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保管條取代借據有無效力?

19 Jul, 2024

問題摘要:

借款人以保管條來壓迫借款人還款,並且威脅以侵占罪或報警的手段。保管條實際上是由借款人自行製作,並未經對方同意或約定,其主要目的是用來作為還款要求的證據。然而,在法律上,這樣的保管條是無效的,因為沒有實際的法律約束力。侵占罪是指在持有他人所有物時,排除他人的使用權或處分權,以獲取不法利益的行為。即使借款人持有保管條,若其實際上是借貸關係而非寄託,法院在審判時會依據實際情況判斷,而不是僅憑保管條的存在來判定侵占。在民事法律上,若雙方之間確實是純粹的借貸關係,保管條無法改變這一事實,並且法院也不會因為保管條的存在而自動認定侵占罪成立。若借款人故意使用保管條來誣告借款人侵占,而實際上借款人是依法還款或有其他合理解釋,則這可能涉及刑法中的誣告罪。誣告罪是一種嚴重的刑事行為,對於司法正確運作具有嚴重的損害。

律師回答:

民間常有人為了讓借款人確實還錢,不寫借據,而是要求借款人將借款金額加上利息的總額寫成保管條,註明歸還日期,交由借款人代為保管,屆時借款人不還錢時,即向警察局報案,告借款人侵占。此種做法在現實上或許能給予借款人心理上的壓力,而促使其還錢,但從法律面來看,則相當有問題。

 

借貸和保管在法律上是有明確的區別。在實際應用中,這個區別對於判斷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特別重要。

 

在刑法第335條的應用中,如果一個人以保管的名義持有他人物品,並有意不歸還,這可能構成侵占罪。這通常需要幾個法律要素:

 

持有他人物品:

這表示該物品原本屬於另一個人,但是暫時交由被告人保管。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這意味著被告人有意將物品視為自己的,無論是暫時還是永久的。

實際行為:

如毀壞、使用、販賣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該物品。

 

普通侵占,乃於持有他人所有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他人之權利行使而圖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為;亦即,將其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加以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行為。侵占行為之實施方式或手段,本法並未加以設限,故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售、標賣、消費、贈與、出借、加工、互易、隱匿、諉稱遺失、拒絕所有權人之返還請求、設定抵押或質押而借款、將持有之他人票據存入自己戶頭、攜帶受託保管之捲逃、持交他人抵充債務等等,均足與侵占之行為要件相當。

 

從民事法律關係來看,由於當事人間實際上並無寄託契約,保管條只不過是為確保借款債權而捏造的證據,該保管條在法律上是無效的,雙方間的法律關係仍屬借貸契約;而從刑事追訴來看,並不是有保管條即能構成侵占,檢察官或法官仍會審酌雙方實際上的法律關係,一旦確認雙方為借貸而非寄託關係,不僅侵占無法成立,債權人反而可能會吃上誣告或偽證官司,可說是賠了夫人又折兵。

 

對於保管條的情況,如果保管人擅自動用或不還,而原意是應保管不動用,則此行為可能構成侵占罪。這樣的行為很容易與詐欺相混淆,但重點在於保管人的行為是否有違背原始的寄託契約的意圖,以及是否有損害物品所有人的財產權。

 

債權人使用所謂的「保管條」來施壓債務人還款,可能會涉嫌濫用法律程序,特別是如果該做法意圖誤導司法機關或利用司法機關施壓。這不僅可能導致民事責任,還可能構成刑事犯罪,例如偽造文書或誣告等。

 

刑法第169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誣告是以不實或根本不存在的事實,虛偽申告他人犯罪,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的行為,而民眾一有誣告行為,會侵害到的主要是國家的司法權正確行使的法益,及個人不因此受錯誤司法判決法益。

 

從法律角度來看,使用保管條來壓迫借款人還款,並以侵占罪或報警的方式來威脅,是不合法的行為。保管條本身缺乏法律效力,法院在處理相關爭議時會依據實際的法律關係和證據進行判斷。因此,這種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爭議,還可能導致誣告罪等刑事法律責任的追究。建議在處理貸款和借貸事務時,應依循合法的契約程序,以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

 

-債務-債務犯罪-欠錢不還-保管條-

(相關法條=刑法第335條=刑法第1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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