依據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對於涉及實體權利義務的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提出的原因事實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的規定,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而不涉及實體事實的進一步審查。
清償提存的提存人在完成提存後,若經受取權人同意,可以向提存所申請返還提存物。然而,此項申請必須在提存之翌日起的十年內提出,若超過該期限,提存物將依法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7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明文規定相關程序,此外,民法第330條亦規範債權人對提存物的權利行使期限,要求其在提存後十年內完成,否則提存物將歸屬國庫。
由此可知,清償提存的提存人(即債務人)如欲申請返還提存物,或受取權人(即債權人)如欲領取提存物,均應在提存後的十年內行使相關權利。若超過該期限,提存物即因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而國庫因該十年期間屆滿而原始取得提存物的所有權。此一規定的法律效果旨在確保提存物的權利狀態能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的安定性。
需特別注意的是,提存期間的十年期限屬於法律上的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不同。除斥期間不受中斷或延長等因素的影響,一旦屆滿即產生提存物歸屬國庫的法律效果。若提存所在提存物解庫過程中的審查無疏失,提存物解庫後,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包括其繼承人)即不得再對提存物主張權利。
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有規定。可知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債務人)就提存物之聲請返還或受取權人(債權人)就提存物之領取,應自提存之翌日起或提存後十年內為之或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國庫因該十年期間屆滿而原始取得該提存物所有權,此為法律規定之形成效果,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是該十年間期為除斥期間,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若提存所解庫之審查並無疏失,提存物解庫後自不得再准提存人或受取權人(繼承人)對提存物主張權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提領提存物包,如法院管轄、領取原因、聲請書類、應備文件以及實際辦理手續。以下詳細說明:
根據法律規定,領取提存物應向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提存所辦理,這是基於提存法的相關規範。聲請領取提存物的原因主要包括:依提存通知書所載內容提出聲請、根據執行法院的執行命令領取,或因債權已轉讓且聲請人有合法權利要求領取。
聲請人需要備妥相關文件,包括填寫完成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該文件需聲請人簽名或蓋章;原提存通知書也應附上。但如果提存通知書未曾合法送達,或是以公示方式送達且受取權人未實際領取,則不必提出該通知書。此外,若領取提存物需要對待給付(如償還相應款項),聲請人必須提供證明文件,如提存人出具的受領證書、裁判書或公證書,或者其他能證明已履行義務或提出相應擔保的文件。
聲請人親自領取時,需攜帶國民身分證(核對後留存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及印章。如果是法人或其他團體,則需提供法人或團體的證明文件以及代表人或管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如聲請人現住址與提存通知書所載地址不符,需提出能證明遷徙情形的相關文件,例如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或者請原提存人更正信息。
若聲請人委託代理人代為領取,需另行提交代理人的國民身分證、委任書以及足以證明委任書真實性的文件。委任書需載明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款中的特別代理權,且委任人在國外或大陸地區時,需經相應機構驗證。提存金額或價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時,委任書還需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但金額在3萬元以下且代理人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兄弟姊妹時,免除公證或認證要求。
聲請領取提存物的繼承人需提供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或其他能證明合法繼承權的文件。聲請完成後,聲請人需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以及領取聲請書上所用印章,至當地代理國庫的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的地點辦理提存物領取。聲請人需在相關領取文件上簽名蓋章,並領取「代存單」或「寄存證」。
領取提存物有一定的時效限制。根據提存法,債權人對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的次日起計算,有效期限為10年。若在此期限內未行使領取權利,提存物將歸屬於國庫,債權人將喪失對提存物的請求權。
總之,領取提存物的程序要求聲請人按照法律規定準備完整的文件,並遵循相關流程辦理。時效的限制提醒債權人需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提存物的歸屬權轉移至國庫而導致權利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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