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的債務清償約定,如何保障自己權益?

17 Apr, 2017

律師回答:

最佳債務人付款方式,當然是確認應給付的總金額後,當場便履行給付全部金額的義務。債務人沒有能力一次清償債務時,債權人祇好讓債務人可以分期付款清償,關於債務是否分期清償,依民法第318條,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因此,除當事人有約定外,原則上不行,但是在處理金錢債務或車禍賠償事件的時候,若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債務或賠償金額的共識時,不論理由為何,是基於彼此的信任,抑或體諒債務人或賠償義務人的難處,債權人或賠償權利人願意高抬貴手,債權人承擔此一不確定性的風險,也是不得已但勉可接受的結果,這種方式常見付款的方式。

 

在一般之交易或其他債務之負擔約定上,常見分期付款之約定,但因分期付款約定下,債權人權利之確保,有賴於債務人逐期依約履行其債務,且各期給付之履行期限均不同,在強制執行上屢生不便,為督促債務人按期履行其債務、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並對違約不履行債務之一方施以懲罰(使其喪失原有分期付款約定中延後清償債務之利益)等目的,故於分期付款之約定中,常見當事人有「如有任何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一次請求所有未償餘額」之約定。

 

關於這種「分期給付」,實務上,為了保障債權人或賠償權利人的權利,此時當事人就可以參照民法第318條第2項的規定,在和解書或雙方約定的書面上,白紙黑字記明,「一期未(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的字樣。超過(含)3次以上的分期付款方式,不論是定期或不定期的付款,或是每期付款的金額相同或不相同,「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都有適用。

 

關於分期清償的付款方式,就存在自始有不確定的風險,若無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對於債權人甚為不利。尤其,和解契約若允許債務人分期付款,則債務人即可享有分期付款之期間利益,債權人無法任意予以剝奪而要求提早清償或一次全部清償。因此,債務人若未遵期付款時,債權人原則上只能要求到期未獲清償之款項,至於未到期之部份只能過後再行求償。在強制執行方面,訴訟上或調解委員會之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均可做為強制執行的依據,但一期一期執行總是相當麻煩,為避免造成債權人行使債權之不便,和解、調解記錄載有「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其實,通常,在訴訟上之金錢債務和解,有載明上開「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的內容,債務人已經有此情形,債權人就可以據此聲請針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不用各期去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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