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貸遭騙變詐欺犯,應蒐證才有脫罪的可能?

13 Oct, 2025

問題摘要:

「人頭帳戶」問題已成現代詐騙犯罪的核心環節,從徵才陷阱、貸款詐騙到交友詐騙,詐團手法不斷翻新。民眾除須提高警覺外,若不慎誤交帳戶,應立刻報警並蒐集證據自保,切勿消極以對。法律雖對初犯設有告誡制度,但若行為人懷有故意或收受報酬,即使是第一次提供帳戶,也可能直接面臨刑責。誤信代辦貸款公司而被控詐欺的案件,關鍵在於證明「自身為被害人」而非「共犯」。應從事實、證據與心理三層面著手:從事實上,釐清聯繫過程與行為時序;從證據上,保留所有通訊紀錄、匯款資料、合約文件;從心理上,說明信任形成與被誤導情境。若能完整重建事件脈絡,呈現行為之合理性與被害性,便能讓司法機關理解真實情況。。

律師回答:

近年來因貸款需求而誤入詐騙陷阱的案例層出不窮,許多民眾在經濟壓力下尋求所謂「代辦貸款公司」協助,結果非但未獲貸款,反而成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持有人」,甚至被依幫助詐欺罪起訴。

 

所謂「人頭帳戶」,即是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手段所取得、由他人名義開立而實際由詐團控制使用的金融帳戶。由於詐騙集團為掩飾犯罪金流,往往不以自己或主謀的名義開戶,因此會透過收購、詐騙或招募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的管道。當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警方追查帳戶持有人,通常只會發現該帳戶名義人並非詐欺行為的實際實施者,而是被詐團利用或誤導提供帳戶的人。

 

詐騙集團為製造追查斷點,往往以層層轉帳或多層車手提領方式洗錢,使金流難以追蹤。從過去案件觀察,詐騙集團已經不僅僅是騙錢,更發展出精密的「騙帳戶」手法,許多一般民眾在毫無防備下被誤導,成為詐團犯罪鏈條的一環。這些人頭帳戶來源多樣,其中申貸便是常見的騙帳戶手法。

 

依刑法第339條規定,詐欺取財罪的成立須具備「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及「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三項要件;通常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之加重型,如第339-4條,即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

 

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在實務上,檢察官若認定行為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詐財,即可能認定具「幫助詐欺犯意」,提起公訴。然而,若當事人確係因誤信代辦貸款公司指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合理貸款動機,則有可能爭取無罪或不起訴處分。要達到此目的,最關鍵的是「蒐證」,唯有充分證據能說服檢察官與法官,相信當事人係被詐騙而非共犯。

 

首先,必須釐清行為經過與時序。一般詐騙集團以刊登報紙或網路廣告的方式,假借「代辦貸款」、「低息融資」名義吸引民眾,聲稱可協助整合負債、辦理信用貸款,進而要求被害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表面上為貸款作業所需,實際上是以該帳戶詐取他人財物。若被害人無法舉出具體證明,極易被檢方認定為幫助詐欺。

 

此時,應立即整理與代辦公司之所有聯繫紀錄,包括報紙廣告、通訊軟體對話、通話紀錄、簡訊往來、電子郵件及轉帳憑證等,藉以建立「行為動機與過程」的完整鏈條。特別是要證明,與該公司接觸時間極短,且在提供帳戶資料前並無其他往來,顯示並非長期共謀或同謀詐欺,而是臨時受騙。

 

其次,提供帳戶及密碼的理由必須合理化。一般人知道提款卡密碼為高度機密,若無合理理由交付他人,法院多會質疑其故意。辯護策略應集中於「信賴關係形成過程」與「被誤導情境」。例如,代辦公司聲稱銀行核貸需查核帳戶進出狀況,或需先驗證資金來源,因此要求提供帳戶與密碼,甚至以「匯入貸款金額後立即通知」等說詞取信。若能提出該公司通話錄音、簡訊內容,或證人證述證明確有此誤導,即能說明行為人主觀上缺乏詐欺幫助意圖。此外,若能證明當事人確實急於還債、信用不良或急需資金,行為乃出於求助而非共犯心理,更能支持其被害人地位。

 

再者,應提出實際匯款證明以證明交易真實性。若當事人依指示將「貸款手續費」或「保證金」匯入代辦公司指定帳戶,應保存匯款收據、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截圖等,並附上匯款當時代辦人之對話內容。這些資料可證明當事人並非收取詐款,而是反而遭詐。若檢方起訴幫助詐欺,辯護律師可據此主張當事人本身即屬詐騙被害人,而非幫助犯,兩者在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上有根本差異。幫助詐欺罪須行為人「明知」他人意圖詐財,仍提供帳戶供其使用;若無此認知,即不成立犯罪。

 

除前述證據外,代辦公司相關資料亦為辯護關鍵。應嘗試提供該公司刊登之報紙廣告、公司登記資訊、招牌照片或網頁內容,以佐證其具體存在及欺瞞手段。若能提出與該公司簽訂的「代辦契約」、「貸款委任書」、「收據」等書面文件,則更能顯示當事人確信該公司合法經營。律師應協助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該公司登記狀態,或檢具報警資料,以補強被害人立場。

 

此外,應積極配合偵查,避免態度消極導致誤判。實務上,詐欺集團常同時利用多名帳戶行詐,檢警追查時若發現被害帳戶涉及收受多筆詐款,將傾向認定帳戶持有人有共犯意識。此時,若能主動報案、提供通聯紀錄、配合警方追查上游,甚至指認相關人員,即能顯示配合態度,降低刑事責任。

 

針對檢方可能採取的指控模式,辯護應有具體回應。若被控「共同詐欺」,應強調無共犯意思聯絡,僅因提供帳戶而被利用;若被控「幫助詐欺」,則應主張未明知詐欺目的,或有合理理由誤信對方合法;若被控「詐欺取財」則應指出未實際接觸被害人、未參與詐術、未獲利。單純提供帳戶若無詐欺犯意,不得以幫助犯論處。

 

除刑事辯護外,還應考量行政與金融層面的後續處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帳戶一旦被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將凍結交易,且持有人信用受損。若能提供報案三聯單、檢方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無罪判決,銀行可依規定解除警示。

 

律師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建議被告以「被害人辯護模式」進行,強調自身與詐團之間的欺騙關係,而非合作關係。此種策略核心在於建立三層防線:一、動機防線,即證明交付帳戶目的係為貸款而非犯罪;二、過程防線,即證明交付行為係受詐術誘導而非自願協助;三、結果防線,即證明未因詐欺行為獲取任何利益,反而遭受損失。若能同時滿足三層防線,法院即難認定主觀上有詐欺幫助之故意。

 

值得一提的是,檢方有時會引用「常識」作為論據,認為一般人不可能不知提供密碼的危險,因此推論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此時辯護策略應轉向心理層面的解釋,如行為人因經濟困境、精神壓力或缺乏金融知識而輕信他人,並無犯罪意圖。可輔以心理鑑定或社會背景報告,說明行為人遭利用的可能性,藉以動之以情、理之以法。法院實務上確有因被告誠實供述、積極報案而判決無罪之案例。

 

在刑事責任部分,提供帳戶或提款卡可能構成「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實務上多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幫助犯)論處。法院認為,詐欺案件已廣為宣導,一般具有基本常識的民眾應可預見交付帳戶會被用於詐騙。若行為人仍交付帳戶,顯示其對幫助詐欺之結果「有預見而不在意」,屬「間接故意」,足以成立幫助詐欺罪。若其行為亦有助於掩飾贓款流向,則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

 

不過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5-2條對提供帳戶行為設立明確刑事與行政界線。該條第1項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違反者首次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若五年內再犯,則依第3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若行為人係收受對價販售帳戶、或一次交付三個以上帳戶、或經告誡後五年內再犯,則即使初犯亦直接科刑。此即現行「人頭帳戶」刑責的主要法源。

 

此外,若行為人除交付帳戶外,還依詐團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則其行為不再屬單純幫助,而成為「正犯」(刑法第30條、第28條)。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贓款後,通常指派車手分批提領或匯出。若帳戶名義人或提供者依指示操作,法院會認定其已與詐團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共同正犯。

 

依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規定,得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情形,如三人以上共同犯、或以通訊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則刑度更高。若其行為同時構成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上,法院在判斷提供帳戶行為之刑責時,會視行為人是否「知情」或「收受報酬」為關鍵。若行為人僅因輕信而提供帳戶、未收取報酬、且在知悉遭利用後主動報警,則可能認定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從而不罰。

 

反之,若有證據顯示行為人多次提供帳戶、收取對價、或有明顯異常金流往來,即使辯稱不知詐騙用途,仍難獲信任。最高法院歷年判決多採此見解,認為提供帳戶行為若具反覆性、對價性或明顯違常理,足以推定主觀上有「間接故意」。

 

因此,一旦民眾發現自己帳戶遭詐團利用,應立即報警並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帳戶,同時保存所有與對方聯繫紀錄、匯款資料、簡訊內容,以證明自己為受害者而非共犯。警方接獲報案後,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會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由銀行暫時凍結,以防贓款再度轉移。帳戶名義人若能提供報案三聯單、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遭詐騙、非自願提供帳戶,通常可避免刑事責任。

 

至於對於「買賣帳戶」之行為,修法後態度更為嚴格。任何以收受報酬為代價交付帳戶,均屬犯罪。即使金額微小,如販售帳戶給他人註冊網路平台、投資網站或博弈網站,一經查獲亦可能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法院認為,帳戶是金融交易之基本信任工具,濫用帳戶即破壞金融秩序與民眾信任,因此應嚴懲以遏止歪風。

 

另一方面,若偵查結果顯示被告確曾提供帳戶後再收回報酬,或與代辦公司有長期往來,則辯護應改採「從輕處理」方向,主張行為屬疏忽而非故意,或僅構成幫助犯並請求減刑。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被害情節及事後態度,若被告能主動賠償損失、向被害人道歉、配合破案,法院通常會給予緩刑。

 

最終的重點是,面對詐騙案件的偵查,沉默或逃避只會加深懷疑,唯有主動蒐證、誠實說明、依法辯護,方有機會脫罪。當發現遭詐時,應立刻報警並保留一切證據,不僅為自保,也是協助司法追緝詐騙集團的重要行動。法律的核心在於辨別「故意」與「過失」、「被害」與「共犯」,只要能以具體事證說明自己並無詐欺意圖,法院終將還原事實真相,讓無辜者獲得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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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5-2條=刑法第57條=刑法第339-4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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