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人明知無力償還而向銀行貸款,事後無法償還而致銀行受有損失,是否構成背信罪?
問題摘要:
貸款人明知無力償還而貸款,若未施用詐術,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無法構成背信罪;若以虛偽陳述取得貸款,則成立詐欺罪。至於銀行經理或職員,若明知借款人無償還能力仍核准貸放,因其係「為銀行處理事務」,違背任務並致銀行財產損害,則構成背信罪;若更進一步與借款人共謀私分貸款金額,則屬業務上侵占罪。確保刑責僅限於違背信任義務者,而不擴及單純債務人。故在法律上,貸款人是否構成犯罪,須視其借款時之主觀意圖與行為方式而定,不能僅以事後未償還即認為涉刑。銀行則應建立嚴謹之內部授信程序,以防人員濫權違貸,確保信託關係與金融秩序之穩定。
律師回答: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背信罪」,係指行為人負有處理他人事務之法律上義務,卻故意違反該義務,造成本人(即委託人)利益之損害,並以圖利自己或第三人為目的者。
構成要件包括:一、行為人須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二、行為人須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三、行為人須具不法圖利或損害他人之主觀目的;四、行為結果須致本人財產上受有損害。本題探討貸款人明知自己無力償還,仍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致銀行受損,是否構成背信罪,須先釐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主體。
按「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必須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受託人、代理人、公司董事、受僱職員、經理、會計、保管人等。
貸款人係基於自身利益向銀行申請貸款,並非為銀行處理事務,自無法成為背信罪之主體。其向銀行貸款,屬於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之一方,並無「任務義務」,因此行為上雖有違約或誠信之嫌,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或詐欺借款之問題,不能以背信罪論處。
惟若是銀行經理、貸款審查人或授信主管,於明知借款人無清償能力或信用不良,仍為貸款核准或違規放款,則該等人係「為銀行處理事務」,在明知可能造成銀行資金風險、仍違反內部授信規定而貸予款項之情形下,將導致銀行損害,依法即構成背信罪。此處關鍵在於主體角色之差異:貸款人係「自為」,而銀行職員係「為他人」,兩者法律評價完全不同。
至於銀行是否「受有損害」,實務與學說曾有爭論。一說認為銀行雖貸出資金,但仍保有對借款人之債權,因此並未發生財產損失,僅有履約風險;另一說則認為若貸款人自始無清償能力或蓄意倒帳,該債權係「無價值債權」,銀行實質上已失去資金,構成經濟上損害。最高法院採後說,認為「損害」之認定應以經濟觀點為準,即便法律上仍存在債權,但若該債權實質上無法回收,則屬背信罪之損害要件。
若銀行經理明知借款人已無清償能力,仍以借貸名義違規放款,使銀行財產陷於呆帳,已屬「違背任務」且「損害本人利益」,成立背信罪;若其與借款人共謀挪用貸款,甚至私自瓜分貸款金額,則轉化為業務上侵占罪。換言之,背信罪的本質在於「違背任務」與「造成損害」,並非看銀行是否法律上仍享有債權,而是該債權是否實質可得實現。反觀貸款人方面,若僅係在經濟困難下借款,事後因資金週轉不靈或景氣惡化無法償還,並不構成背信罪,甚至不構成詐欺罪。
依刑法詐欺罪第339條規定,必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貸款人於借款時誠實陳述,銀行經審查後仍決定放款,即屬雙方自願交易,並無詐術;縱使其後發生財務困難,仍屬民事債務違約。但若貸款人於申貸時虛構事實,如偽造財務報表、隱匿債務、偽造所得證明、或偽造擔保品文件,故意使銀行誤信其信用良好而放款,則構成詐欺罪,與背信罪不同。若詐欺行為涉及內部人員,如貸款主管與借款人共謀虛構貸款案、收取回扣、違法放款,即形成「內外勾結」型態,內部人員構成背信或業務侵占,外部借款人構成詐欺,共同犯論處。
實務上對於「損害」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於多數判例中採「經濟損害說」,認為即使債權仍存在,但若該債權之回收機率極低,或借款人已無償還能力,即屬損害。例如「行為人違背任務貸與明知無清償能力之借款人,使本人陷於經濟上實質損害者,即屬背信。」此一見解強調,金融機構資金即為社會公共資源,銀行職員放貸時應審慎盡職,若任意違法核貸,即屬背信之重大違失。從立法目的觀察,背信罪旨在保障「他人對於行為人之信任關係」,此信任須具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任務關係。
銀行內部之放款人員因其職務負責審核貸款風險、確保資金安全,故對銀行負有特別忠誠義務,一旦違背此任務,即侵害銀行之信任利益。而貸款人對銀行並無此種義務,因此即便行為上造成銀行損失,仍不構成背信罪。
若貸款人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仍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應以詐欺罪論處;若僅因景氣或財務惡化致無力清償,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應循民事訴訟或債務協商解決。至於銀行職員部分,若貸放行為僅屬程序瑕疵或疏忽,例如未嚴格審查借款人財力,但主觀上無圖利或損害意圖,則屬行政或民事責任,不構成背信罪。
惟若主觀上有圖利特定借款人、收取不當利益或明知放款將成呆帳仍核准貸款,則其「違背任務」與「不法圖利」雙重要件俱備,應負刑責。實務上檢察機關偵辦此類案件時,通常會透過內部稽核資料、授信審查報告、放款決議書、對話紀錄等判斷銀行職員是否明知風險、是否刻意違反程序、是否涉及利益輸送。法院在審理時,亦會以專家鑑定意見或金融監理報告作為損害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要旨:「某銀行之主任甲,不遵總行之限制放款之辦法,與某錢莊之經理乙,勾串貸給某錢莊鉅款,某錢莊旋即倒閉,致某銀行受大量損失。如果甲貸款之初,係認某錢莊將來有力清償貸款,在銀行方面不過受償還遲延之損害,則其與乙串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固應論以背信罪名。假使當時明知某錢莊營業失敗,不能償還,特藉借貸之名,實行倒帳,抑或該項借款,即係由甲、乙私自瓜分,則某銀行貸出之款,本為甲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行處分,即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甲、乙串通犯罪,均以業務上侵占罪論科。」
背信罪之本質,在於「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利益」。依刑法第342條規定,行為人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並基於不法圖利或損害他人之意圖,違背任務致他人受損。銀行職員在核貸過程中,代表銀行審查借款人信用與風險,對銀行負有高度忠誠與審慎義務,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典型情形。若其明知放款風險高、仍違反程序或內控規定放款,使銀行發生呆帳或資產減損,雖無自肥行為,仍可構成背信罪。
至於業務上侵占罪,則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擅自將所持有之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或供他人使用,即屬犯罪。兩罪之最大差異,在於主觀目的及行為態樣:背信罪重在「違背任務」,侵占罪則重在「不法所有」。最高法院在該案中強調,若銀行主任僅係審查疏失、違規核貸、或因過度信任借款人導致損失,應屬背信;若其與外部借款人共謀挪用、瓜分貸款,則已超出違背任務範圍,轉化為業務上侵占。
銀行放款制度具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控管機制,主管機關為防範金融體系風險,於銀行法第125-2條中特別增訂刑事責任規範,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以不法圖利或損害銀行利益之違職行為,課以重刑。依該條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此條與刑法背信罪之規定相似,但刑度顯著加重,且明確針對金融機構內部人員之違職行為,具有特別法優先適用性。此種立法精神,係基於金融秩序之公共性與銀行資金多屬社會大眾之委託管理,銀行職員濫用職權所造成之損害,非僅個別民事糾紛,而是金融信賴體系的崩解風險,故須嚴懲。
就銀行法第125-2條而言,其構成要件與刑法背信罪相比,除主體限定為銀行內部人員外,尚有三項特徵:第一,行為須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第二,行為內容須屬「違背職務」;第三,結果須「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只要符合此三要件,即可成立犯罪,不需證明行為人實際獲利。
若多人共謀違貸,依第二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刑度得加重至二分之一。另對於未遂犯亦明定可罰,顯示立法者對銀行違職行為之防範嚴格程度。該條文後段之重刑條款亦反映立法政策取向:若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七年以上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億元罰金,目的在遏止大額金融犯罪與高層勾結情形。銀行主任甲違背授信規範、與外部人士勾結,雖非現行銀行法第125-2條之直接適用對象(因條文係後制定),但其行為本質符合「違背任務以致銀行受損」之要件,與現行法制之規範精神一致。若以現行法觀之,甲之行為除符合刑法背信罪外,尚應以銀行法第125-2條論處,因其為銀行內部管理人員,明知借款人信用不良仍違規核貸,導致銀行呆帳,屬「意圖損害銀行利益」之違職行為。
此時,如其並未分得利益,即屬銀行法之背信型態犯罪;若與外部借款人共同挪用貸款或瓜分款項,則轉化為「業務上侵占罪」或「銀行法之侵占型犯罪」。在此脈絡下,背信罪與銀行法第125-2條之關係屬於一般法與特別法,實務上通常依銀行法從重論處。銀行案件之刑事責任判斷,常涉及「損害」之界定。學說及實務多採「經濟損害說」,認為雖然銀行法律上仍保有對借款人之債權,但若借款人實際無清償能力,該債權即屬經濟上無價值之債權,銀行之財產實際減損,即屬損害。
此說能兼顧金融實務,避免形式主義下掩蓋事實損失。最高法院前開判例即採此立場,認為雖名義上仍有債權存在,但實際上銀行資金已流失,構成背信損害要件。值得注意的是,背信罪與銀行法第125-2條在主觀上皆須行為人具有不法圖利或損害銀行之故意。若僅屬業務疏失、判斷錯誤或風險評估失誤,且行為人主觀上無不法意圖,則不構成犯罪。例如貸款審查過程中,若經理確信借款人具有償債能力,惟事後因突發事件導致倒帳,僅屬業務過失,應以行政責任或民事賠償處理,非刑事責任範疇。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借款人無清償能力,仍核貸並以此掩蓋壞帳、圖取回扣或協助外部人逃避債務,則具備明確不法意圖,屬刑事可罰之背信或侵占。最高法院所示判例精闢地劃分此界線,使司法實務得以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分別定罪。
此後凡銀行職員違規放貸、與借款人勾結圖利、或明知風險仍違法核貸,均應依背信罪或銀行法論科,視行為是否涉不法所有而定罪名。此不僅在維護金融秩序上具有指標意義,亦提醒銀行人員在行使授信權限時,必須秉持誠信、盡職原則,方能維護銀行及存戶之利益,確保金融體系之健全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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