佯裝為持卡人刷卡消費,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後持以行使,成立什麼犯罪?

13 Oct, 2025

問題摘要:

行為人佯裝為持卡人進行信用卡交易,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並持以交付店家,使商家誤信交易真實而交付財物,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因偽造與行使行為係詐欺之手段,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斷,最終僅論以詐欺取財罪。該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破壞文書與信用交易制度之真實性,實務對此類犯罪態度一向嚴正,量刑多視金額、次數及態度加重。社會大眾應明瞭信用卡交易之法律意涵與風險,若遭冒用應立即辦理掛失並通知銀行,以防止損害擴大;而任何冒用他人信用卡或偽簽名消費之行為,皆屬刑法重罪,非但無法逃避追訴,且將永久失去金融信用與社會信賴。

律師回答:

在現代信用卡制度中,簽帳單是信用卡交易成立與請款的重要憑證,持卡人於消費後須於簽帳單上簽署本人姓名,該簽名不僅代表同意本次消費金額,亦是向發卡銀行承認債務的法律行為,具有契約與收據雙重性質。因此,若行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進行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姓名簽名後持以交付店家完成交易,此行為不僅涉及詐欺取財罪,更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屬多重違法行為,實務上依刑法規定從一重處斷。

 

首先,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私文書,係指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法律上關係之文書。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交易之書面憑據,記載交易金額、持卡人姓名、卡號與簽名,並以此作為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依據,因此實務上明確認定信用卡簽帳單屬「私文書」。行為人若於簽帳單上冒用真正持卡人姓名簽署,即屬無製作權人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行為,客觀上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其次,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也就是說,凡行為人持已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向他人提出,意圖使他人信以為真而達成法律上效果者,即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當行為人將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藉此完成交易、取得商品或服務,該行為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罪與偽造罪間為手段與結果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原則,通常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者,該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以偽造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進而批准交易並交付商品,即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屬詐欺取財行為。

 

此時,被害人雖表面上為商家,實際上損害最終多由發卡銀行或真正持卡人承擔,惟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

 

綜合而言,佯裝為持卡人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並行使者,依法應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兩罪間具手段結果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原則,從重處斷者即為詐欺取財罪。司法實務中有多起相關案例說明此類行為之法律評價。

 

被告冒用他人信用卡於家具行刷卡,致商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卻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以詐術致他人錯誤並交付財物,罪證明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致告訴人優力格家俱事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8,300 元之拉門衣櫥1 組因而受有損害,……」

 

另如「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表示其對所購物品或接受之服務,均應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該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具私文書性質。行為人於其上偽造簽名並行使,顯屬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此一見解確立了信用卡簽帳單在刑法上的文書性質,成為後續實務判斷之依據。換言之,該簽帳單並非僅是商業單據,而是具有法律上付款承諾效果之私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

 

行為人偽簽即等同製作虛偽之付款文件,足以誤導特約商店及銀行信任,因此必須依法嚴懲。從責任層面分析,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高度主觀惡性。其明知自己非真正持卡人,卻故意佯裝持卡人以達成購物目的,該故意涵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全過程,主觀上顯示不法所有意圖與欺罔他人之犯意。

 

客觀上則以偽造簽名製作虛偽文件,進而誘使商家誤信交易有效而交付財物,符合詐欺罪「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與偽造文書罪「偽造足以證明權利義務之文書」兩大要件。兩罪之保護法益雖不同,前者保護財產權,後者保護文書真實性與社會信賴,但因行為人一連貫之行為係以偽造文書作為詐欺手段,故法院採手段結果關係從重論處。實務上亦常見法院將此類案件之詐欺金額作為量刑依據,若金額較大或多次犯行,將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除刑事責任外,民事上亦會產生債務與損害賠償問題。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7條第3項規定,若信用卡遭冒用,持卡人原則上之自負額上限為新臺幣三千元,惟若冒用者於簽帳單上之簽名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不同,或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可辨識不同者,則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第4項又規定,若持卡人怠於通知發卡機構或違反簽名義務,致他人冒用者,發卡機構得免負擔補償責任。

 

由此可見,立法者透過民事契約機制,兼顧防止冒用與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平衡。若犯罪者偽造簽名之筆跡明顯不同,而店家未盡查核義務,則商家與銀行間亦可能就責任分擔產生爭議,實務上多依商業慣行與契約條款處理,但刑事部分不因此免除行為人之責任。在技術層面上,信用卡簽帳流程看似簡單,但背後涉及多方信賴鏈條:持卡人—商店—收單銀行—發卡銀行。當行為人偽造簽名完成交易時,不僅詐騙商店交付商品,同時透過收單銀行系統欺騙發卡銀行撥款,構成多層信任破壞。

 

這正是刑法將其納入偽造文書與詐欺罪雙重規範的原因。隨著電子簽名與無卡支付的普及,簽帳單簽名形式雖漸被取代,但實務上若行為人於電子簽名板輸入他人姓名或仿造電子簽名,仍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因刑法第220條第2項明定電磁紀錄足以表示意思者亦屬文書。故即使簽帳過程為電子化,行為人輸入偽造簽名資料並行使,仍適用相同罪責。

-債務-債務犯罪-詐欺罪-信用卡犯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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