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騙子辯護?如何進行集團性詐騙案件的辯護?
問題摘要:
整體而言,詐騙集團案件的辯護並非單純否認犯罪,而是必須在事實層面、法律層面與策略層面三者兼顧。從事實上,律師需釐清資金流、角色分工及被告行為內容;從法律上,應精準界定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界線;從策略上,則須視被告地位選擇「商業合理性辯護」、「被利用辯護」或「和解減刑」等方向。若屬核心且確有詐欺行為,唯一出路即在於誠實悔過與全面和解;若屬非核心且能證明未涉詐術,則應積極切割、清楚陳述事實、協助司法釐清整體結構,讓法官理解其非主導角色。最終目的不僅在於爭取個案的輕判或無罪,更在於回歸法治原則,透過誠實辯護與程序正義重建社會對司法的信任。
律師回答:
詐騙集團的犯罪模式在我國刑事實務中呈現高度組織化與專業化的特徵,整體運作從上游的主謀、中游的操作、下游的執行與掩護,往往形成完整且分層的結構,而不同層級的成員其刑責判定、辯護策略與量刑結果往往差距極大。
依刑法第339條規定,詐欺取財罪的成立須具備「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及「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三項要件;通常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之加重型,如第339-4條,即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
實務上,檢警認定行為人是否屬於詐欺集團,主要依據其是否參與共同詐術行為、分工協調及是否從中獲取報酬。一般而言,詐騙集團可粗分為三大類型:第一類為「純詐騙模式」,即典型的電話詐騙、假冒公務員、假網拍、假投資等,以欺騙手段直接誘使被害人匯款;此類犯罪通常使用「車手及帳戶模式」,亦即透過收簿手、提款手、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作為金流管道,完成詐騙所得提領或轉移;第二類則是較為隱晦的「商業包裝型詐欺」,以合法商業投資、理財、行銷或金融服務為外衣,實質卻以詐術吸金。第一種屬於傳統刑事詐欺行為,實務上幾乎不存在無罪空間,除非能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情或被利用,否則多被認定為共同正犯。第二種則屬灰色地帶,最具爭議性與辯護空間。
商業包裝型詐欺
此類「商業包裝型詐欺」則更具爭議。此類行為通常以「投資公司」、「理財顧問」、「共享經濟平台」等名義進行,表面上具備公司登記、契約文件、甚至網站宣傳,但核心經營模式卻以吸收資金為主,缺乏實際商品或投資標的,或以後金支付前金形式運作。若行為人自始即以詐術募集資金、承諾高額回報而無履約意圖,則構成詐欺罪;但若確有商業活動或部分履約情形,則辯護重點應放在證明該行為「合於商業交易常規」,而非詐術取財。
在詐欺案件的辯護中,核心在於釐清案件的性質究竟屬於「刑事詐欺」抑或「合法商業行為」,因為兩者在主觀意圖、行為動機及客觀事實上有根本差異。若行為人確實具有營利意圖並以詐術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構成詐欺罪,但若行為屬於合於商業常規的投資、買賣、融資或借貸行為,且雙方間存有合理風險與對價關係,則應屬民事糾紛而非刑事詐欺。
因此,辯護的第一步即在於釐清行為的商業屬性,並舉證證明其為「正常商業交易」。在這類案件中,律師通常需協助被告建立一個合法經營架構,證明其行為合於商業慣例與市場規則,特別是若涉及金融投資、貸放資金或代操理財,應有契約書、往來帳目、會計紀錄、投資標的、收益報表及主管機關許可文件,藉以證明被告並非以詐術取財,而是經營失利或市場波動造成損失。若能顯示被告有實際投資、誠實經營、履約行為與對價存在,即可反駁「自始詐欺」之指控。
另一方面,若檢方主張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1條,須注意該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或與銀行類似之行為」,若行為人係以募資、投資、代操名義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並承諾固定報酬,即可能構成非法吸金。此時辯護重點應放在「非不特定多數人」、「非吸收存款」與「有實際投資對象」三要素上,證明資金流動具商業實質,並非吸金詐騙。此外,若行為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信託性質,還須審查是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或期貨交易法法定規範。若行為人確無法規遵循觀念或缺乏內控機制,律師應建議及早補強文件、申請補正、爭取行政處理,以降低刑事責任風險。
然而,詐騙集團往往具有雙層結構:核心層明知整體詐騙計畫,掌握資金流與指揮權,非核心層則可能誤信為合法投資或行銷模式而參與。對於核心成員,辯護策略多以「和解」為主,透過賠償被害人、繳回犯罪所得、認罪協商爭取減刑。
法院在量刑時會考量其悔意與賠償狀況,以緩刑或減刑處理。對非核心成員而言,重點則在於「切割」與「區隔」,須讓法官明白其非犯罪核心,缺乏指揮權、決策權及分贓利益,僅為從屬或被誤導角色。例如公司業務員誤信主管指示招攬客戶投資,並未掌握資金流向,也未獲不法報酬,則可主張主觀上無詐欺故意,客觀上僅執行業務指令,非共同正犯。
在辯護實務上,律師應區分被告之「參與階層」及「主觀犯意」。若為核心層,被告須針對資金流向、交易目的、風險揭露程度提出完整說明;若為非核心層,應蒐集證據證明不知情、未涉詐術、未獲利、行為屬於業務範圍。法院實務上亦會依被告參與程度區分刑責,例如同屬一詐團案件,主謀被判十年以上,協力者判五至七年,會計員若有悔意與和解,可判緩刑。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若非核心成員能證明僅協助性行為且未涉犯意,即有爭取輕判的空間。
反之,若確定行為不具商業合理性,例如以高報酬、保本保利為誘因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或以虛構項目、假投資回報吸引投資人,即屬典型詐欺型態。此時辯護策略應轉向「切割與和解」:一方面協助被告明確區分角色與行為責任,避免因共犯結構擴大牽連上游;另一方面,應積極與被害人進行賠償與和解,以展現悔意並爭取緩刑或減刑機會。
詐團集團
以「詐團集團(車手及帳戶型)」為例,這是警方最常查獲的詐騙下游環節。車手即依上游指示提領詐得款項的人,往往只知照指令行事,每筆任務有固定報酬。然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實務採「合同行為」理論,只要行為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與他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即應共同負責,無論是否知悉整體犯罪結構。因此,多數車手雖僅參與提款行為,仍被視為共同正犯,除非能證明其受騙參與或主觀上缺乏詐欺故意。
舉例而言,有人應徵「跑銀行業務」、「領款助理」工作,不知實為詐團指令,依約領款後上繳主管,如能證明招聘廣告、對話內容均未揭示詐欺性質,且行為時確信為正當工作,則可爭取無罪或減刑。然而此類案件在實務中極為罕見,因多數車手仍有可疑行為,如使用假名匯款、收取高額報酬、異地提款、頻繁更換電話與交通工具,法院往往認定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詐欺犯罪。
此外,帳戶持有人亦屬高風險群,若提供或出售帳戶給他人使用,導致被用於詐騙資金收受,即構成幫助詐欺罪。銀行法第45-2條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警示帳戶會列入金融警示系統並凍結,帳戶持有人需證明並非共犯或涉案者,否則將面臨刑責。辯護重點在於證明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例如帳戶被冒用或被詐取交出。律師應協助蒐集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通訊軟體紀錄等,以證明被告為被利用對象。然而一旦檢方查出帳戶持有人收取報酬、重複出租帳戶或明知用途不當仍提供,即難以主張無罪。
尤其在詐騙集團案件中,多數被告僅扮演「人頭帳戶」或「車手」角色,實際獲利有限且缺乏犯罪主導性。雖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案件,數被告間均有互相作證之需求,但各被告所涉情節程度不一,如一般司法機關通常利用庭期交錯安排以獲致案情突破,對於該詐騙集團運行模式亦有所認識。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因此,律師應協助被告釐清是否具共同犯意或僅屬幫助行為。若能證明被告未與集團有直接聯繫、無共同犯意、或不知詐欺事實僅為受指示提款,即可主張不構成共同正犯,甚至爭取無罪。
對於下游成員,如業務人員或車手而言,若能證明係受僱取款、報酬微薄、未參與詐術、未掌握整體犯罪計畫,可主張屬「被利用者」或「無犯意」,實務亦多採從輕處理。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採信,故辯護律師應積極質疑檢方證據之合法性與完整性,例如提款機監視畫面缺失、匯款時間差異、通信紀錄未完整保存、或供述矛盾不符。另應注意檢警在偵查中常以交錯訊問方式誘導供述,律師可主張該供述與事實不合而不具證據能力。
實務認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正當的辯護應建立在事實基礎上,透過合法程序、證據爭點及法律論理爭取被告權益,而非透過不法手段。若律師明知案件涉重大詐欺或吸金行為而協助隱匿資金流向、偽造證據、或傳遞偵查情報,除違反亦可能構成刑事共犯,嚴重者得被撤銷律師資格。
辯護策略本身,若案件屬大型詐騙集團,律師應首先分析各被告角色與行為階層,依其參與程度分為首謀、指揮者、協力者、執行者及被利用者,並據以擬定不同辯護重點。例如首謀者可主張非以詐術取財,而係合法商業募資但因管理不當導致虧損;指揮者可主張未實際詐術行為、不知具體內容;執行者如車手或收簿手可主張受僱行為、不知犯罪。
律師亦應關注重複起訴問題,因詐騙集團常跨縣市犯案,若同一行為遭不同檢察署起訴,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針對人頭帳戶部分,若被告僅出售帳戶未參與詐術或分贓,可主張無詐欺犯意;若帳戶被利用而無實際收取報酬,則應主張非自願提供或被詐騙利用。若確實收受報酬,但金額微小且無共犯意識,則爭取按幫助犯減輕處理。律師亦應協助被告了解民刑事連動效果,若被害人提附帶民事訴訟,應及早提出賠償方案以促成和解。
依刑法第59條,若情節顯可憫恕,法院得酌量減輕刑度。實務上,只要被告能誠實供述、協助偵查、積極和解,法院多會給予緩刑機會。但有時如僅參與偏緣犯行者,如車手或提供帳戶者,是否應認為有共同正犯,抑有可能為幫助犯,甚至不構成犯罪,如車手自己也是被騙,主觀上並沒有詐欺的犯意,或是沒有和詐騙集團有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就是十分重要的了。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律師或行為人為切割責任,會採取「洩密」或「轉移焦點」方式,甚至故意在偵查階段釋放不實資訊,試圖使檢方誤認責任歸屬。此舉不僅違反洩漏秘密罪及律師倫理規範,也可能使整體辯護策略破局。真正有效的辯護應在於合法舉證、誠實說明及程序正義之維護,而非以違法手段規避責任。
因此,在詐騙案件的辯護中,律師的首要任務是協助法院理解案件性質與層級結構,辨別被告在詐騙鏈條中的位置。對於核心成員,重點在於如何呈現賠償誠意、補償被害、配合偵查以爭取減刑;對於非核心成員,則應透過證據說明其無共犯聯絡、無詐術行為、主觀上被誤導或誤信商業計畫。若能結合專家證詞證明商業模式具合理性,則更有助於爭取無罪或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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