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資金違法放貸之效力為何?

13 Oct, 2025

問題摘要:

公司資金放貸原則上受公司法第15條限制,僅於具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之必要且未逾40%限度時例外允許。違法放貸之效果,實務上以最高法院見解為準,採「違法但有效」之立場,即該借貸契約並不因違反公司法即無效,而僅公司負責人須與借用人連帶返還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學說上雖有主張「無效說」及「區分說」者,但在現行實務運作下,以保護交易安全與防止公司藉自身違法逃責之觀點,仍以有效說為通說。惟公司應建立嚴謹內控制度,避免資金被挪為非法用途,負責人亦應嚴守公司法規範,以免觸法或負連帶責任。若違法放貸情形嚴重,除民事責任外,尚可能衍生刑事追訴與行政處罰。故公司資金運用之合法性,不僅關係企業治理,更攸關股東、債權人及市場交易秩序之穩定。

律師回答:

公司是否得將其資金借貸予股東或第三人,實務上爭議頗多,核心在於公司資金放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禁止規定以及其違法放貸之效力為何。依該條第一項明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第二項則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此可知,立法上已明確禁止公司將資金任意放貸給他人,僅於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的特定情形下,始得例外為之,且仍受貸與金額上限之限制。此一規範旨在維護公司資本之安全與穩定,防止公司資金被濫用或挪為個人目的,以確保債權人及股東利益不受侵害。然而,若公司違法放貸,究其借貸契約是否無效,實務與學說向來分歧。最高法院之多數見解採取「違法但有效」之立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條第二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

 

此即表示,該條並非屬於「違反即無效」之強行規範,而僅屬行政性或公司內部管理性質的限制,違反者不影響外部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換言之,公司違法放貸之借貸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該契約無效或抵押權塗銷。

 

例如A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放貸予C,並以C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若他順位抵押權人B主張該放貸違法而請求塗銷抵押權,法院將不予採納,因為該借貸關係於民事上仍具效力。此種解釋的理由在於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保護公司及股東」,並非「保護第三人或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僅屬「相對禁止規定」而非「絕對禁止規定」。公司負責人若違反該規定,法律僅賦予公司內部救濟權,即公司得請求違法放貸的董事或經理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而不使該借貸契約對外失其效力。此立場維持交易安全及商業流通的穩定性,避免第三人因公司內部違法而無端受損。

 

然此見解並非無爭,學說上有部分見解認為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應屬強行禁止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主張「無效說」者指出,該條目的在於落實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防止公司資金流向個人或特定股東以致侵蝕公司財產,進而損害債權人利益。

 

此為維護「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重要措施,屬於公共秩序與社會經濟秩序之規範性質,應視為「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其法律行為當然無效。若採此說,公司違法放貸之借貸契約將屬無效,被害公司及其債權人得主張該契約自始無效,並請求返還或撤銷相關權利設定。此種解釋強調公司資金之社會性與債權人保護功能,惟相對犧牲交易安全及第三人信賴利益。另有折衷見解採「區分說」,認為應視違法情形而定。若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款,即公司間或與行號間無業務往來而放貸,屬明顯違反資金運用目的之行為,應屬無效;但若係違反第2款有關融資金額不得超過淨值40%之限制,則因借方未必能知悉貸方公司之財務狀況,基於保護善意相對人之考量,若借方確為善意且無過失,則借貸關係仍可視為有效。此區分說兼顧債權人保護與交易安全兩者,實務上亦偶有採行。

 

從立法目的分析,公司法第15條主要目的在於確保公司財務健全,防止負責人利用公司資金為私人利益之濫權行為。公司資金應專用於業務發展及營運活動,不得挪用為個人融資管道。若公司經營者違反此原則,不僅破壞公司法人格之獨立性,亦使公司資本外流,損及債權人清償保障。基於此目的,法律對負責人設有返還與損害賠償之責任,以遏止違法放貸行為。然而,若一概認定借貸契約無效,則可能導致相對人之信賴利益受損,甚至妨礙正常商業往來,因此實務仍採有效說為主流。

 

再者,公司違法放貸之法律效果除民事責任外,尚涉及行政與刑事層面。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者,除負返還及賠償責任外,若其行為涉及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並可能構成刑法第336條背信罪之要件。至於公司是否得以違法放貸為由撤回或主張契約無效,實務多否定其可能,理由在於公司負責人行為可歸責於公司,若公司得藉此主張無效,形同容許其利用自身違法以逃避責任,與誠信原則不符。此即「自己違法不得主張無效」之法理。於抵押設定案件中,若公司以放貸資金取得抵押權,即使放貸違法,該抵押權亦不因而無效,除非另有詐欺、脅迫、惡意串通等事由。若第三人為善意且無過失,基於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亦應受保護。

-債務-金錢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公司借貸之限制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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