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為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卻持以向他人購物(調現),有何責任?
問題摘要:
明知為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仍持以購物、調現者,因其行為具有欺騙性與不法所有意圖,已符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明知支票無法兌現而仍持以購物或調現者,法律上將被認定為以詐術取財,其刑責遠重於單純開立存款不足支票之票據法責任。此類行為涉及雙重違法性:一為對被害人之欺騙,二為對金融制度之濫用。除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外,若行為人以多次或集團方式實施,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若涉偽造或冒用名義開戶,另依刑法第210條以下偽造文書罪論處;若使用或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可能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律師回答:
在人際交易或商業往來中,支票是一種被廣泛使用的支付工具,其本質是以銀行信用作為背書,行為人於支票上簽章即表示其具備足夠存款可供兌現,並承諾在支票到期時銀行得據此支付票款。
然而在實務上,卻常見有人利用支票信用制度之漏洞,開立所謂「人頭支票」行騙。所謂人頭支票,係指行為人以非本人之真實身份資料向銀行開立帳戶,或藉由他人名義申請帳戶而取得支票,再以該名義簽發支票作為支付、購物或換取現金之工具,然該帳戶實際上無存款、無真實交易背景,支票自始即無法兌現。
此種以虛構名義開立支票、並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而使用之行為,從刑事法觀點而言,已非單純的信用不良或票據法上之瑕疵,而屬刑法詐欺罪之典型態樣,行為人須負刑事責任。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構成要件包括:一、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二、客觀上施用詐術;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四、因錯誤而交付財物。若行為人明知其所持支票為人頭帳戶開立,且帳戶內並無存款、亦無補足資金之可能,仍以此支票作為購物、調現或償債工具,顯然其目的在於欺騙交易相對人,使之誤信支票能夠兌現而交付財物或金錢,該行為符合施用詐術之要件,足以構成刑法詐欺罪。
其所謂「詐術」,不僅限於言詞或行為上之直接欺騙,亦包含利用票據制度之外觀製造虛偽信用,使他人信以為真之情形。支票因其在社會上普遍被視為具備一定之支付能力與誠信象徵,故若行為人明知支票無法兌現而仍交付他人,已足以構成詐術之行使。此時,被害人基於信任票據信用而交出財物,即屬「陷於錯誤」;行為人因而取得該財物,則完成「交付」要件,整體行為即屬刑法第339條所稱之詐欺取財罪。
凡行為人明知所交付支票之帳戶已被銀行註銷、遭拒絕往來或根本不存在,仍以此支票作為支付或換取金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因為該行為顯示行為人自始並無履行付款之誠意,而僅意圖利用支票外觀之信用,誘使他人交付財產。
例如有案件中,被告明知其使用之支票係以他人身分證件偽辦之帳戶,且該帳戶開立後即無實際資金進出,仍以該支票購買電腦設備,導致被害商家損失。法院認為被告自始即具備詐欺故意,其行為不僅違反票據法,亦觸犯刑法詐欺罪。
實務上,法院會區分「存款不足」與「人頭支票」兩種情形:若行為人確實於本人帳戶開票,僅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且主觀上仍有補足之意圖,則多以票據法論處;但若帳戶根本非本人名義、或為虛構帳戶、或明知帳戶已遭註銷仍開票,則屬典型詐欺,刑事責任更重。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實務在認定詐欺罪時,特別重視「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
行為人若僅因一時資金調度不靈而暫時無法支付票款,並非出於欺騙目的,則不構成詐欺。然在人頭支票之情形下,因行為人自始明知支票無法兌現,仍利用該支票取得金錢或財物,顯示其主觀上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除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外,若涉及偽造他人名義開戶,尚可能觸犯刑法第210條以下有關偽造文書罪。
若人頭帳戶係由行為人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則該身分提供者亦可能構成幫助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交付帳戶罪。該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違者經告誡後五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可見法律對於人頭帳戶之嚴格禁止。另一方面,若行為人除以人頭支票詐取財物外,尚有多次重複行為或與他人共同犯案,將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
行為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或以電子、網路、媒體散布詐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若行為人利用他人開立之人頭帳戶以層層調現,或循環詐取多數被害人財物,則屬加重情節。被害人於此類案件中,提出刑事告訴外;若支票已被銀行拒絕往來,應立即保存票據正本、交易契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利日後追訴。
檢警機關於偵辦時,常透過票據交換所紀錄、銀行往來資料及帳戶開立文件追查行為人身分,一旦查明人頭帳戶開立人與實際使用人為同一人,則直接以詐欺罪起訴;若係他人提供身分供詐騙使用,則另以幫助詐欺或洗錢罪偵辦。至於法院量刑,除考量詐得金額外,還會依行為人態度、是否返還損失及是否累犯等因素決定。若金額龐大、造成社會信任崩解,刑期往往在三年以上,甚至合併洗錢罪、偽造文書罪併罰。
實務上亦有法院認為,人頭支票案件對金融秩序之破壞甚鉅,應嚴懲以警示社會。法律上之「調現」行為,亦即以支票交換現金或物品,若行為人明知支票無法兌現仍持以調現,目的即在於以虛假支付方式換取實質財物,其行為與一般假借款名義取財無異,應認定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舉例而言,某商人明知手中支票為人頭帳戶開立,帳內空無一文,仍以該支票向供應商購買電腦設備,取貨後即失聯。供應商將支票送交銀行提示遭拒絕往來。法院認定該商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不僅損害被害人財產,更破壞市場交易信用,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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