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有資格申辦使用信用卡?
問題摘要:
申辦使用信用卡之資格,必須符合行為能力要件及銀行授信審查標準,法律上主要區分為三類:一、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或未成年但已婚者,具完全行為能力,可獨立申辦信用卡;二、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得有效申辦,否則其契約行為效力未定;三、未滿七歲之人完全無行為能力,理論上不得申辦使用信用卡,僅能透過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至於銀行實務運作,則會結合法定規範、授信政策與風險控管機制,透過審核收入、工作、信用紀錄、保證人資格等要素,判斷是否發卡。對消費者而言,解自身行為能力範圍並遵守相關規範,不僅可確保信用卡契約效力有效成立,更可保障自身的消費信用紀錄及金融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誰有資格申辦使用信用卡的問題,必須從信用卡契約的法律性質及行為能力的規範兩個層面加以分析。
首先,信用卡使用契約在我國實務見解上已不再限縮於早期的消費寄託或單純委任,而是兼具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混合型態,其法律運作邏輯為:消費者在特約商店刷卡,發卡銀行即先行墊付款項並支付給商店,消費者於結算日再向銀行清償,銀行並得就墊付款項收取利息或循環信用利息。
近來法院的實務見解傾向認為,信用卡使用契約是一種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混合型契約。其原因可從以下兩個層面進行分析:
首先是委任契約的層面。民法第528條的規定,委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另一方同意為其處理的契約。在信用卡交易中,消費者作為委任人,委託發卡機構代為處理付款事宜,例如向特約商店支付消費款項。發卡機構作為受任人,因代為消費者支付金額而產生必要費用,民法第546條,這些費用應由委任人(即消費者)償還,並自支出時起支付利息。這裡的「必要費用」即指消費者在特約商店的消費金額,發卡機構先行代墊,並於結算期後向消費者統一請款。實務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即曾援引此概念,認為信用卡的部分運作符合委任契約的特徵。
其次是消費借貸契約的層面。民法第474條的規定,消費借貸是當事人一方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移轉給他方,並約定對方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的契約。在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實際上是先替消費者墊付消費金額,並與消費者約定於結算日或繳費期限內償還相同金額的款項。從這一運作模式可以看出,信用卡契約的核心亦符合消費借貸契約的定義。發卡機構墊付金額後,消費者對發卡機構負有金錢返還的義務,這正是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的基本要素。
因此,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的特徵。委任契約的部分體現在消費者委託發卡機構處理付款事宜,而消費借貸契約則體現在發卡機構先行支付消費金額後,消費者承擔返還義務的運作模式。這種混合契約的定性既考慮信用卡的實務運作,也符合法律對於雙方權利義務的界定。
關於這個問題,領用信用卡的客戶與發卡銀行之間的關係,在民事上是一種契約行為,各銀行間所印妥的定型化契約,文字內容或許有些差異,大體上都是雙方 約定,領用信用卡的客戶,可以先到銀行的特約的商店刷卡消費,消費金額由發卡銀行先行支付,惟可以向商店扣取少許金額作為手續費。然後由發 卡銀行通知消費客戶在一定期間內繳納所消費的金額,客戶如果未在期限內繳納,發卡銀行依據契約可以加以收滯納金或約定的循環利息。經過一段 催收程序,帳款仍然沒有得到解決,發卡銀行為確保債權,更會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的名義,進一步便是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以滿足自己的債權。
基於此,信用卡契約本質上是一種嚴謹的民事契約關係,必須由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始得有效締結。依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十八歲者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可以獨立負擔契約義務;民法第13條第3項則規定,未成年人若已婚視同完全行為能力人,亦得有效為契約行為。由此可知,一般情況下,年滿十八歲之成年人,或未成年但已婚者,均可自行獨立申辦信用卡並對其消費負責。若為年滿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須依民法第77條及第1086條規定,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方能有效申辦信用卡,否則其契約行為屬效力未定。
實務上,銀行在處理此類申請時,通常要求父母或監護人書面同意並共同簽署,以作為發卡條件,避免將來因效力未定而引發債權追償糾紛。至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原則上完全無行為能力,所有契約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理論上即不可能獨立申辦或使用信用卡,實務上亦未有銀行針對此年齡層設計信用卡產品。
值得注意的是,申辦信用卡除須具備行為能力外,還涉及銀行的授信審查與風險控管,依據銀行法及金融監督管理規範,銀行發卡前通常會審核申請人之收入證明、工作狀態、信用紀錄等,以評估其還款能力。信用卡作為一種小額信用貸款工具,銀行必須確保申請人具備相當之清償能力,否則不予核准。
若申請人尚無穩定收入,則可能須由法定代理人或他人提供連帶保證,方得通過。另有部分金融機構提供所謂「附卡」制度,允許已申辦主卡之人,將信用卡使用權限授予其子女或配偶,該附卡消費款項仍由主卡人負責清償,這也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間接使用信用卡的合法方式。從消費者保護角度觀之,發卡銀行與持卡人之間係以定型化契約為基礎,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於定型化契約之不合理條款,主管機關得命其刪除或修正,最高法院亦屢有判決強調銀行應善盡告知義務,避免資訊不對等損及消費者權益。若銀行未經核實即核發信用卡予無行為能力人,將有可能因契約無效而無法對該消費請求返還,銀行須自負管理疏失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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