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都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06 Aug, 2024

問題摘要: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確定的終局判決必須滿足以下條件,才能作為執行名義:確定的終局判決是指該判決已經過了所有的上訴或異議期限,當事人不能再依法提出上訴或異議請求變更或廢棄該判決。這意味著判決已經成為最終決定,具有法律效力。判決的終局性意味著該判決在法律上已經結束了案件的爭議,無論是有利於原告還是被告,該判決的內容均給付判決是指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特定的給付義務,如支付金錢、交付財物或停止某種行為等。例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的判決。如果這種判決已經確定,就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

確認判決是指法院確認某項法律關係的存在或不存在。這種判決的目的是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地位或關係,例如確認合同的有效性。確認判決本身不涉及具體的給付義務,因此通常不作為執行名義。形成判決是指法院變更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地位或法律關係,如離婚判決。形成判決的目的在於改變或創造法律關係,而不是要求具體的給付或行為,因此也不作為執行名義。只有給付判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能夠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確認判決和形成判決則因為其性質不同,無法直接用於強制執行。這些規定確保了執行程序的針對性和有效性,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糾紛和執行困難。

律師回答:

執行名義的重要性和類型

執行名義是強制執行的法律基礎,確保了債權人可以依法追索其權利。有效的執行名義類型包括:

確定的終局判決:最終審判決,無法再通過正常的法律途徑改變。

暫時性裁定:如假扣押、假處分等,這些裁定可在案件最終決定前提供臨時救濟。

和解或調解:通過法律程序確定的和解或調解,具有法律效力。

公證書:符合公證法規定,可直接用於執行的公證文書。

抵押權或質權的執行許可:涉及拍賣抵押物或質物的法院裁定。

其他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

 

執行法院根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為債務人的財產,是債權人的總擔保,只要屬於債務人所有的財產都可以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執行名義如有附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必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如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如果已超過30日,就不得聲請執行。

 

如以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確定的終局判決:

確定終局判決即謂民事訴訟法上在歷審之終局確定判決均屬,其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規定為範圍。而此項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終局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始符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至於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不能據為執行名義。

 

理論上來說,只有確定的給付判決才有執行力,才能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80號判例)。而確認判決僅有確認效力、形成判決僅有形成效力(創設效力),兩者皆無執行力可言。

 

聲請強制執行的要求:

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人必須提出執行名義之正本如果是確定判決,必須把歷審之判決均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提出至法院,如果僅提出影本,執行法院會要求聲請人補正,如果不補正,執行法院可以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如果判決書正本遺失,其實只要付手續費,就可以向法院申請補發。

 

其他非確定判決可作為執行名義的裁定:

其他非確定判決,但仍可執行法院的裁定,如:本票裁定:本票持票人可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程序上相較於訴訟程序簡便快速許多,約一個月內即會收到結果,且憑票即可聲請,聲請費約數千元,但執行時一定要附本票原件,且沒有像確定判決一樣有至少5年的中斷時效(民法第137條),

 

支付命令,如果覺得訴訟程序太冗長,支付命令同樣是個好選擇,且聲請費只要500元。程序上是由聲請人向法院敘明債務人欠款的事證跟依據,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便會向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後20日內未異議,債權人就可以直接取得執行名義去強制執行;若債務人異議,則將轉為訴訟程序,但是未異議就可以確定後可以執行,不過沒有像判決一樣有至少5年的中斷時效(民法第137條),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法第6條),必須是確定的終局判決才可以作為執行名義。所謂確定的終局判決,是指當事人對該判決已經不能依照通常的聲明不服或上訴的方式,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而言。而確定之終局判決,乃指給付判決,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判決,例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判決,至於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並無請求執行之必要。  

 

強制執行,其實就是由政府的強制力來幫助我們實現判決的內容。既然是要實現判決內容,那可以合理的推論,我們當然要先向法院起訴,並且「勝訴」,而且判決要已經「確定」,不會再有變動。不然,如果強制執行後,居然又可以推翻重來的話,強制執行就沒有意義了。判決書的正本會在判決出來的10天以內送達給當事人。只是就像前面說的,若要作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這個判決必須已經確定是「不能再做上訴」,才能強制執行。

 

分割共有物判決的特性與執行-分割共有物判決例外可以執行

雖然分割共有物判決主要屬於形成判決,它確定了各繼承人或共有人所分得的遺產部分,但在涉及金錢補償時,它也具有給付判決的性質,從而賦予其執行力。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分割共有物的判決可以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

 

點交遺產(共有物):如果一位繼承人或共有人根據判決應得某部分實物遺產(共有物),但該部分遺產仍被其他繼承人占有,得分者可以根據分割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遺產的點交。

金錢補償的執行:當判決確定某些繼承人或共有人應向其他人提供金錢補償時,該補償義務同樣可以透過強制執行來實現,尤其是當義務人未自願履行補償時。

 

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性質應屬形成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是一種形式的形成訴訟),在這種判決中只是訂出分割方法,也就是各繼承人分得哪一塊遺產而已,並沒有命令多拿遺產的繼承人要將多拿的部分分給其他繼承人。然因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有特別的規定,分割共有物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70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最高法院75年1月14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因兼具給付判性質而有執行力,得以該分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因此,當訴請分割遺產而因判決分得某一具體遺產時,分得人於其他繼承人占有該分得部分之遺產而不願交付給分得人之情況下,該分得人可以執該分割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該遺產之占有人點交(解除占有並為交付)。當遺產並非是有形的財產,而是抽象之債權時,判決分得一定比例債權的繼承人可否執該遺產分割判決而對他方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尤其是該他方債務人同時也是該屬於遺產之債權之債務人時)?應不合於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不可。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只限於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之人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始可將該判決當作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也就是其他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

 

簡言之,如果某位繼承人應得的具體遺產仍由其他繼承人占有,該繼承人可以聲請法院執行點交,以解除占有並將遺產交付。同樣,金錢補償的義務人如果未履行補償義務,債權人可以聲請對其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然針對分割判決中涉及的抽象債權(如債權部分)的執行,因其無法實物「點交」,通常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或當事人占有或補償的標的物之執行必須依照其他適用的法律程序進行,這可能需要通過另行訴訟確定具體的債務履行方式。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6條=民法第137條=票據法第123條)

瀏覽次數:612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