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團型互助會是詐騙?
問題摘要:
老人往生互助會破產後,若要以刑事詐欺提告,除非能具體證明負責人明知互助會無法永續仍持續招募會員並挪用資金,否則因缺乏詐術與不法意圖要件,多難成立。若僅屬經營不善或會員結構失衡導致財務崩潰,應屬民事契約無法履行,不構成刑事犯罪。若提起民事賠償或返還訴訟,除非能證明互助會違反章程、未依約發放、或管理人侵占,否則互助金已依互助目的使用,請求返還無據。真正可能成立刑事責任的情形,主要限於非法吸金、違法經營保險業務或投顧業務、挪用資金等行為。若互助會以高報酬吸引會員存錢,或以互助名義投資不明項目,即屬銀行法及保險法所禁,依法可追究刑責。相反地,若運作透明、未謊報收益、亦無保證給付,僅因會員人數減少導致無法發放慰助金,則屬制度性崩解,屬於自負風險範圍。法律上只能透過破產清算程序求償,而非刑事途徑。
律師回答:
曾有一種叫作老人往生互助會的出現,其初衷在於民間自發性的互助精神,起源於商業保險尚未普及、政府社會保障制度尚不完備的年代。早期許多長輩擔心往生時親屬無力支付喪葬費用,因而參加這類互助性質的組織。其制度設計在概念上近似於「會員間互助的喪葬基金」,例如會員總數四千人,若有一人往生,全體會員各繳一百元,由互助會代收後扣除一成行政費再發給亡者遺屬。這樣的制度在初期會員數龐大、死亡人數有限時能順利運作,讓參與者獲得慰助金。然而隨著時間推移,會員逐漸老化、死亡人數遽增,繳費會員減少,財務缺口逐年擴大,最終多數互助會陷入破產。
與此相仿的者,如有一個很大的合會組織,裡面以自然人互約成立合會契約,並有約定會首(會首並有聘請行政人員)後來倒了以後,是是否也會詐騙
根據保險法第1條第1項的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而依據第2項,「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此即明定保險契約的法律定義與性質,係屬一種風險分散與經濟補償的契約關係。保險之核心在於「風險分擔」與「不確定事故」,並非單純投資或報酬關係,因此未具備專業審核能力或資金準備者,一旦私自從事保險行為,即可能損害被保險人的權益並破壞社會公共信任。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明確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此即禁止任何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經營保險相關業務。該條原本在104年1月22日修正前的規定為「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修法後刪除「類似保險」字樣,雖文字上縮限,但實務仍認為凡具保險性質者,即應受保險法約束。違反此條者,除依第136條第3項,法人之負責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外,依保險法第167條並可處刑事責任。第167條規定:「違反第136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此即違法經營保險之刑罰依據。
此類案件常見於民間以互助、基金、或投資理財名義,實際上以繳納「入會費」、「月費」方式換取「發生事故可獲補償」之承諾,其實質即為保險行為而未經核准,構成違法經營。實務上此類「假互助真保險」案件屢見不鮮,例如以宗教、工會、社團或互助組織名義,招募會員並收取費用,承諾成員若發生車禍、疾病或死亡,將獲得補償。由於這些組織並無保險業資格,也未設置準備金或精算制度,一旦出險人數過多即無法理賠,造成重大損害。法院在認定上,通常會依行為是否具「風險分擔性」及「事故補償性」來判斷是否屬保險行為,若具備上述性質而未經核准,則構成違法經營保險業務罪。
依刑法第339條規定,詐欺取財罪的成立須具備「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及「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三項要件;通常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之加重型,如第339-4條,即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
許多會員因此認為自己被詐騙,進而提告刑事詐欺或主張民事賠償,但從法律角度而言,這類案件多半難以成立。
首先,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成立詐欺罪,必須有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及客觀上之詐術行為。然而老人互助會若依章運作,會員入會時簽署章程(合會契約),明白其性質為互助非投資,即便最終倒閉,也不等於主事者有詐騙故意。
互助會與會員之間如屬互助契約關係,非屬存款、投資或保險契約,會員所繳金額目的在於協助他人,不是作為自己將來可領回的「棺材本」。而如屬於借貸性質,會員所繳金額乃係透過會員所付的利息,而利息乃係透過標會取得者,並非由經營者保證或支付利息(會首不付利息,即令會首可能有行政手續費的問題,也不當然可認有取得不法利益)。
只要互助會確實依約運作,即使後來因財務惡化倒閉,通常僅構成契約不能履行,而非刑法上之詐欺行為。互助會的運作模式,本質上具有風險性,會員加入時即應可預見早亡者受益、晚亡者虧損的結構。既然風險乃制度內在特質,會員難以主張遭詐騙。
若主事者並未虛構事實、隱匿關鍵資訊或虛假宣稱保證給付,則不符合詐術要件。除非能具體證明互助會負責人明知會破產仍積極吸收會員、挪用資金、或以新會員繳費支付舊會員給付(即龐氏騙局),才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或背信罪。
與使用何種名稱無關,應實質判斷,保險契約至少須符合(1)保險利益、(2)可保危險、(3)危險承擔、(4)對價關係、(5)危險可分散性。僅具備前三者,是屬於危險移轉契約,例如保證契約。舊法類似保險則至少須具備前四者。「無對價關係、無危險承擔」:收取入會費、年費、互助費;入會費及年費是屬於甲公司管理服務費用,而非承擔互助人身故的危險;至於互助費則是由其他要助人繳交予甲公司代收,公司僅負責轉交予互助人的受款人。.例互助費,並非考慮經驗死亡率及固定利率假設貼現等因素,與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係大數法則評估被保險人之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顯然不同;且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病史等不同因素,要保人應繳之保險費亦有差異,核與每一要助人每月應繳納之互助費均相同,同屬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金上訴字第28號)。
應依照是否符合保險經濟特性判斷(即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危險承擔、對價關係、危險可分散性),蓋第136條屬保險監理法規,是在確保保險業者業務經營能力的健全,因此,只要是聚集多數承擔相同危險者,且有危險移轉及分散之行為即屬之,與是否運用大數法則精算死亡率計算保險費無關。
若互助會採取「吸金」或「假互助真投資」方式,例如以高報酬誘募資金,將會員繳款轉投資於不明標的,甚至以後入資金支付前案給付,此即涉違銀行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明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或放款業務,違者處刑;同樣地,依投信投顧法,未經核准不得對外募集資金或提供投資建議收費。
倘互助會以「互助」為名實行投資行為,便屬非法經營金融業務。而若互助會以繳費即保障給付、依死亡給付金額計算收支並收取費用,實質上等同經營保險,則觸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若獲利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更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更高罰金。此時主管機關得依法追訴負責人刑責。但若互助會僅屬民間互助組織,未以盈利為目的、亦無承諾報酬或保證給付,則不屬於保險業務。
其次,關於民事部分,多數會員在互助會破產後欲提起損害賠償或返還訴訟,亦常因契約性質而遭駁回。法院認為,互助金之性質並非可返還的儲金,而是「義務性支出」。互助會章程通常明訂會員中途退會不得要求返還已繳金額,此條款非屬顯失公平。理由在於互助制度的本質即為「有給付、無返還」,繳款後即用於他人喪葬支出,資金已完成用途。
即使互助會破產,已經給付出去的互助金屬於受益遺屬所有,互助會並未不當得利。除非能證明會方未依規章運作、捏造帳目、挪用會員款項,否則難以成立民事詐欺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司法實務上也有判決指出,若互助會的財務困境係由於會員結構老化、死亡率上升所致,屬於營運風險範圍,並非詐騙或侵占行為。
會員於入會時應已明白長期參與可能虧損的風險,因此不能事後以「未獲給付」為由請求返還。此外,即使互助會管理者有不當處分資金的行為,仍須具體證據證明挪用事實,例如銀行流水、會計紀錄或財務報表異常,否則僅憑資金短缺不足以推定犯罪。若查明負責人確有侵占行為,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行為人對於委託管理之資金,違反職務上義務,致使他人財產受損,即屬構成要件。
但須注意背信罪需具體證明「處分權限」與「故意侵害」,實務上舉證不易。從民事角度觀之,互助會會員最終的救濟多僅能透過破產清算程序,依清算結果按比例領回剩餘資產。若互助會經法院宣告破產或進入清算,會員可向清算人申報債權,以剩餘資產為限分配返還。但若資產已耗盡,實際能取回的金額極低。
整體而言,老人往生互助會的問題在於制度老化與監理空白,其破產既反映商業模式不可持續,也顯示政府對民間互助組織缺乏規範與輔導。會員固有權憤慨與不滿,但若從法律結構觀察,除非有證據指向不法經營或挪用行為,否則提告詐欺或民事賠償的勝訴機會極低。未來應強化監管、建立明確法制,使民間互助組織透明化,避免老人因誤信互助制度而失去積蓄,並使此類糾紛有明確的法律歸屬。
「違法經營保險」的實質危害遠超一般投資詐欺。因保險涉及社會風險保障,若由非法業者承辦,一旦事故發生,受害人除無法獲賠外,連基本保障亦蕩然無存。多起以互助會、殯葬契約、旅遊保障名義吸金的案件,法院均認定其具保險性質。行為人以收取會員費換取「發生意外給付十萬」、「身故給付三十萬」等承諾,即屬違法經營保險業務,依保險法第167條判刑。另若同時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承諾固定收益,亦可能觸犯銀行法第29條非法收受存款罪,刑度更重。
違法經營保險不僅破壞金融秩序,更動搖社會信任基礎。法律之所以嚴格禁止非保險業兼營保險業務,目的即在於保障消費者免於遭受無保障之假契約欺騙。任何以保險名義吸收資金、承諾理賠或保本報酬的行為,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均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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