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違反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而支付票款,是否成立背信罪?

13 Oct, 2025

問題摘要:

銀行受發票人委任,依票據指示辦理付款事務,雖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但若其違反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付款,主觀上並無圖利或損害意圖,則欠缺背信罪之故意要件,不構成刑法第342條之犯罪。其行為若係因審核疏失或管理過失,僅生民事賠償責任,發票人得依法請求銀行返還票款或損害賠償。惟若銀行職員明知票據不得轉讓仍為付款,且與持票人共謀以圖不法利益,則構成刑法背信罪,並應依銀行法第125-2條從重處斷。

律師回答:

銀行在票據實務運作中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其受託於發票人開立存款帳戶,並依票據法規定於見票時依指示付款,是典型的「委任關係」。依票據法第30條規定,「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者,其背書不得轉讓票據權利。」此規定目的在於限制票據流通,使票據權利僅於特定人間行使,避免受票人(即銀行)因不當轉讓或冒用而誤付票款。

 

然而,若銀行違反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仍向持票人付款,致發票人蒙受損害,究竟銀行是否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即需細究其行為是否具備刑法上「為他人處理事務」及「主觀不法意圖」等要件。刑法第342條第1項明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罪為「違背信任義務」之犯罪,必須具備四個構成要件:第一,行為人須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他人負有處理事務之義務;第二,行為人須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即違反委任、信託、代理或職務上應遵守之誠信義務;第三,主觀上必須有「不法意圖」,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第四,須因行為而使本人財產上受有損害。是以,若銀行僅因疏忽、誤信或操作過失,違反禁止背書轉讓而支付票款,則欠缺主觀上之不法意圖,依法不構成背信罪。票據法律關係中,銀行與發票人屬委任契約關係,銀行須依票據記載條件於見票時付款,為發票人處理付款事務。此即符合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惟背信罪乃故意犯,需行為人明知違反任務仍為之,且有圖利或損害意圖。

 

若銀行在履行委任時,僅因內部疏失、作業錯誤或未查明禁止背書記載,導致誤付票款,雖客觀上違反任務,但主觀上僅具過失,欠缺「意圖」要件,依刑法理論不得論以背信罪。實務上,法院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採嚴格認定,必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違背義務且足以使本人受損,而仍基於不法圖利或損害意圖而為,始足構成犯罪。若行為人僅係過失或輕率行為,則僅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銀行違反禁止背書轉讓而付款,若無證據顯示銀行職員與持票人勾結、收取回扣、故意圖利第三人,僅屬疏忽之操作錯誤,則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而非刑事背信。票據法之「禁止背書轉讓」制度旨在確保票據之權利歸屬穩定,若銀行忽略該記載而付款,對於發票人自不生付款之效力

 

刑事法上,因背信罪不罰過失行為,故不得以刑罰追究銀行。然若銀行職員與持票人通謀,以明知票據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故意付款,甚至收受金錢利益或協助挪用資金,則主觀上已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此時即構成背信罪或其他金融特別法之違職犯罪。除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外,現行銀行法第125-2條亦對銀行內部人員之違職行為設有特別刑責。依該條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此條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範,適用於銀行之內部管理人員及業務執行人員。若行為人違背職務,意圖圖利或損害銀行,導致銀行財產受損,即構成犯罪。若涉案銀行職員非單純疏忽,而是與持票人勾結,明知票據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仍為付款,藉此使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自己獲取佣金、回扣,則除成立刑法背信罪外,更應依銀行法第125-2條從重論處,刑期最重可達十年,並得科以巨額罰金。該條並明定共同犯罪加重及未遂犯可罰,以遏止金融人員濫權行為。惟若銀行之損害僅來自職員之疏忽,而無圖利或損害意圖,則僅屬管理或監督不周,依法不構成犯罪。

 

實務上,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首重調查行為人是否有「勾串或圖利意圖」,例如是否收受回扣、是否故意略過審查程序、是否知悉票據禁止轉讓仍核准付款等。若僅查得銀行作業錯誤或審查不慎,則屬行政管理疏失或民事責任範圍。最高法院亦一貫見解認為,背信罪之主觀故意須達「意圖」程度,非僅一般故意。

 

換言之,行為人須積極追求不法結果之發生,若僅有一般過失或漠視義務,不足以構成犯罪。由此可見,銀行違反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而付款之行為,若無不法圖利或損害意圖,僅屬過失或管理瑕疵,不成立刑法背信罪。再就行為後果觀之,銀行付款後,發票人仍得向銀行主張民事求償。付款人非依票據法所載條件付款者,不得對發票人主張付款之抗辯,故銀行如違法付款,應自負返還票款之義務。銀行亦可再對收款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此一民事救濟途徑足以彌補發票人損害,毋庸藉刑罰介入。從制度層面觀察,刑法與銀行法之設計,乃為防範金融人員濫權謀私,不在懲罰一般業務疏失。若將銀行之過失付款行為一概刑事化,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不利金融運作。刑法僅於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圖利或損害意圖時,方介入處理,以維持法秩序與信賴基礎。

-刑事-偽造犯罪-偽造文書-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票據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5-2條=刑法第3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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