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有何責任?
問題摘要:
刑法第201條之1的制定,標誌著我國正式將信用卡犯罪納入刑事法體系,對偽造、變造、行使或流通偽造信用卡者皆設有刑罰規定,其立法精神在於維護金融秩序與電子支付之安全。惟隨科技變遷與交易模式演進,犯罪手法從實體偽造轉向數位竊取,現行法規在打擊網路盜刷與虛擬支付詐騙上已顯不足。未來應透過修法或增訂專章方式,將「信用卡資料」與「電磁紀錄」之範圍明確擴張,以因應新型態網路詐欺與電子金融犯罪之挑戰,確保金融交易安全、社會信任與刑罰正義之實現。
律師回答:
在現代金融體系中,信用卡早已成為最普遍的非現金交易工具之一,其透過電磁紀錄與發卡銀行授權機制,讓持卡人得以在全球各地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消費。然而,隨著科技進步與網路犯罪日益猖獗,偽造信用卡之犯罪行為也層出不窮,行為人藉由非法取得他人信用卡資料、竄改晶片、磁條或偽造卡面,冒用他人身份進行交易,不僅侵害金融秩序,更直接損害銀行及合法持卡人之財產權益。
我國使用信用卡的歷史相對歐美國家並不算長,大約在民國八十年左右才逐漸普及,當時國內經濟快速發展,消費金融觀念興起,信用卡作為一種方便的支付工具,迅速受到民眾歡迎。然而,在信用卡尚屬新興金融商品的初期,法律體系對其規範並不完備。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的刑法分則制定時,社會尚無信用卡制度,因此對於以信用卡為工具所為的詐欺、偽造等行為,並未有特別法條加以規範。
早期司法實務中,若有人偽造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欺,多以偽造私文書罪或普通詐欺罪論處,但因信用卡本質屬於電磁紀錄物,與傳統書面文書不同,致使在實務上產生認定困難與法益保護漏洞。
依我國刑法規定,信用卡屬於「私文書」之一種,刑法第220條第2項明定:「以電磁紀錄所為之文件,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者,為文書。」信用卡乃以電磁紀錄表示發卡銀行授權特定持卡人得行使支付功能之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證明力與授權效力,因此於刑法上即屬於私文書範疇。若行為人偽造信用卡或持偽造信用卡使用,法律上將涉及多重犯罪構成,主要包括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
首先,依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私文書之核心在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製造不實文件以足以證明權利義務關係」。偽造信用卡即屬此類情形,因行為人仿造他人名義或偽造銀行授權資料,使卡片表面與真卡無異,目的在於製造他人誤信其為合法授權工具。此外,信用卡被視為發卡銀行授權持卡人使用之「準私文書」,故第三人若擅自冒用他人信用卡,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到民國九十年左右,隨著國人信用卡使用數量暴增、銀行發卡競爭激烈,信用卡犯罪亦隨之增加,尤其偽造卡片、盜刷交易、國際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刑法分則,於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中增訂第201條之1,專門處理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及相關電子支付工具之犯罪。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即在於補足過去刑法無法涵蓋電磁紀錄形式之文書犯罪漏洞,確保電子支付秩序與交易安全。
刑法第201條之1條文分為兩項,第一項屬偽造罪,第二項屬行使或收受罪。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此處之「偽造」,係指行為人無製作信用卡之權限,擅自仿製信用卡以假冒真;例如以非法技術製造晶片卡或磁條卡,使其外觀、資料與真卡相似,以達可被POS機或自動提款機讀取之效果。「變造」則指行為人對真實信用卡內容加以修改或篡改,例如竄改卡片內之授信額度、有效期限、卡號資訊或安全碼,使原合法卡片變為能詐騙銀行或商店之工具。
此種行為因具高度智識與技術性,危害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甚鉅,因此法定刑設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至於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該項主要處罰行使或流通偽造卡之行為。所謂「行使」,係指行為人將偽造或變造之信用卡實際用於交易、購物、提款或轉帳,使他人信以為真而進行支付。此類行為雖未必涉及卡片製造本身,但因直接導致財產損害,惡性仍屬重大。「收受或交付」則針對那些並非親自使用偽卡,而是將偽造卡片轉售、轉交他人以供使用者,藉此參與犯罪鏈之中間人或協助者。這些行為通常與詐欺集團或跨國犯罪有關,因此立法者亦將之納入處罰範圍。
回顧當時修法背景,主管機關與學界普遍認為,偽造信用卡行為已不同於單純的文書偽造或詐欺,其犯罪對象不再是個別被害人,而是整體金融制度之信用基礎,因此應設專條以資嚇阻。此條增訂後,信用卡犯罪得以明確歸類於刑法體系中,使檢警在偵辦時可依具體條文追訴,減少法律適用爭議。隨著科技演進與電子支付方式多元化,信用卡犯罪型態亦不斷變化。早期偽卡犯罪多以實體卡片仿造為主,透過非法取得之卡片原始資料,使用製卡機器燒錄磁條或晶片資料,再印製卡面以冒充真卡使用。
然而,進入二十一世紀後,網路交易與行動支付盛行,信用卡從「實體卡片」逐漸轉化為「電腦數據」。消費者只需輸入卡號、安全碼與到期日即可完成線上交易,甚至藉由Apple Pay、Google Pay、Line Pay等行動支付工具以近端傳輸完成交易。在此情況下,犯罪者無需持有實體卡片,只要取得信用卡資料,即能進行「盜刷」或「網路詐騙」。這種純粹以數據操作的犯罪模式,使刑法第201條之1在適用上產生侷限。因該條仍以「偽造、變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物」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僅利用他人真實信用卡資料於網路上輸入並交易,並未「製造」或「變造」實體或電磁紀錄物,理論上不屬偽造罪範圍。
實務上因此多改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理。法院普遍見解認為,盜刷信用卡行為係以詐術使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商家基於系統核准而發貨或提供服務,結果由發卡銀行或持卡人承擔損失,即屬「使人交付財物」之結果。故雖未實體偽造信用卡,仍可依法論處詐欺罪。
尤其在冒用他人卡片簽名、輸入密碼或透過電子授權完成交易時,實質上即等同於製作或使用不實授權文件,足以證明權利義務關係。若行為人為竄改或植入惡意程式以取得卡片資料,更可能觸犯刑法第358條以下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例如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若以惡意程式侵入信用卡資料庫、盜取卡號或安全碼,則屬典型之電腦犯罪。司法實務亦有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信用卡資料於網路上購物者,若系統自動認定交易成功,構成對電腦輸入不實資料之行為,依刑法第360條妨害電腦使用罪論處。
綜觀我國信用卡犯罪之法律演變,從早期刑法對電子文書未明確規範,到九十年增訂第201條之1,乃至現今網路盜刷與虛擬支付時代,法律規範與科技發展之間始終存在落差。實務上法院常須視犯罪手法、工具形式及行為目的綜合判斷適用何種罪名。例如:若行為人製造或修改實體卡片,即屬偽造罪;若僅利用他人卡號進行詐欺交易,則依詐欺罪;若入侵系統盜取卡號,則屬妨害電腦使用罪。此等罪名雖各有構成要件,但其共同核心皆在維護電子支付安全與交易誠信。
信用卡制度的運作基礎在於「信任」──商家信任發卡銀行的授權、銀行信任持卡人之身分,而社會整體信任電子支付機制能安全運作。當犯罪者以偽造或盜用方式破壞此信任鏈條時,不僅是個別財產損害,更動搖整體金融秩序。現今隨著「無卡交易」與「虛擬卡」的普及,立法者與司法機關亦需不斷檢討刑法第201條之1的適用範圍,是否應明確納入「利用他人信用卡資料於網路上從事交易」之行為,以避免出現規範真空。
」換言之,一旦行為人實際拿偽造信用卡到商店刷卡、購物、或於網路上使用,該行為即屬「行使」之實現,法定刑同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次,若行為人於使用偽造信用卡進行交易時,明知該信用卡為偽造,仍向店員出示並消費購物,使店員誤信該卡有效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則該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人於刷卡消費之過程中,以偽造信用卡外觀之真實性作為詐術手段,使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客觀上已符合詐欺罪之「施用詐術」與「陷於錯誤」之要件;主觀上則以非法獲取財物或利益為目的,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此時商家通常會將交易資料傳送至銀行系統,銀行依程序撥款,真正之金錢損失最終將由發卡銀行或合法持卡人承擔,形成「第三人受損」之結果。此即屬詐欺罪之典型態樣。從法律評價上而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與以該卡進行詐欺交易之行為,兩者之間具有明顯之手段與結果關係。
行為人之最初目的在於利用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而偽造或行使該卡僅屬實現詐欺行為之手段。依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其行為為手段與目的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名,但詐欺罪另得科罰金,刑責較重,故依從一重處斷原則,僅以詐欺罪論處,行使偽造文書罪則吸收於詐欺罪中。
然而,若行為人僅持有偽造信用卡而尚未實際使用,或雖刷卡但因系統偵測異常未能成功交易,則屬「未遂犯」,「意圖實行犯罪而著手於行為,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仍得減輕處罰。若行為人持有多張偽造信用卡,且來源可證明為非法製造或販售所得,則另可能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想像競合」情形,法院將就其犯意集中程度與行為次數裁量合併處理。
更進一步而言,若行為人與他人共謀分工,由一方負責製造偽卡、他方負責使用購物或提領現金,則屬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刑事責任等同於實際操作偽卡者。若行為人以電腦程式竄改信用卡晶片資料或偽造電磁紀錄,尚可能涉及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故在偽造信用卡案件中,常見檢方同時依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併案起訴。
實務上也有法院判決指出,行為人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其本質上係利用「電子支付系統之漏洞」從事財產詐欺,與傳統詐欺行為並無差異。例如偽造信用卡交易之犯罪,係以虛偽之電子授權資料,誘使銀行系統信以為真而撥款,雖行為對象非直接之自然人,而為電腦自動化處理系統,仍屬「對人之詐術」行為之延伸,詐欺罪依然成立。另一方面,若行為人將偽造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或販售,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散布詐術對公眾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類行為涉及組織化犯罪或跨國詐欺集團時,檢察官通常會以加重詐欺罪起訴,量刑相對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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